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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经济犯罪风险防范之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发布日期:2009-04-29    作者:110网律师
(企业家经济犯罪风险防范之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典型案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12月至20051月间,被告人王士献在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西沙屯分社负责人期间,受被告人李强请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使用分散提现的方法,将刘振宇(另案处理)侵占北京罗顿沙河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297万元,通过被告人王士献私自设立或借用的对公帐户在短期内全部提取现金,并接受被告人李强贿赂人民币207752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士献无视国法,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强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李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李强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
罪名解析:
  一、概念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有序的法制经济,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及其他营利性服务的经济行为都应规范化、合法化,各种营利性活动应当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机制下进行,应遵循国家法规乃至商业惯例。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则违背诚实信用、公军抢走生意,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市场竞争营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以行贿罪认定和处理这些问题,囿于主体的公职身份、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的局限,难免存在困难偏差,出现打击盲点。而且,可以预见,随着公务员制度建立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权谋私、以权换利的贿赂犯罪会逐步减少,而部分商品经营者、从事营利活动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利用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润的商业行贿犯罪会不断上升,其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大,且并发其他多种犯罪,危害极大,为打击制裁经济犯罪、规定经济行为,本条设立对公司、企业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在实践中名目繁多,花样翻新,是具有两面性的事物,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朋、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某些情况下,回扣、手续费的支付与收受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等经济活施违法犯罪的要平等地制裁打击,不能搞区别对待,宽严不一。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均为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处的谋利,不同于经济活动中依法经营,获取的正当利益,而是谋取暴利、追求不正当的高额经济利润。就行贿方而言,旨在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其动机还可能是为了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最终进行垄断经营,谋取暴利。
  三、认定
  (一)本罪与请客送礼的界限
  在认定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时,要注意划均为直接故意,且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特征上行为人均向受贿人实施了给予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但两罪在本质上是不同的。(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商品经济的经营者,具有特定性,而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较本罪主体更广泛。(2)行贿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人员,而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公正制度,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更为主要的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而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限的大小和在行贿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3、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本条第3款对本罪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作了特别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是指行贿人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的,也即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有行贿自首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不管犯罪轻重,只要有自首行为的,均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对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张海亮律师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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