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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强奸他人也要被刑事处罚?

发布日期:2010-04-03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强奸罪 未遂 既遂犯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春生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生与被害人张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同在广东某厂打工时相识,双方关系尚可。刘春生欲与张某的关系更进一步,以达到结为夫妻的目的,遂谎称自己学过风水,以教张某学风水为名,于2008年11月17日将张某骗至祁东县河州的老家。当晚,刘春生父母安排刘春生与张某同睡一张床,刘春生承诺不会骚扰张某,张某即未脱衣裤与刘春生各睡一头,而刘春生只穿了内衣内裤。18日晚上,张某仍和衣而睡,刘春生爬到张某这一头抚摸张某的乳房和下身,张某反抗并用之前刘春生拿给她的一把剪刀对着刘春生,刘即回到另一头睡下。天亮时分,刘春生醒来后,又到张某睡的一头趴在张某身上摸张某,并要求发生性关系,张某仍不同意,并用剪刀抵住自己的脖子说要死在刘春生屋里,刘春生怕惹出事,仍回到自己原来睡的那一头。在此过程中,张某手中的剪刀稍许碰蹭了自己的脖颈。次日早上,张某假称没有衣服穿,要刘春生带她到街上买衣服,刘春生即陪张某来到祁东县归阳镇。张某到归阳后却提出要回湖北老家,遭刘春生阻挠,双方发生争执,旁观群众觉得可疑即将刘春生扭送到归阳派出所。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生为娶被害人张某为妻,将张某骗至老家,违背张某意志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持剪刀进行反抗,被告人刘春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春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春生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春生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被告是否构成强奸罪?

【法理评析】

关于本案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就在于本案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由于本案的被告人实际上没有完成自己的强奸意愿,但是有一些先期的行为,是为实现自己的强奸意愿而实施的。所以要确定被告人是否成立强奸罪,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首先,什么是强奸罪?我国刑法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其次,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是为了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很多地方一杯称为贞操权),当然处于保护儿童的特殊目的,强奸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女性,且年龄以满14周岁的自然人。

再次,从强奸罪的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来看,强奸罪要求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者主要是从犯罪人的角度来分析而言,另外犯罪人的性行为要求是违反被害人女服自身本意的。而再次,要特别注意的是,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但是目前,我国民风传统形成了在这一快容易产生偏差的思想认识,所以对保护生活作风不正的女性很不利。所以司法系统的人员,切忌。注意从法律的角度一视同仁对待受害人。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被告人首先利用叫被害人学习风水的借口,将被害人骗到自己家里,同时又利用以一床之上的机会,借机实施强奸行为,而只是出于被害人的机敏,利用捡到拼死保护自己,才使被告人住手,且最后机敏脱虎口。而被告人被却终扭送派出所。

再者,从犯罪的主体要件上看,被害人的行为是符合强奸罪的一般主体要件的,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

最后就是犯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首先就骗被害人,使被害人实际上来到了自己的控制管领地,就是自己的家里,当然最终没有完成强奸行为,那是被告人自己不能控制的因素,属于主观意志之外的事件,所以犯罪人具有强奸罪的主观故意心态。

当然,司法实践的从事者,必须注意以下重要情节: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终上所述:本案的被告人是构成强奸罪的。但是是强奸罪的未遂状态,可以比照既遂犯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婚姻自由是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本案的被告人将自己想与被害人结婚的想法以一种民间生米煮成熟饭的方式来进行,很显然违反女方的意愿,最后反而构成强奸罪的未遂形态,所以作为公民,一定要注意遵守现行的法律,任何事情不能都以惯有的方式来处理,否则就容易违反法律。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6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8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陈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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