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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家乐福11.10踩踏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家乐福重庆沙坪坝店举办十周年店庆粮油等商品打折促销活动。时任该店防损部经理的向学信全面负责安全工作,助理段程伟负责外围入口安全保。10月19日,向学信会同相关防损部负责人制定了针对此次活动得安全防范预案,其中规定要尽量打开所有的入口,对不牢固的防护栏加固,移开主入口有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确保主通道的通畅。11月9日下午,段程伟没有听从预案要求,擅自决定在三个入口下行楼梯处摆放桌子控制人流。
 
11月10日上午7时许,向学信在例行检查安全工作时,发现东门有桌子堵住入口却没纠正。8时20分许,大量购物群众涌入家乐福沙坪坝店东门,将入口处摆放的桌子挤倒,导致部分群众被桌子绊倒,许多群众相继跌倒,发生严重踩踏事故,造成3人死亡31人不同程度受伤。
 
[裁判]
 
法院于10月24日判决:原家乐福防损部经理助理段程伟有期徒刑三年;原防损部经理向学信有期徒刑两年,不予缓刑。
 
[法律评析]分析本案必须梳理以下线索:
 
1、首先须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解析入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客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在生产过程中的具体化,对生产安全的危害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主要涉及前面一种形态。“不服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要求或者不服从单位领导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等规定。“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本案中段程伟未听从预案要求,擅自决定在三个入口下行楼梯处摆放桌子控制人流;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本案中向学信在例行检查安全工作时,发现东门有桌子堵住入口却没纠正。从造成的结果看仅需具备“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任一情形即构成本罪。根据相关法规关于这两个标准的量化规定可知: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具体到本案中,踩踏事件已导致3人死亡31人不同程度受伤,并且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四十九万元人民币,同时具备以上两个要求。
 
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显然作为本次活动的安全防卫人员,本案当事人符合主体要件。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表现在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对违章本身,既可能是无意之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段程伟表示摆桌子是凭经验办事,本意在控制人流,却不料好心办了坏事,而向学信也表明未料到会出现如此混乱景象,故未阻止桌子的摆放,显然二者对此次踩踏事件得发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摆放桌子的行为意在阻止人流混乱,虽然事实上导致了踩踏伤害的后果,但这并非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表现。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已经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2、量刑方面:尚不具备缓刑条件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两人在本案中并非“情节特别恶劣”,且都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案发后,两人均积极救助伤员,悔罪态度较好,以求对两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法律上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院的意见是二者并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购物群众30多人死伤的踩踏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符合法定“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对于缓刑的请求予以了否决。
当事人作为具备安全职责的防损部职员,法律对其有更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规避安全风险的要求,在店庆活动前就已经制定详细安全应急预案的前提下,本案当事人应当对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有所预见,并应当严格遵守预案规定。而段程伟却擅自地摆放桌子在人流可能的聚集处,最终导致了踩踏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而作为对该行为具备监管职责的向学信,发现桌子的摆放已经违反预案规定的情况下,采取了放任置之的不作为态度,存在着管理上的疏忽,正是由于二者的共同行为,导致未能从源头上阻止踩踏事件的发生,应当对本案负主要责任。而且本案造成的群众伤亡的后果,已经完全符合法律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规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虽然当事人悔改态度较好,但两者权其轻重,法院选择了不予缓刑。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竞争日益白热化的今天,商家们都在绞尽脑汁地推行形式各异的促销活动以吸引消费者的眼球,但是安全防范意识的缺失以及法律防御能力的匮乏也滋生了各样的人身伤害案件,受害者在维权道路上步履维艰。事实上各方在争取现实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于交易安全和伤害防范方面,就会避免流血事件的发生,以求得双方的共赢。
 
1、从厂家的角度看,营造安全的交易环境是吸引顾客的基本前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义务,即在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具体到促销现场,不仅包括商品的购买者和服务的接受者,还应当囊括进入促销现场参与到购买人群中的尚未购物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商场大的购物环境中,商家对消费者的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商家应当树立公共安全责任意识,布置足够的安全保卫人员,将责任落实到人,切实制定和执行好安全应急预案,恪守工作安全章程,唯有这样才能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才能做好吸引消费者的第一步。
 
2、从消费者维权的角度看,其享有安全权
 
消法在为经营者设定义务的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相对应的安全防御权,首先最重要的是消费者应当具备安全意识,从自身利益出发为自身安全着想,有序地购物;其次当人身受到损害时,如果具备可追责的侵害人时,可向该侵害人索赔,但如果无法确知侵害人是谁或者侵害人无能力赔偿时,可以追究关联人商家的公共安全责任。
 
3、从政府部门来看,应当强化监督
 
踩踏事故的发生的另一个隐性原因在于政府部门对此类活动的监管不力。我国现行出台了大量相关法律,对促销活动均有或多或少的规定。但是由于监管出现了缺位和空白,导致这些纸面上的文件并未很好地落实,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由企业自主决定的促销安全事项的框架决定权收归自己行使,以硬性的审批或者决定机制来督促商家履行安全职责。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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