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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研究(二)

发布日期:2004-0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二、合同撤销权的排除

  (一)合同变更权与合同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具备撤销原因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即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或者说行使变更权的,就丧失了合同撤销权。

  依大陆法的观点,既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那么,即使是对于可撤销的合同,蒙受不利益的一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要么撤销合同,要么放弃撤销权而维护合同的效力,无变更合同的权利。尽管《瑞士债务法》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错误订立制度,但单纯的计算错误并不妨碍合同的效力;(注:《瑞士债务法》第24条第4项规定:“单纯计算上的错误不妨碍合同的拘束力, 但应加以纠正。”此外,依《法国银行法》第2058条等的规定,计算上的错误应予以纠正,但不导致合同的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430条规定:“计算错误不发生契约的撤销,而仅仅发生变更,除非涉及由合意确定的数量错误。”)《苏俄民法典》亦对可变更效力持否定态度。不过在理论上认为,由于严重误解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另一方为了保留合同的效力而同意在合同中作有关的修改,则合同应当认为有效。(注:B.H.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33页。 )然而此种修改与我国《合同法》的“可变更”大异其趣,因为它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合意的结果,实质上属于所谓“协议变更”;英美法系的作法与大陆法系惊人一致。尽管英美法系依其衡平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契约文件加以更正,但一方当事人如欲更正契约文件,必须证明以下几点:(1 )证明双方间达成一份完整及确定的协议;(2)这份协议在形诸于书面时, 双方的立场未改变,而用书面形式时,书面的内容与当初协定有所出入,即在拟定书面条款时,出现错误。通常当事人共同错误时,才能为契约更正的救济。倘若是当事人间的单方错误及双方性错误等,在衡平法上均无契约更正救济可言。同时,倘若善意第三人已就当事人间的契约取得所有权,如经过合理期间未提出更正要求,均足以使法院拒绝当事人提出更正契约的要求。 (注: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219页。)这说明这种更正制度实质上类似于瑞、意民法的错误订正制度。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实现促成交易、提高交易的效率等现代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传统的作法作了某些修订,其第3.10条规定“对于重大失衡的合同”,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亦可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之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该项通知行事之前,立即将其请求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做出此种声明或履行之后,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9条)采纳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法,并在第4.305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犯有同样错误的场合,法院可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使合同符合如果错误未曾发生所会达成的样子。

  我国《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又源于何处, 则无据可查, 似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的规定。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对于获暴利的合同,法院得因利益关系人的申请,撤销该合同或减轻其给付;如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减轻给付的,法院不得撤销,反之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法院可酌情撤销或减轻其给付。 (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 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310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此规定仅适用于暴利合同,基于公共秩序的需要,尚未尝不可。然我国《合同法》将其扩展至整个可撤销合同,显然是值得研究的。首先,《合同法》关于可变更的规定,无异于强迫另一方接受一个新的合同,与合同自由或自愿原则相矛盾。因为变更实质上就意味着一个新的合同产生,而这种变更又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确定并作出的,或者可以说是通过法院之手或法官之口为另一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个合同;其次,《合同法》关于可变更的规定,显然有时违背公平的原则,不利于保护无过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似有“成者为寇、败者为王”之嫌。如甲因重大误解而将黄金当作黄铜卖给了乙(当时乙也不知其为黄金)。甲发现后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此合同,要求乙按黄金价格付款,乙此时主张将黄金返还给甲,且所支付的价款甲可不返还,甲不同意乙的请求。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只得变更,不得撤销,即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乙按黄金价格支付价款。这实质上是使有过错的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使无过错的一方承担了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因为如此,我国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合同法应废除所谓可变更的制度,宜采取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行作法,即对于可撤销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只能主张撤销,而不能主张变更。同时可借鉴瑞、意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错误订正或更正制度。(注:刘守豹著:《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8—99页。)

  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民事立法时,对于合同变更权问题,除可借鉴瑞、意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错误订正或更正制度外,还应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先进作法,以使我国的合同立法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接轨。具体而言,(1 )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若双方当事人都犯有同样误解的场合,法院可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使合同符合如果误解未曾发生所会达成的样子。对于单纯的计算错误,可请求人民法院订正,但主张权利的一方必须对此负举证责任。(2)对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蒙受不利益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依有效仲裁协议请求仲裁机构修改合同,若合适,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合同符合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所要求的合理标准。同样,依收到撤销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亦可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只要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而且在对方当事人信赖该通知而作出行为之前,立即告知作出撤销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至于因胁迫、欺诈所订立的合同,受胁迫方和受欺诈方不得请求变更。(3)当事人行使合同变更权后, 合同撤销权归于消灭。

  (二)合伙合同、合资合同等基于共同行为所签订协议的撤销权

  为公共利益尤其为交易安全的需要,大陆法系的判例认为某些合同没有撤销权,如合伙合同、合资合同(联营合同)等。德国的判例认为,为避免发生特别对第三人不利的复杂情形,股份公司登记之后,股东加入公司的表示不得撤销,至于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撤销由解散公司之诉代替,这类诉讼只对将来产生效力。民法上的合伙,以退伙通知代替撤销。退伙权的行使将引起合伙的解散(《德国民法典》第723 条)。(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如合伙事实上已开始经营, 即已构成共同公有财产,虽就内部关系亦应准用关于有效设立的合伙的原则,惟得向将来主张其不生效力的结果,而其不生效力的原因依解约的通知而为主张,然其结算仍应依合伙解散的规定为之。(注: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654页。)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理论亦认为, “关于意思表示之无效或撤销之规定,于合伙开始经营后,亦永久的不能适用。于开始经营后合伙对于第三人的关系,应如同有效的成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参加为合伙人时,他合伙人仍应依关于合伙之规定负其责任。”(注: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654页。)

  对此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对此无明文规定。从维护交易的安全出发,应认为对于合伙、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之后,即使其成立的基础合同如合伙合同、合资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原因,但不能产生合同撤销权,即有关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此类合同。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撤销权的排除

  重大误解(错误)为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然大陆法的判例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许多情况下,以滥用权利为由排除撤销权的行使。判例藉助于诚实信用原则刹住意思主义的不适当的后果。《瑞士债务法》第25条则明确规定:“受错误的一方不得违反有关善意者的法律规则,主张错误。如果相对方表示愿意履行合同,当事人就受他表示愿意订立的合同的约束。”(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372—374页。)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亦认为,由于严重误解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另一方为了保留合同的效力而同意在合同中作有关的修改,则合同应当认为有效。(注:B.H.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33页。)《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3 条规定“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愿意按或已按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照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而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宣告合同无效通知行事之前,必须立即做出此种声明或进行此种履行。在做出此种声明或履行之后,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5条基本上继受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法。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然依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宜作相同的解释。

  (四)合同撤销权与其他权利竞合时,撤销权是否被排除问题

  1.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

  当可撤销合同又具有无效原因时,于是就产生了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问题。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撤销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呢?或者说合同撤销权是否被排除行使呢?

  对此问题,在传统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学说:(1)禁止竞合说。此说认为,无效行为更为无效,概念上为不能,故就无效行为不得再为有撤销之可能性。一些德国学者和日本学者主张此说。(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 第526页;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0页。)(2)允许竞合说。此说认为, 几种原因同时能达到同一结果或同样一套事实能被列入不同性质的分类,在这种限度内无效的法律行为是可以撤销的,即无效与可撤销是可以竞合的,无效的法律行为同时是可以撤销的。此理论为德国学者肯普(Kipp)所创,现为德国学者一致接受。(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6—187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赞同此种观点。(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526页;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6页。)

  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允许竞合说。如德国的判例认为,如果撤销的原因比无效的原因更容易证明,就可以主张撤销,即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例如,有一个合同能因诈欺而撤销,同时内容又违法,就可以使用撤销。(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页。)日本的判例亦认为,依虚伪表示的无效行为, 不妨以诈害行为为理由而予以撤销,因为以虚伪表示为由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今为转得人的第三人,即使不知债务人的行为为虚伪表示,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如具备诈害的要件,则于债权人与转得人间的关系,仍得依《日本民法典》第244条第1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即转得人对于虚伪表示虽为善意,如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权利,对于转得人的关系为诈害行为,得为撤销。既以无效的行为亦得撤销,则不问转得人善意与否,对于受益人的关系,自亦得撤销。(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526页。 )少数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却采取禁止竞合说。如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常以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无实益为理由,认为无撤销之必要。如1980年台上字第3920号判决称:“第按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者,依第87条第1项规定, 其意思表示无效,此种行为有害于债权人之权利时,债权人只能主张其无效,以保全自己的权利,因非第244 条所谓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行为,故无申请法院撤销之必要。”

  尽管各国或地区立法对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模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都规定了一种禁止竞合的例外情况:欺诈是一种可撤销的原因,欠缺缔约能力则是一种无效的原因。然而,当无缔约能力的人采用欺诈性手段(诈术)错误引导有缔约能力的人订立合同时,大陆法规定该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即无缔约能力方不能以其无缔约能力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该合同只属于可撤销合同,即只有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可主张撤销此合同。(注:《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26条,《日本民法典》第20条,《泰国民法典》第5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条。)在英美法系国家,依据其普通法,用欺诈性错误导致使成年人与他成立合同的未成年人,仍可抗拒合同的强制执行。但衡平法旨在追求公平正义,如任何未成年人以未成年为手段而取得不当利益,亦非法律所能容忍。因此,倘未成年人以诈欺性手段与当事人订立契约而取得利益时,衡平法院可下令撤销契约,如其已取得资金或金钱,可下令未成年人偿还。当然,如果双方签署的合同是一份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是由另一方提供的,合同确认未成年的一方已经成年,这一规则就可能不适用。然而,依据这一规则,法院在考虑命令未成年人偿还原物时,则确认原物为法院判令偿还的关键。倘物品已被处理或转手至善意第三人,恢复原状的情况即不乐观,要求偿还钱钞之诉讼,原告很少能得到成功;此外,假如原告有能力把由合同产生的事件转为民事侵权行为,法律给予未成年人的援助便消失。因此,美国一些州的法院现在认为,未成年人对年龄的不正确说明导致不得自食其言的后果,故他不仅应就恢复原状承担责任,而且应就合同本身的履行承担责任。(注:参见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269页;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0—362页;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9—80页。)这种作法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作法是一致的。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在理论上持否定态度。如有的学者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认为显失公平是由乘人之危引起的,应按乘人之危处理,即作为无效的原因。(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2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 第352页。)在司法实践中似亦持否定观点。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即将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的,以乘人之危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允许不利益的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合同。

  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的宗旨,首要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应从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来处理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权的竞合问题,而允许竞合主义显然更符合这一宗旨。因为,合同之撤销与合同之无效,虽然其法律后果相同,即自始归于无效,故一般情况下,合同已罹于无效时,多无再以撤销之必要。但涉及第三人时,则有重大实益,此种情况下,允许撤销无效合同,是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对此宜采取允许竞合主义的观点。不过,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 )如果可撤销合同又具有无效原因的,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无效原因的情况下,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请求而应依职权直接援用法律判决此合同无效;(2 )对于没有缔约能力的人采用欺诈性手段错误引导有缔约能力的人与其订立的合同,尽管该合同既具备无效原因又具有可撤销的事由,但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而是属于可撤销合同,即只有相对人对此合同享有撤销权,可主张撤销此合同。

  2.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欺诈、胁迫是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然而欺诈、胁迫之事实,依其情形,尚可具备其他法定要件,发生特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或故意对物之性质为不真实陈述的,应负瑕疵担保责任,于是产生了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之竞合问题。对于此问题,各国或地区理论与司法实践均认为,于是情形,买受人虽得依其选择行使其权利,但依法撤销其意思表示时,买卖合同视为自始无效,即不得再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页。)因为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行使,只能使出卖人负担债务,而合同的撤销,可发生绝对的效力,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出发,应许其有选择之自由。(注: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第351页。)

  重大误解(错误)是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然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有瑕疵之物误认为无瑕疵之物时,就产生了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在此种情况下,是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则还是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予以救济呢?

  对此问题,日本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学说:(1 )竞合说(当然伴随论)。该说认为,瑕疵担保之成立同时伴有意思表示要素的错误,盖当动机经表示而为意思表示的要素有错误时,与瑕疵担保责任一样,买受人所期待的标的物性质有缺陷,故应使买受人得自由选择适用错误或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此说以我妻荣为代表。(2)二分说(要件论、 阶段论)。该说认为,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各有不同的成立要件,应不至于有相互竞合情形的发生。物的瑕疵达到如同就买卖的要素有重大影响程度时,始能论为错误,否则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从而,通常未经表示的动机错误,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但当动机经表示而物的性质有错误时,则例外准视之同一性错误,而仅适用错误的规定。此说以胜本正晃为代表。(3)瑕疵担保优先说(排除论)。此说认为, 当买卖标的物有瑕疵而又有意思表示错误时,应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排除错误的适用。a.错误系适用于抽象的有偿及无偿行为,而瑕疵担保责任则适用于具体的双务有偿合同,显为对错误的特别规定;b.如认许买受人得自由主张错误,则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形同具文;c.从而加重出卖人负担而影响交易之灵敏。(注: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持竞合说,其理由主要是: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因错误的效果系得撤销表意人(即买受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日本民法规定其意思表示无效,因此,买受人撤销与否,任其自由,亦即买受人可依错误之规定撤销其买卖行为,使之无效,主张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亦得不撤销而使买卖行为维持有效,经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如此适用,并不失公平性,且亦无碍交易安全,更无使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成为具文之嫌。(注: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3页。)个别学者基于所谓倘许买受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则在买受人因自己的重大过失,不能发现瑕疵之时亦得撤销合同为由,主张瑕疵担保优先说。(注: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页。)

  关于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模式问题,1905年德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原则性判决指出,在货物买卖中,关于货物疵担保之诉(《德国民法典》第459 条以下)的法律规定压倒主要性质错误的规则,即瑕疵担保责任排除合同撤销权的适用。例如出售假画,买卖双方都善意的认为画是真的。判例说,如果该画不是双方当事人所认定的那个画家的作品,出售物有瑕疵,法律应援用有关瑕疵担保的法律。按照该判决,双方只能援用瑕疵担保之诉,即使瑕疵担保之诉的起诉期已届满,买方仍然不得援用第119条第2款。相反,凡是主要性质错误使卖方遭受损失,例如,把原作品作为复制品出售,卖方得不受限制地援用第119条第2项。然瑞士固有的判例法向来承认买方得选择援用瑕疵担保或性质错误两种诉权。法国判例原则上与瑞士判例相同,即可在两种诉权之中选用一种,但错误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使品质瑕疵担保之诉的短促期限之内提出,法国最高法院1960年间的各种判决实际上是对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之诉准用品质瑕疵担保之诉的条件。可见,法国的判例与德国判例相接近。(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22—123页。)日本的判例由于受不同学说的影响,采取不同的态度。如日本大审院的判例认为,“关于买卖之标的物在品质上有瑕疵而生意思表示错误,若当事人特别表示该品质具有相当之重要性,亦即该标的物之品质若有瑕疵或缺陷,即不可能为该项法律行为者,即为法律行为要素之错误,应依日民法第95条之规定论为无效。反之,若当事人未为该品质重要性之表示者,依同法第570条(准用)、第566条之规定,买受人仅有解除权而已。该条仅规定有关买卖标的物之品质错误,并非与前述第95条之规定不相容。”但日本最高裁判所则确立了“要素原则:凡要素错误时,皆排除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而仅适用日民法第95条之错误规定,显有采取区别论之趋向。”(注: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从未有关此类问题的判决。笔者认为,对于作为可撤销原因的欺诈、胁迫,依其情形,又可构成瑕疵担保责任的,我国民事立法可采取大陆法系的通行作法,即买受人可选择行使合同撤销权或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但依法行使撤销权的,因买卖合同视为自始无效,买受人不得再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同时,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将重大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原因,因而对于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模式,宜可采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即允许竞合的模式。如买卖的标的物品质有瑕疵而一方当事人对此又有重大误解时,依《合同法》第94条和第111条之规定买受人得解除合同或请求减少价金, 亦不妨因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但值得注意的是:(1 )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之竞合应限于下列条件:a.须买卖标的物于买卖合同成立时为特定物,否则与意思表示无关,不生重大误解问题。如物的种类亦有误解,则仅生误解问题;b.须买卖标的物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具有瑕疵,否则亦与意思表示无关,不生重大误解问题;c.须具备前二要件下,买卖标的物的瑕疵,为关于物本身性质的误解,而非物的同一性误解,更须与当事人本身、资格及法律以为之性质等误解无关,否则仅生重大误解。d.动机未经表示者,应与重大误解与瑕疵担保责任均不生牵连。但动机经表示而又有关物本身性质误解者,则二者生关联。e.须非表示行为(不知)的误解,否则,仅能论为误解。f.须非双方重大误解,否则实为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没有成立。(2 )买受人虽然得在第156条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但仍得依《合同法》第55 条的规定于一年内为撤销。但已为撤销者,不得再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知有撤销的原因而仍为履行请求的,则可认为是撤销权的抛弃。

  3.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欺诈、胁迫为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但欺诈、胁迫的事实亦可构成侵权行为,于是就产生了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在德国民法及理论中,欺诈、胁迫几乎都能构成侵权行为,都能根据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页。 )德国此理论后被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实践所采用。英美法系国家则把欺诈、胁迫作为两种侵权行为。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原采肯定说(参见1939年上字第1282号判决),其后判例至少在双务合同已改采否定说(参见1976年台上字第1552条判决),其理由为:因欺诈(或胁迫)而为买卖或消费借贷,在经依法撤销前,并非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害人尚有请求给付价金或返还借款之债权,其财产总额并未减少,无受损害之可言。然其理论界均持肯定说。其中王泽鉴先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最近之判例,不足采取。因为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是否受有损害,应就具体情形而决定,不宜纯从形式论断。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通常多不利于表意人,例如受欺诈以低于市价出卖其物或贷与金钱而未有利息之约定(或约定的利息过低时),纵有请求价金支付(或返还价款)之债权,表意人实受有损害,应得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页。)否定说之判例由于受到理论界的评击, 最近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又改采肯定说。如1978年台上字第434号判决称:“第92条第1项规定,受诈欺人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究否同时构成第184条第1项之侵权行为,应视情形而定,如符合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并得据以请求损害赔偿,两者可以同时并存,并不互相排斥。”

  基于出卖人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不负责任为由,各国或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396页;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与行使,与受欺诈、胁迫法律行为的撤销与否不生关系。被害人在撤销其受欺诈、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前,固得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意思表示经撤销后,亦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因撤销权因经过除斥期间消灭而受到影响。当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罹于时效而消灭时,从理论上讲,被害人不能据此请求权提出抗辩,以排斥债权人的履行请求;然而按此办理,不足以保护被害人,因而被害人仍得拒绝债务的履行。(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8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于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被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固得请求恢复欺诈或胁迫事实发生前的原状,但表意人撤销合同时,亦可因撤销的结果,以达到其行使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因而,只有被害人若能证明,如无欺诈或胁迫的事实,合同尚可在有利于自己的情形,此时被害人得扣除其自己应为之给付的一部,或请求相对人返还因欺诈或胁迫而得到的不当利益,而关于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维持其效力。例如,甲因乙的捏造事实,以10万元的价金购买乙所有的房屋。后经发觉,乙所称事实纯属虚构,在任何情况下,乙均愿以8万元的价格脱售其物时, 甲就约定的价金得扣除2万元,如已付讫,得请求返还2万元,而仍保有其房屋所有权。(注:参照《德国民法判例集》第103卷,第159页。)

  在我国目前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把欺诈、胁迫当成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并不认为其可构成侵权行为,因而也就谈不上什么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及其处理模式问题。这种认识与作法不仅不利于制裁违法行为人,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违背。因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欺诈、胁迫的行为如果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同样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并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当然这种侵权行为属于何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不妨可认为其是一种以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注:按德国学者的观点,胁迫总是构成侵权行为,至于欺诈,侵权行为的根据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6 条而不是第823条。 即欺诈是一种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损害他人的侵权行为,欺诈并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也不一定侵犯他人的财产或现存的权利。(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页)日本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常认为欺诈、 胁迫是对自由的侵害。(参见加藤一郎著:《不法行为》增补版,昭和50年,第130页;大判昭和8年6月8日新闻第3573条,大判昭和14年6月8日法学8卷1408页判决亦采此见解)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持侵犯自由权说。(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143页; 胡长清著:《民法债篇总论》,第131页。)

  既然欺诈、胁迫如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样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就产生了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对于此种竞合问题的处理模式,可采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作法,即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行存在,并不互相排斥。虽然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胁迫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事实时,同样产生合同撤销权,但相对人毕竟没有实施欺诈、胁迫之行为,即不是侵权的主体,因而不产生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受欺诈、受胁迫者虽然可以依法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但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要求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第三人与相对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如恶意串通),也会产生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受欺诈、受胁迫者除可行使合同撤销权之外,还可请求相对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且相对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在第三人欺诈或胁迫,因相对人为善意不能撤销或其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受其意思表示约束,欺诈或胁迫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时,表意人对于欺诈人或胁迫人仍可追究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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