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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贪污犯”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罪案情节】
 
公诉机关: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
 
2004年**月**日,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双方都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58岁的钟某原系驻马店市电业局郊区农电管理站顺河供电所所长。2000年7月20日,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一公司漯河至驻马店高速公路路面三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一局)的电工宁某,与时任驻马店市电业局郊区农电管理站顺河供电所(以下简称顺河供电所)所长的被告人钟某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租用变压器协议》,由顺河供电所钟某向路桥集团一局出租3台变压器,租期一年。路桥集团一局于2000年7月24日按协议约定,向顺河供电所转款6万元作为保证金,钟某于同月27日将该款以个人名字转存为一年活期存单。之后,钟某通过别人联系到新乡市场的3台旧变压器后准备购回出租。同年8月初,新乡人王志军将3台变压器送至高速公路驻马店工地后,钟某即结清购买变压器款共计2.85万元。2002年3月11日,宁某经手,与顺河供电所结算3台变压器租金3.6万元后,由钟某经手后退给宁某所在单位的保证金余款2.4万元。钟某将除去购买变压器用款的租金余款7500元占为己有。一审法院还查明,被告人从本所核算员手中将应上缴的14043.7元电费收走,并在报表底册上签有姓名,但钟某经请示局领导,暂时保管陈欠电费,没有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该款非法占有的故意,但该款被钟某收走后超过3个月至今未上缴。
 
以上事实有《租用变压器协议》、活期存款单、《购买旧变压器协议》等证据为证。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构成贪污罪,由于挪用公款行为超过3个月未上缴,但因未达到数额较大,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钟某不服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对钟某的违法所得21543.7元,予以追缴;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钟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 再审仍然维持原判。
 
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驿城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宣告钟某无罪;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收缴钟某签字领走的电费14043.7元,退交供电公司郊区分局,收缴钟某出租变压器收益7500元退还钟某。
 
【判决】
 
一审判决:2004年9月8日,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钟某的违法所得21543.7元予以追缴。
 
二审判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对钟某的违法所得21543.7元,予以追缴;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钟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
 
再审: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2008年12月24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驿城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宣告钟某无罪;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收缴钟某签字领走的电费14043.7元,退交供电公司郊区分局,收缴钟某出租变压器收益7500元退还钟某。
 
【法理解析】
 
本案有两个罪名的构成存在争议:一是贪污罪,二是挪用公款罪。在该案中一审、二审、再审中的法院都认为被告人钟某构成贪污罪,直到再审才认定无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钟某以顺河供电所名义与路桥集团一局签订了租用变压器协议,钟某经别人之手从新乡购买3台变压器运到驻马店高速公路工地安装后交由工程局使用,其购买变压器并未使用顺河供电所资金,供电公司郊区分局也不承认该3台变压器为单位资产、不承认出租变压器为单位行为,而变压器使用完后,路桥集团一局交还的又是钟某个人。所以,从变压器的使用和处置的方式看,变压器不属于供电所公有财产而属于钟某个人所有。不能因为使用变压器的押金款打入供电所账户三天、出租变压器产生了7500元的经济效益,就认为该效益为公款,转账只是一种付款方式,不能改变财产所有权。
利用单位的账号进行转账,并产生了效益。就认为钟某是贪污这是荒唐的但是一审和二审乃至再审都没有区分这不同的行为,转账是一个手段,最终钱的所有权不会因为这个手段而有所改变。如果之前的法院就抓住了是单位的账号的转账和产生了效应就判定钟某犯贪污罪,这显然是证据不足的。
 
二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但是这里首先界定是不是挪用公款,公款是指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第二,这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从主观上被告人钟某没有故意,其从本单位核算员处提走应上缴上级单位的电费,并在核算员的报表底册上签有姓名,主观上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其保管陈欠电费曾经请示过局领导,是正常的工作职责,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和行为。但是到底保管期限是多少还需要一些别的证据。
 
同一个案子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的,从2003年起,他就成了一名人人侧目而视的“贪污犯”,审理历时4年多,终于被告人无罪释放。当然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导致案件的曲折而复杂,这里的被告人履行职务也是存在过错的,存在疏忽,有让人误会的一面。这也是我们广大的国家干部应该要注意的,免得自己惹一身麻烦,同时也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浪费了诉讼成本。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4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382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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