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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诉吉忠春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公诉机关:红河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忠春;受害人:潘某

2009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吉忠春醉酒后驾驶其“云GA6455”号蓝色起亚轿车到蒙自县天竺路官恒花园小区李国传家找人,得知其要找的人不在,吉忠春准备驾车离开。在其倒车过程中,因驾驶的车辆与停放在小区F-1幢门前的“云G67896”号白色别克轿车即将发生碰撞,被在旁观看的李某某紧急叫停。李国传见“别克”轿车的女主人许某某来到后,便向许说明情况,请许将别克轿车挪开让吉忠春倒车,许某某便到家中叫其丈夫潘某来倒车。潘某出来看到两辆车险些碰撞的情况后,便与被告人吉忠春发生争吵,继而扯打,李某某和许某某在其中劝阻,但吉、潘二人不听劝阻仍相互抓扯,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人吉忠春在抓扯过程中拔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朝潘某连开三枪,致潘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他人报案,被告人吉忠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裁判】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法理分析】

分析该案件首先需要厘清以下概念:

1、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此种情况称为一般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种情况称为特别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回避: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办理该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4、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

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来看,需要把握如下界定:

首先,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犯罪构成方面,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要件: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中,吉忠春使用“六四”式手枪朝潘某连开三枪,致潘某当场死亡,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次,具体的量刑选择及是否存在从轻(或从重)、减轻(或加重)处罚的情形。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吉忠春身为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时间违规携枪饮酒、醉酒驾车,仅因倒车之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吵打后,便持枪朝潘某连开三枪,致潘某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是否存在自首,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吉忠春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无自动投案的行为,并且相关证据一致显示吉忠春是直接向被害人潘俊射击3枪并致其当场死亡,而吉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始终坚持自己开了4枪,第一枪是向地面鸣枪示警,后面三枪才是射向被害人潘俊,这一事实显示被告人并没有如实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即法院认定不存在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吉忠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表示用其“云GA6455”轿车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并且在案件的发展过程中,被害人和被告人相互争吵,也存有一定过错,这些都是可以对被告考虑从轻处罚的影响因素,但是,因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法院最终决定不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吉忠春携枪饮酒,酒后驾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和公安部“五条禁令”,这都是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的。

最后,被告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

被告人吉忠春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蒙自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潘俊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其未严格执行公安机关有关枪支管理规定,在枪支管理方面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致被告人吉忠春在非公务时间持有枪支,并持枪杀人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定赔偿责任,不能视为代被告人吉忠春赔偿,被告人仍需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避适用的对象是有关的个人,并不针对单位,因而 蒙自县公安局依法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管辖本案合法。

综上所述,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当然,从我国当前慎用死刑的政策考虑,同时,云南省高院也有可能考虑从轻处罚的因素,所以,被告人的上诉或许会给自己带来一线生存的希望。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仅仅是因为一些争吵,基本处于醉酒状态的一名公安民警就用自己手中的枪支剥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仅仅因为一时冲动,毁了两个原本美好的家庭,伤害了自己,也伤害了别人。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的交往难忘会出现一些冲突,这是很正常的,只是遇到纠纷时,彼此都应当互相理解,冷静处理,礼让三分,这样的悲剧才不会再次上演。
    同时,吉忠春案给公安机关带来的教训是深刻的。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枪支都有严格的管理,各级公安民警理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此案中,吉忠春私带枪支,充分暴露出民警对执行相关纪律禁令不到位、打折扣,如果不从根本上加强管理,落实制度,那么类似的事件也就无法根本避免。

案发之后,云南省公安机全面开展了多项与枪支管理有关的治理活动,如《六条警规》中明确“严格枪支管理,严禁滥用枪支”;《公务用枪四条措施》中规定严格用枪审批、严格枪支管理、严格枪支使用、严格责任追究等。只是,我们需要永远牢记的是:“防患于未然”远比事后的补救更值得我们推崇。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28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77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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