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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优势证据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山东东平法院判决一起要求返还存款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对于事实真伪不明而必须运用优势证据规则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交易习惯和经验法则,并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诉讼能力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案情

    2007年2月13日傍晚,原告刘得运收到他人归还花生米款18000元后,交给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代办员刘德清,刘德清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18000元的收据一份。2007年3月10日,刘德清因车祸身亡。原告持该收据向死者刘德清之妻被告吕树琴及其子女被告刘茂福、刘茂龙、刘玲玲主张权利,要求诸被告返还存款18000元。

    被告辩称,刘德清向信用社交账的日记账中没有收到原告储蓄款18000元的记载。从200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刘德清遇车祸死亡长达25天的时间里,原告未向刘德清索要存单。因刘德清遇车祸死亡具有不可预测性,应排除其恶意不办理存款手续的可能;又因双方有经济往来,原告买花生由刘德清代为付款,然后他们之间进行结算,这也可以证明刘德清所出具的收条不是原告的储蓄款。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诉称,虽与刘德清有经济往来,但都已经结清了。以前曾多次在刘德清那里存款,经常长时间不去要存单。

裁判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德清作为储蓄代办员,收到原告现金18000元是事实。但刘德清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据,并未注明系存款,刘德清的信用社现金日记簿中没有记载该储蓄款,原告与刘德清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而且,原告在刘德清收款至因车祸死亡的25天中,未向其索要存单,亦不合常理。原告主张该款系储蓄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得运的诉讼请求。

解析

    一、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排除对方主张的事实。

    原告凭死者书写的现金收据和几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存款关系的存在,也无法排除被告主张的“18000元系代付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刘德清所写没有记载该存款的信用社现金日记簿,即使在双方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印证下,也无法排除原告主张的“18000元系存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其他证据,只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

    二、交易习惯在认定证据优势中的作用。

    任何智力正常的人在金融机构或其代办人员处存款,都会要求接受存款者出具存款证明,而不会接受对方出具的现金收据。因为现金收据只能证明收到过对方的现金,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尚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可能与存款发生混淆的情况下,更不可能接受现金收据再费时费力地让别人帮助证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退一步讲,如果双方基于相互信任,认为没有必要证明,就不会要求出具任何凭据。因此,交给对方存款而接受对方收到现金的收据,与交易习惯不符。

    三、经验法则在认定证据优势中的作用。

    18000元对经济欠发达县的农民来说,不是笔小数目。如果原告主张的“该款项系存款”属实,在交付存款至刘德清因车祸死亡的25天里,原告由于多次在刘德清处存款,知道刘德清按要求每天必须向信用社交一次存款并开出存单,在收据未注明所收款项性质的情况下,通常会及时索要存单。原告对其主张的“多次在刘德清那里存款,经常长时间不去要存单”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另一个角度看,刘德清对自己因车祸死亡的事实无法预知,也不大可能在多日多笔存款中单独留下这笔存款不入账。

    四、平衡诉讼能力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4被告作为死者亲属,对死者刘德清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存款关系和其他经济往来,难以完全知悉。在刘德清死亡后,更无法查证。而原告对其与死者之间的所有经济交往,都完全清楚,对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符合根据诉讼能力公平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原告既然无法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就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综上所述,从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和公平分配证明责任几个角度,均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更有优势。原告主张的存款关系不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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