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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强奸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检察院;被告人:宋某
 
2008年**月**日,公诉机关以被告犯有强奸罪向红花岗区法院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双方当事人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2005年底至2006年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多次将在附近山坡放牛的受害人智障女小花带至家中,与小花发生性关系。其间,宋还多次拿些零花钱给小花,让她不要在外面乱说。法院认为,宋某明知小花是智障女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罪案情节】
 
2006年,(贵州)遵义市一乡镇年逾五旬的村民宋某因一心想有个儿子,强奸了同村一名18岁的智障女。案发后,宋某与受害人亲属私了。派出所先后两次将其收押,最终因证据不足被取保。但宋某走出看守所后却倒打一耙,不仅要求派出所“恢复名誉”,还要认受害人父亲做“老丈人”。结果宋某的犯罪行为最终被红花岗区检察院的干警揭穿并送上了法庭。10月13日,宋某因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刑4年。
 
智障女怀孕,牵出色狼“宋伯伯”。长相乖巧的小花(化名)生于1988年,是一名智障少女。2006年2月的一天,小花父母在吃饭时,不经意间发觉女儿的肚子有点大,诊断结果女儿怀孕。女儿只说曾和同村的宋伯伯“睡过瞌睡”。之后,小花的亲属和父母找到了宋某。宋某承认与小花有过性关系,并表示愿出钱送小花去医院检查,如果胎儿健康,他愿意要孩子。其间,宋某被派出所传唤,但因宋某否认有犯罪行为且直接证据不足,宋某后来走出了派出所。但几天过去了,宋某并未带小花去医院。面对小花亲属的质问,宋某表示愿意拿出5000元私了此事。然而,宋某从家中只凑出2000多元。几天后,经过双方多次磋商,小花父母答应接受这2000元,并应宋的要求写了一张收据,还特别注明小花一家不得报案。 然而,“私了”一事很快被派出所知道了,民警立即将宋揪进了派出所。胎儿DNA检测,结果他是“清白”的 。面对警方的盘问,宋某交代了与小花发生性行为的经过,并交出了收据。警方随后追回了“私了”的2000元。2006年3月30日,宋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宋某被关押后,宋妻向警方提出与小花发生过性行为的还有同村的王某。于是,警方对小花的胎儿进行了DNA鉴定。检测结果显示王某才是胎儿的父亲。王某很快被移送起诉,并被法院判刑6年。宋某获悉这一情况后,当即翻供,坚决否认曾与小花发生过性行为,证据不足释放。但在检察长牛建民的高度重视下,责成控申科干警何剑、刘异迅速调查取证。两名检察干警经过耐心细致调查,掌握了双方在“私了”过程中的大量间接证据,获得了能够证明宋某有罪的一系列证据锁链。在2008年5月14日,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宋某供认了犯罪经过。在取得大量证据后,红花岗区检察院为慎重起见,及时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办,还派员提前介入警方办案,引导侦查取证,并在较短时间内移交法院审理。
 
【判决】一审判决:宋某因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刑4年。
 
【法理解析】该案无疑是强奸罪,这是不容质疑的,但是这里受害者是智障的(限制行为能力),这种犯罪是不是更严重呢,是不是需要量刑更重,在普通大众的道德谴责方面也可能影响更大。所谓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2、客观要件(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2)须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对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罚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
 
(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
 
(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奸尸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具体到本案该智障女缺少性防御功能,导致了本案犯罪人两次因为证据不足而释放,这无疑助长了一部分犯罪人对该弱势群体的进攻。由于受害人本身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她们在称述自己的受害过程往往含糊不清,根本无法从这里得出证据,但由于强奸罪的特殊性造成别人很难取证。若让犯罪人逍遥法外,这也给受害人的家属无法交代。但我们这方面的立法没有,只有规定了强奸罪。这让我们在实际中无法操作,一部分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维护。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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