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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肢解的民事权利

发布日期:2004-02-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世纪和20世纪交替之际,起草《瑞士民法典》的欧根。胡倍尔教授,怎么也没有想到,由他创立,并在《瑞士民法典》中得到了确认的一般人格权,在21世纪的中国已经惨遭肢解。

  要说清楚这个问题,还得从头说起。好,就从欧根。胡倍尔教授创立一般人格权说起。

  在民法的历史发展上,原本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法律都是规定具体人格权。例如,最先出现的是生命权、健康权等的法律规定,后来民法陆续确认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直到《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制订的时候,人们还是在研究究竟应当规定那些具体人格权,并没有考虑在一般人格权之上,还应当有一个什么抽象的权利。

  生于1849年,卒于1923年的瑞士伟大的民法学家欧根。胡倍尔教授,在1892年接受了联邦政府的委托,着手起草一部民法典的草案,至1899年初步完成。经过讨论和修改,这部法律在1907年通过,1912年正式实施。就是在这个起草的过程中,胡倍尔教授发现了一个现象,这就是在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之中,实际上存在着一个一般权利的概念,就是这个一般权利的概念,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的具体人格权,并且这个一般权利还在继续创设新的具体人格权、补充具体人格权立法的不足。这个一般的权利,不是别的,就是一般人格权。胡倍尔教授坚决地将他的这个发现写进了民法典草案之中,为此专门在民法典中设立“人格的保护”部分,旨在确认和保护一般人格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人权观念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受到了特别的重视。战后德国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任何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承认一般人格权。鉴于《德国民法典》上没有规定这一一般权利,法院通过判例,援引宪法的规定,确认在民法上保护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战后日本也在宪法中作出“凡国民之人格,均受尊重”的规定,并且相应地修改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后来各国通过修改民法典或者发布判例,普遍承认一般人格权,并在实践中予以法律的严格保护。

  从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从这一抽象的权利产生的那一天起,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和功能就是完整的、明确的。这就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三位一体的完整结构,其中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在立法上,凡是讲到“人格尊严”的,就是指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功能,都概括为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解释功能是指对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解释,必须遵循一般人格权的基本精神,凡是违反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进行的解释,一律无效。创造功能是指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原则,在某一项人格利益成熟起来,能够具有独立的地位时,可以创设成为新的具体人格权。补充功能是指在法律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足时,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予以保护。

  在我国,《宪法》早就对“人格尊严”做出了规定,但是,人们并没有在民法的意义上去认识它、理解它,以至于在很长的时间里,没有认为这是对一般人格权做出的宪法确认。因而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将这样一个极为重要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竟然放在关于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之成为了名誉权的具体内容和组成部分。在人们认识到了“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的时候,终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了保护人格尊严的法律规定,明定侵害人格尊严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说,到了这个时候,我国立法已经对一般人格权有了完整、准确的认识,并且在对其进行保护上有了基本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包括:一是强调对一般人格的尊重,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人格;二是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即对需要法律保护但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的其他人格利益遭受损害,可以依据法律对“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司法保护。可以说,《消法》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基本上准确的,适当的,较为完整地体现了法律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精神。

  现在要说到的,是司法解释对一般人格权的肢解问题了。就是这样一个好端端的一般人格权,在好心人的手上,却被人为地分成了两段。一段叫做“人格尊严权”,一段叫做“其他人格利益”。前者见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后者见该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前者被称为“权利”,后者被称为“利益”。就这样,一般人格权身首异处,惨遭肢解。呜呼!一个抽象的权利,被人为地搞成了这个样子,叫人如何理解、如何掌握、如何适用呢?

  这样的结果是严重的。首先,人格尊严是抽象的权利,在这里却变成了具体的权利,成了一个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一样的、处于同等地位的具体权利,这就等于抽掉了一般人格权的灵魂。将人格尊严从名誉权中解放出来,应当恢复其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结果还是将其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来对待。用北京的土话说,这就叫“瞎耽误功夫”。其次,否认了人格尊严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一般人格权就不再具有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功能,也不会再依据一般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了。在“人格尊严”的后边加上“权”字还是不加“权”字,结果大不一样。再次,在人格尊严之外,再加上一个不伦不类的“其他人格利益”这样的概念,生生地将一般人格权中的应有之义割裂出去,不仅使人格尊严的内涵受到了损害,就是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依据什么规定对这种“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呢?

  我历来主张法院要有适当的“造法”功能,当然这不是直接创造法律,而是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对法律的适用提出创造性的意见。但是,这种创造要尊重法律,尊重法理,不能任意而行。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样一个极好的司法解释中,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当然是微不足道的,瑕不掩瑜。但是,在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上,哪怕有一点点的错误,都不应当允许。是不是这样呢?

  提出这样的意见,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不知道会不会被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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