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伟抢劫案
盗窃同伙采用暴力抗拒抓捕,被告人对暴力行为没有有效制止,而趁机将赃物运离现场的,被告人与盗窃同伙构成抢劫罪共犯。
案情:蒋伟与李俊峰(另案处理)经商议后,于2004年8月20日凌晨驾驶一辆小货车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星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区内17栋旁边,蒋伟在小货车驾驶室内等候,李俊峰则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从厂内车间盗窃价值人民币13996元的机械配件。李俊峰等人将机械配件装运上小货车时,被巡逻的保安员发现。保安员上前抓捕,李俊峰等人即采用暴力抗拒。蒋伟见状,趁保安员与李俊峰等同伙搏斗之机,驾车逃跑,在大门处被保安员人赃并获。
审判:佛山市禅城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蒋伟犯盗窃罪,向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蒋伟对指控没有异议。
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蒋伟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蒋伟不服,以定性不当,量刑过重为由,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佛山市中级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是一起事前共谋盗窃转化抢劫的案件。转化抢劫在实践中类型多变,争议较大,难以把握。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蒋伟应如何定性也产生了争议。蒋伟与同伙商议盗窃,同伙在盗窃被发现后抗拒抓捕的行为超出了原先共谋的犯意,但蒋伟没有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此种情形对同伙采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不仅没有进行有效制止,而且乘机继续将盗窃所得财物运离现场。此种情形其能否认定为抢劫共犯,是本案的焦点。
(一)蒋伟默认,共同犯罪同伙转化犯意。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之间对犯意达成共识,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犯意形成的方式可以是事前共同商议,也可以是临时起意,即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认。犯意转化是一个犯意变动的动态过程,特别是转化抢劫案件,因为事发突然,犯意的共同转化极少是以明示的形式形成的。在共犯转化犯意的情况下,原罪同伙是否转化应当从其客观行为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蒋伟明知同伙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犯意已经转化,仍然驾驶装有赃物的车辆企图逃离现场。从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分析,虽然他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超出了事先共谋的范围,但他在明知他人转化抢劫后,不但没有停止和制止,而且直接借助同伙的暴力行为,驾车企图运载赃物逃离现场,积极追求转化犯罪的结果,对共犯转化抢劫的后果持希望的态度,在犯意共同转化形式上,采取了一种默认的方式。
(二)蒋伟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仍构成抢劫共犯。
共同犯罪有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之分。简单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分工,共同直接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情况,即各犯罪人都是实行犯(正犯);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分工,分别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情况,共犯中只要求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一定有实施行为。认定转化型共同犯罪也应当遵循一般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本案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分工,分别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属于复杂共同犯罪,蒋伟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但根据其在同伙实施暴力拒捕行为的同时驾车运载赃物企图逃离现场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与同伙在犯意转化的形成上具有共同的直接故意,因此,构成抢劫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