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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诉孙国强、钱书增、周健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强、钱书增、周健

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间,孙国强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屯租用房间后自建冷库,雇佣被告人钱书增、周健利用低价购买或自行生产的水饺、汤圆,灌装到标有“思念”牌商标的包装袋及包装箱中,假冒“思念”牌水饺、汤圆对外销售。2008年1月23日,孙国强、钱书增、周健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起获了大量的“思念”牌水饺、汤圆。据了解,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系“思念”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饺子、元宵、馄饨、包子、春卷、方便米饭、八宝饭、粽子、馒头、冰淇淋(商品截止)。经依法鉴定,起获的“思念”牌水饺、汤圆系假冒“思念”牌注册商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3480元。

【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孙国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孙国强一起制假的另外两名被告人钱书增犯同样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周健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孙国强本是某商贸公司的投资人,但是最终却选择了假冒知名商标“思念”而锒铛入狱,不得不引人深省,在分析案件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责任认定: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的相关认定。

所谓假冒注册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构成要件来看,该罪需要满足如下四个方面的要求:首先,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具体是指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其次,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的行为,而且程度上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体;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通常具备营利的目的。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孙国强、钱书增、周健利用低价购买以及自行生产的水饺、汤圆,灌装到标有“思念”牌商标的包装袋及包装箱中,假冒“思念”牌水饺、汤圆对外销售,其主观状态显然是故意的,而且目的在于通过低价买进普通汤圆、水饺后假冒知名商品高价卖出的方式赚取利润,符合主观要件的规定。同时,由于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3480元,大大超过了法定5万元的最低标准,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要求,因而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量刑认定:即共同犯罪人的具体责任认定。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与单位犯罪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以单位的意志来实施的,代表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而在本案中,被告三人之间是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是是分属于三个人的,他们进行了同一种犯罪行为,三者之间是分工协作的关系。而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着角色的区分,其可以分为主犯和从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是担当领导或者指挥的核心角色的犯罪人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则为从犯。

在本案中,犯罪活动的发起者是孙国强,其主要领导和策划了假冒“思念”商标的犯罪活动,而被告人钱书增、周健仅为孙国强的“雇员”,听从其安排行事。因而孙国强是主犯,而钱书增、周健则为从犯。法律上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而法院在判刑时对于三个被告人有所区分是适当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山寨”文化“肆意横行”的现今社会,模仿与假冒知名人物的特征行为已经逐渐变得不陌生,甚至是习以为常的事情。当这种山寨文化发展到经济市场领域以后,就会导致经济市场的混乱,为了杜绝这种假冒商标的行为,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商标一定要注册,这是保护自身商标权益的第一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行政上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都能够在最基本的层面上阻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其次,商家应当将重点放在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夸大商标的知名度之上,这样一旦获得驰名商标的认证,或者在某区域范围内形成较大影响,就可以适用法律上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3.最后,对于食品类商品,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惩治力度,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规行事,杜绝此种危险“山寨”食品的出现。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6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27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8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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