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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复查程序与申诉复查听证制度(下)

发布日期:2004-0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六、双重听证的结合体

  -复查听证是信访听证的继续与延伸

  立案庭成立初期,负责信访阶段的申诉立案审查,而再审前的调卷复查阶段大多是由审监庭审理,所以立案庭的“信访听证”与审监庭的“复查听证”各司其职“相安无事”。现在调卷复查工作转由立案庭负责后,出现了两个阶段的听证都在一个庭进行的状况,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两个听证在一个庭,能否合为一个听证?这一点在本文已前述了因具有不同作用,不同阶段而不能“合二而一”的理由。接着第二个问题就是如果不能“合二而一”,那么如何有效地发挥各自的听证功能而不重复劳动并保持高效、快捷的听证特征呢?上述两个问题可共用一个答案,即:两个听证的相互关系-“复查听证”是“信访听证”的继续和延伸。所以,一个完整复查过程的两个阶段是不能合为一个阶段的,虽然阶段是两个、听证是两个,但如果是两个高效的听证,那么加在一起也是高效的双重听证。加之已取得的积极效果,就不会产生只以听证的“个数”来判断效率的疑问。

  关于双重听证如何有效衔接,在实践中已取得较好效果的做法是:

  (一)双重听证由同一合议庭主持审理

  经信访听证的申诉案件,决定调卷复查后的复查听证由信访听证合议庭继续审理,不再另行更换合议庭。由同一合议庭主持同一案件的两个听证,避免了两个听证由两个合议庭分别审理的重复劳动,更能充分合理地运用各听证信息资源,如信访听证发现的问题与复查焦点,进入复查听证后,合议庭不是从头听起,而是在信访听证基础上的继续,不是重复,是延伸。使两个听证具有连续性与统一性的有效衔接。

  (二)调卷审查后是否继续复查听证具有灵活性

  过去的两个听证在两个庭,是相互脱节的,审监庭因不了解信访听证的信息,调卷后必须进入复查听证,而且是从头开始,否则心中无数,这种“两层皮”做法,造成信访听证中发现原判简单、重要的证据有疑问,而一调卷即迎刃而解,属于明显无理,符合信访听证不予受理条件的申诉,不能及时驳回,影响效率的弊端,而且仍要复查听证,造成法官的重复劳动,又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加大诉讼成本。现在两个听证不仅在一个庭进行,而且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就有了灵活性,可以把信访听证延伸到调卷审查后。如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信访听证中遇到的简要疑问,经调卷审查已十分清楚,经二次信访听证,有针对性的与申诉人核证后,即可当场驳回,不需再进入复查听证。应当说明,二次听证的主要价值是补充法官阅卷审查过程的公开性和教育申诉人服判息判的主动性,也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减少了重复劳动,提高了效率,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负担。

  (三)高效、快捷特征仍是双重听证的价值意义

  在同一个庭,同一个合议庭,在双重听证中审查同一案件的做法,使听证效率的提高更为有利,所具有的灵活性、主动性和程序空间的互补性,都会更加保证了高效、快捷的听证价值。

  1.双重听证应坚持限时原则。审判实践证明,30分钟的“信访听证”时限是切实可行的,不仅听证中迅速明确申诉焦点,保证审查质量,而且30分钟解决一个明显无理申诉案件的效率也是先进的。复查听证同样也应实行限时原则,在美国法院审判中的限时也一般在30分钟,所以复查听证给予双方各30分钟的诉辩时间具有参考价值。

  2.复查听证要充分利用信访听证信息资源

  复查听证定位于信访听证的继续,那就要注意搞好合理的有效衔接“四原则”。首先是信访听证已清楚的事实、证据复查听证中不再重复。其二是信访听证已否定的申诉理由复查听证中不再审理。其三是复查听证只审查信访听证确定为复查焦点的事实、证据与适用法律。其四是复查听证重心是听取被申诉人对复查焦点的答辩与举证和申诉人对此的新诉辩,不属新的诉辩不再重复。在审判实践中,依照这“四原则”对两个听证的合理衔接,由过去复查听证如同开庭般冗长,提速为60分钟至120分钟即可查明是非迅速结案。

  3.双重听证应坚持“不诉不理”和不全案审查原则

  申诉听证的高效与快捷,主要是实行“不诉不理”和不全案审查原则来实现。首先体现在听证中法官主导、开门见山、直奔主题,以申诉焦点为听证重点,以复查认定有影响原判实体错误为重中之重,一经发现,即刻中止,不再继续复查,而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其二听证合议庭合议时,不汇报,不评议与申诉理由无关的案件事实。对决定再审的案件不讨论如何改判的意见,体现了听证法官在合议时“不诉不理”的直奔主题。其三,法官例行起草复查报告,改变为起草《听证审查意见》,可分为(1)立案类。即在听证中发现原判决有错误,拟调卷复查或提起再审。此类案件主审法官在《听证审查意见》中,只直述听证中认定原判决构成的错误及依据,并附原审判决书,以供讨论中了解所需要的案情。(2)驳回类。因信访听证确认申诉明显无理的,一般当场口头驳回,并当面讲述道理,做申诉人服判教育工作。所以不需再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即使是听证后决定调卷,听证法官审查案卷后认为应属明显无理的申诉,经庭长批准通知申诉人二次听证的案件,一般也是当场口头驳回。所以拟驳回申诉的《听证审查意见》基本是复查听证后提交合议庭的书面审查意见。鉴于进入复查听证案件一般不属明显申诉无理,在双方当事人理多、理少的裁判方面较为复杂,此类案件申诉人也有较高的胜诉心理期望。因此,驳回类的《听证审查意见》(包括《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的起草)应当贯彻“有诉必理”与公开审判原则,体现论理的公开与公正,否则不利于申诉人的服判息诉,以致引起缠诉,并损害法官在裁判中的居中形象。论理公开是指法官提供的审查意见和驳回通知书中列举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时,应当是全部理由逐条写明驳回依据,法官不能任意取舍、删除,应“无一漏网”,不得隐瞒。有的申诉理由法官在驳回通知中一字不提或有意回避,而在合议时却予否定的做法,既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也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显然不会使申诉人信服息诉。当然在合议时的审查意见中法官对当事人申诉理由随意取舍,甚至有意隐匿的做法更属违法审判,应坚决杜绝。驳回通知书的论理公正是指在通知书中对申诉理由是与非的认定,应体现法官居中的公正形象。如虽申诉有一定道理或一定理由,但不足以改变判决实体或不符合再审立案标准的情况,法官对申诉人申诉有理的部分,因怕申诉人“抓住理不放”缠诉而被动地在通知书中回避,不公正地只讲对当事人申诉无理部分,这不符合法官中立的立场,正当做法是法官理应实事求是、不偏不倚的客观认定,同时依理论述不足以决定再审之理由。这种论理公正的做法,体现了法官对申诉人申诉理由的“有诉必理”,也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中的裁判中立地位所决定的。尤其对申诉人认为胜诉期望较高的申诉理由,即使是不足以胜诉的有理部分,更是在合议中不能遗漏,在通知书中也一定不能回避。申诉驳回的公开性,不仅涉及驳回申诉理由的公开,也涉及法官对申诉理由的逐一审查结果向申诉人的公开,申诉人的理由,特别是自认胜诉期望的理由在驳回通知中一字不提,如何教申诉人息诉呢?这不是法律的疏忽,只能说是法官的“软弱”。如果是法官在起草通知书时即无法依理说服申诉人的原因,那就是驳回的正当性与公正性出了问题,更应慎重定论。而法官在通知书中有理有据、有法有情、是亦是、非亦非的依据公开,不仅体现了法官的客观、公道,也会使申诉人因得到公正的认定而服气。相反,不敢实事求是的面对和公开对申诉人有利的部分,不愿去做耐心的息诉服判工作,不是法官应有的执法道德,只会使申诉人更加怀疑法官的公正性而真正抓住理缠诉不止。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布的再审改判判决书中,不仅论述改判理由,也包括反对意见,以体现审判的公开性和客观中立的地位。这对于我们应有一定思考价值。

  (四)听证结果的正当权威性是解决“再审无限”

  建立相对终局性听证制度的根本前提

  本文前述的相对终局性听证制度,是要把申诉听证制的法律效果与解决重复申诉与“再审无限”问题结合起来。给申诉听证制赋予新的使命。为什么会出现“再审无限”的现象呢?究其根源,一是再审本身就是错判,所以明知是枉法裁判案件而为了“再审有限”而驳回申诉,不去再再审纠正的做法,至少在中国现历史阶段具有极大的国家危害性,显然是行不通的。问题焦点是“无限”与“有限”之称与之争,不能脱离案件本身是否公正的大前题。当今世界无不把司法公正放在司法审判至高无上和第一追求的地位。正如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所讲“一个案件,由于种种人为的原因办错了,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能不纠正吗?”“真正的错案,如果还维护它的既判力,影响会更坏。”一言点明了解决“再审无限”与司法公正两者关系的定位。二是有权决定再再审的法官们,对原再审案件的公正性、权威性心中无底,没有把握,或威信不高。当然也是因法院对再审法官的配置不权威,不具备权威的标准。再审法官审判素质的公信度和职业道德的公信度如果不高于一、二审法官,那再审判决的权威就容易被怀疑或轻易推翻。所以建立申诉听证的终局权威性必须强化(听证)程序的权威性和(听证)法官的素质权威性。

  1.(听证)程序的权威性。

  (1)申诉听证的公开性和平等原则,是(听证)程序权威的基础。针对过去“暗箱操作”和申诉权利人因不同社会关系而不同等待遇的问题,听证对公开和平等的保证,也是对公正结果的保证,有了公正程序,才会使人信服,才会矫正法官在审理中偏离中立的可能性。(2)坚持合议庭听证制度是(听证)程序权威性的一个重要保障。可以说,如果不是合议庭听证,而只是一个或两个法官听证,那就不是真正意义的申诉听证制,失去了听证的基本价值。首先合议庭听证是因再审程序是不同于一、二审程序的特别程序,也是特别重要的最终司法救济程序,其决定性和终局性的特点,使合议庭听证不仅体现了法官在申诉程序中对最终救济裁判的积极、慎重、严肃、认真的责任,而且也体现了法院对申诉人最终司法救济权利尊重和保护的庄重性。听证的实践证明,合议庭听证的庄重与中立效果是当事人心悦诚服,接受裁判的有效公信力。其二,合议庭听证,还具有成员之间相互监督、制约与共同审查,改变只靠主审法官汇报的三人审相比一人审的明显权威效果。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申诉案件时决定哪些案件驳回,哪些案件发调卷令的程序是九名大法官全部参加,甚至连判决的草拟稿也由九名大法官轮流传阅、修改方能定稿,修改中法官还可以改变讨论时的个人意见,提出新的意见。足见美国审判制度对申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体现了相当的慎重、严肃、认真。这样的再审判决所具有的社会公信与不容置疑的法律权威就不足为奇了。以此来论述合议庭听证的积极意义,应当是相融的。

  2.(听证)法官的权威性

  任何一个先进的法制国家,任何一个享有崇高社会声誉的法院,无一例外的都是建立在一支具有高素质法官群体的基础之上。而肩负着审判监督职责的听证法官,用最高法院肖扬院长的话讲是“监督法官的法官,是监督办案的法官”,理应“高人一筹”才能取得令同事信服的监督资格。如果没有高素质的听证法官,再好的程序也会大打折扣。讲综合素质,首先第一位的是听证法官的优秀品德。就是要有公仆意识、健康人格。要有“以人为本”尊重人权,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精神,要有主持正义,不谋私利的职业道德。否则,有再高的法学理论也只有害无益。其二是听证法官要有多方位的审判素质。包括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基础,有较全面的各类案件审判能力,有学习钻研精神。由于在实践中听证法官所面对的申诉是法院全方位的生效判决、裁定,有程序问题、实体问题、有刑事案件、有民事案件、有行政案件,还会遇到新型法律关系与法律滞后带来的新问题。所以听证法官在法学理论与实践方面应当是全方位型高素质法官。应当是在法官群体中享有较高威信的“精英”。这种法官的权威性是导致申诉听证的权威性与提高当事人心中听证公信极为重要的必要条件。实现了法官与程序的权威性,申诉听证的相对终局性也就勿庸置疑了。

  七、申诉听证与观念误区

  误区(一):申诉听证与“效率、成本”说

  有人担心,申诉听证的实行会影响复查案件的效率,并加大诉讼成本,给当事人增加负担。这是当前认识倾向中的一种误区。第一,误在没有正确理解司法效率是为司法公正服务的这一定位,错误把两者相对立起来。没有司法公正的效率等于零效率或负效率,不讲公正的效率是可怕的,简单的理解是,工厂生产产品是为了使用价值,在生产优质产品至少是合格产品基础上提高效率才有意义,如生产产品是废品,那么效率越高损害越大,最终只能自毁工厂破产倒闭。所以产品质量是企业的生命,永远是第一位的。申诉听证就是为保障审判质量达到司法公正而设置的必要程序,因此这是在正当效率之中。第二,误在没有正确认识司法资源的诉讼成本就应当是为司法公正消费的。试想,如果诉讼成本不是为司法公正消费,那还会用去哪里?所以不必为保障司法公正而设定的程序所付出的一点时间和工作量而担忧。如果你用工资去买粮食维持生命,那并不奢侈,是正当消费,如果只买衣服、汽车、房子,而不买粮食,那只有被饿死。申诉听证制度是为维护司法公正即法律的生命所设置的,不是奢侈晶,完全是正当和必要的消费。第三,误在没有以科学态度界定“效率”和“成本”的法律概念与量化,致使其结论缺乏依据,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实践中难以实用。如,效率和成本的司法标准是什么?高效率与低效率,高成本与低成本以何为界?多少是高?多少是低?没有量化,没有明确概念,那如何适用?不解决这些前题,去讲效率与成本,是有缺陷的观点。审判实践中的体会是,效率与成本的司法概念,应当理解为是正当效率,正当成本,合理效率,合理成本,超过正当与合理的标准则为低效率高成本。讲效率是为禁止不合理的迟延,讲成本是为禁止不合理支出。审判案件,只要不超出法定审限就是合理效率,只要付出的成本有司法公正效益,就是正当成本。就申诉听证而言,当事人参加审理与不参加审理相比,客观上确实增加了一定的诉讼成本。同样,法官因要开个听证会,客观上也确实比不开这个会相比要费些事。但是否构成“诉讼负担”和“影响复查效率”应实事求是的认证,不可随意主观擅断。几年来的听证实践证明了这样一些事实:①申诉听证制度是来源于司法公正的要求,应该说是否增加成本而给当事人造成“负担”,当事人最有发言权。因为效率、成本与司法公正是当事人参与诉讼最关心的两大因素。尽管听证设立了当事人有选择听证权,事实上有人担心的这个“负担”正是当事人为争取司法公正而强烈追求的。②过去“暗箱操作”比现在听证所节支的那点成本,远远不能与当事人为司法不公“讨个说法”而长期申诉、四处奔波的所导致的巨额诉讼成本相比,尤其是“申诉上访群体”造成沉重的社会负担,更与政治稳定的大局相关。应当说这些都是“暗箱操作”所付出的巨大代价,也是有些人片面思维所忽视的事实。③有人担心复查案件审限,会因增加半天或最长1至2天的听证而影响复查审限效率,显然是很勉强的理由。因为从量的角度计算,2天的比例关系显然是没有对比意义的。另从质的角度计算,有长期听证实践的法官共同体会,是听证一遍胜过阅卷三遍,省略了大量无效劳动。是务实、高效的复查方式。④效率和成本的价值不仅仅是个案效率与成本的时间与金钱本身,而决定于程序公正的整体效益结果。在实践中,通过听证,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约只占20%一30%,保证了再审案件的质量。通过听证的息诉服判功能,有效减少了无理申诉的缠诉量,事实上是提高了整体诉讼效率,降低了整体诉讼成本,还从制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已运行4年多的申诉听证制,以不争的事实表明,以合理的成本实现了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三赢效果。所以,若实事求是的纵观申诉复查全过程,就会走出以偏盖全的误区。

  误区(二):申诉听证与“法律尊严”说

  当前法学界流行一种观点,即以西方国家的“既判力”理论来作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弱化,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确定性、终局性之依据。担心对申诉复查与再审程序的加强和完善,强调对当事人申诉权利保障会引起当事人的大量申诉,导致损害法律权威的后果。其实这种担心也是当前一个重大误区。

  (1)关于既判力-不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约束力。

  既判力理论与申诉再审程序并无冲突。既判力理论是终局判决具有的约束力。指对同一标的、同一事由的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再次重新起诉,即只能起诉一次的“一事不二审”原则。同时,法院也不能另案作出与既判力相抵触的裁判。在法院未再审改判前,不论对错,任何人不得改变判决效力。显然,既判力是一案对另案的约束力,而不是对生效的判决自身不得再审和改判。既判的约束力并不及于复查再审和改判的审判监督程序。所以西方国家在强调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同时,也普遍在各国的诉讼立法中建立了再审程序,其对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程序保障的先进性,体现了仍把司法公正作为第一位目标的司法体系。如美国诉讼中的重新庭审制度,规定了当事人收到判决后仅10日内就有权对判决的事实与法律适用不服,提出重新庭审的申请,法官经复查后可以采纳其申请,也可以驳回其申请。当事人经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和两次判决后申请重新庭审的救济权利之后,还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诉,由最高法院审查后,9名大法官以少数服从多数决定那些案件发调卷令,进入复查程序,行使最终监督权。资本主义国家中最早制定成文民诉法的法国,  其再审程序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已发生既判力判  决,重新裁判”。而日本在审判实践中也认识到,只有再审程序而没  有申诉复查程序是不完善的再审制度。在1996年日本修改近百年  的民诉法时,由原再审程序的“一阶结构‘’增设为”二阶结构‘’使再审  事由审查程序纳入法定程序,是获得日本法官、学者一致赞同而没有  争议的修改条款。可见,以当事人诉讼救济权利的程序保障达到司  法公正,才是各国程序法律的最终目的,包括对再审程序的强化和完  善。西方有句法律谚语叫做“无救济即无权利”,说明公民权利如果  没有诉讼救济程序的立法保护,那就等于没有了这个权利。当前,在  再审制度改革的讨论中还有一些学者甚至有的法官则主张取消再审  程序,并把现行再审程序应当进一步完善的存在问题作为与司法权  威水火不相容的罪过,而这些论点和结论没有提供充分数据和具体  事实依据,有以偏盖全之嫌,脱离中国社会,脱离审判实际,脱离人民  群众,把“补台”的责任变为了“拆台”。应当正视,我国的再审制度确  实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不尊重当事人诉权的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  主体问题,不加区分地把新证据作为再审改判的标准问题,还有未设  立申诉复查的法定程序,使当事人的申诉权没有保障的问题,没有规  定复查与再审的终局性界定问题等。但是,仍不能以这些理由片面  地否定再审程序。如把实际上本来就是终审后的再审程序对终审判  决的正当监督,不科学的批判为是造成“终审不终‘’的恶果责任。所  以我们在改革中应当注意的是,不要因为需要改革就夸大改革对象  的消极作用,轻易自我否定,尤其不应当把追求司法公正的再审程序  置于挑战司法终审权与司法权威性的尴尬境地。我国再审制度的改  革方向应当是”确保公民申诉权利,慎重决定提起再审,严格规范改  判标准“。

  (2)关于中国国情-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环境。

  司法改革的任何理论脱离了中国的国情,那就失去了实践意义。关于中国的最基本国情就是定位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阶段在法制方面的表现是:法制不够健全,立法不够完善,体制有待改革,法官素质有待提高,执法环境有待改善。司法公正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还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在西方国家,现代人权观念是产生于十四世纪文艺复兴运动和十七世纪的启蒙运动,而我国在近几年的政治生活、法律制度中“以人为本”这个名词,还只是一个新的概念,尚未被完全“消化”理解适用。如,公民的申诉权利长期以来始终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只能由法官以自由裁量态度随意取舍,使当事人权利的行使面临着两道艰难的大门:一是难以进入法院申诉初审之门,当事人到法院递交的申诉材料,大多数被法院信访大门无职无权的信访员转来转去,上推下卸,无章无法,无规无矩,最后是“泥牛人海无消息”。二是即使进入调卷复查阶段的当事人,也被法官“暗箱操作”的审查方式,剥夺了公开审理权、辩论权、答辩权,致使排除当事人参与复查过程所做出的复查结果,没有公信度,导致了社会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没有程序制约的法官随意性,在“暗箱”中有了“持案寻租”之机。申诉复查程序的建立就是针对现行弊端所作出的补充程序制度。司法的公正,法官是决定性因素,因为立法不完善时,好法官可以在审判实践中把消极的一面压到最低限度,在法制大原则下,采取尽可能的补救方式,以图公正。而一个不良法官则不论法律如何严明,也会故意把法“经”“念歪”。所以,法官的素质对审判的权威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在美国,大学法律本科毕业后,还要学习3年的法学博士,又要从事6年律师,才取得法官资格。在德国,入选法官要法学院5年学习毕业后,即参加全国统考,考取之后还要再学习2年,期满后再次参加全国统考,又考取后才取得候补法官资格,考试是严格的,2000年的全国统考全国只考取10人。日本任法官资格,需经3次全国统考。在印度,初任法官要法学院学士学位并当过律师,也要参加公开考试。宪法规定,高等法官要在国内从事法律工作10年,还要在高等法院担任律师满10年。而中国的法官,据1997年统计,全国25万法官,大学本科学历只有5.6%,研究生以上学历不到0.25%。为此巨大的总体综合差异,决定了中国的国情只能把国外的先进制度“中国化”才有价值。在中国,审判监督制度利大于弊的历史作用,至少要贯穿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只应加强,不能削弱。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最高价值取向,不能因片面强调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而冒着裁判不公的风险。作为法官、学者,对中国法制的评判首先要了解社会实际状况,听取人民群众的呼声,融人人民的感情,才能得出正确的科学判断。

  (3)关于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可对抗的公民申诉权利。

  公民的申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只能保护,不能侵犯,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而宪法是国家大法,是法律之王,宪法以外的任何法律都不得出现与宪法相悖的内容。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潮中,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之各类理论与实践层出不迭,争鸣不已,虽多有待时证,还是令人振奋。但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其合宪性。比较突出的就是对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在司法程序过程中的弱化倾向,把法律权威性与当事人宪法权利相对立而指责当事人行使自己的申诉权为损害司法权威,显然是走人了改革误区。

  法律因为主持了正义,才有了力量,才有了权威,而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评价是司法正义的一面镜子。纵览当前再审制度改革文章的论点,有“五多”“五少”;对当事人申诉上访指责的多,谈对当事人申诉权保护的少;谈国外法学理论的多,联系中国社会实际的少;谈审判中个性的多,讲审判中普遍性少;讲论点的多,论据、论证的少;讲矛盾的多,讲主要矛盾的少。这种倾向在中国有碍于真正的司法价值,即通过司法正义体现国民意志,实现国民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去消除社会对司法审判之弊端的不满与不信任。如果改革的目标不是以中国最高法律精神去针对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去针对以公正实现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去针对中国司法审判现状之主要矛盾所在,而离开中国社会司法状况去论“权威性”、“稳定性”等法律词藻的重要性,似医生“不是对病下药,而是只对病名下药”,有必要反省再审制度改革方向与宪法原则相悖之倾向。应当明确,不可否认法律应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问题是如何去实现的途径,是削弱审判监督,限制公民申诉权限,甚至取消再审制度,还是以司法务实的精神尽快转变理念分歧,去解决和实现前述“五多五少”的倒置问题。试想,如果认为只要取消再审程序就可以实现法律权威这么简单,那这个世界早该废除刑法,去消灭犯罪了。正相反,一部敢于给公民申诉权,敢于强化审判监督并付诸实现的法律,才是真正有权威的法律,一个以有效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和致力于司法公正为司法重心的国家,才是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制的国家。如此,才是解决“法律权威”与“再审无限”等问题的“灵丹妙药”。这也是世界通用的宪法文化特征。荷兰学者统计过世界各国142部成文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的占90.01%,规定平等权利的占82,4%。而中国传统文化体系中至今随处可见的封建专制思想,与近代民主法治原则相冲突、相对立的状况则不足为奇。中国的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违法审判的作用,正是以实现宪法权威和司法权威价值所在。纵观司法实践中,申诉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多数驳回,少数再审。其中多数驳回申诉的结果,显然是维护了判决的严肃性、稳定性。只居少数的再审生效判决同样具有,而从某种意义讲是更具有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再审程序事实上是加重正义含金量的在中国及当今世界各类不同法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程序。因此,当事人申诉不等于判决没有权威性,法院再审不等于损害既判力。所以司法改革的各种论点与理念要注意,一是要同在宪法的“屋檐”下,不能冲突。二是还要注意横向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平衡或配套,避免出现卖“矛”的只管说“矛”,卖“盾”的只管说“盾”,使两者难以合一,造成逻辑的混乱。

  (4)关于中国再审制度的主要矛盾论。

  中国再审制度改革已受到司法界、学术界等社会的广泛关注,显然是件好事。并历数了现行制度存在的各类弊端。其中,相当数量观点是把当前具有中国特色的“申诉上访群体”的出现归过于现行再审制度,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存在“申诉无限、再审无限、次数无限、时间无限”问题。其依据与论据大同小异,如,有案件再审次数多;法官的决定再审有随意性;法律给当事人权利太宽泛;再审标准不够严;启动再审主体过多等。这些都有事实。但结论是否科学严谨,则还需对下列问题进一步调查研究:①如何量化无限与有限的界限?多少次为无限?多少次为有限?多少次为合理次数?以何为据?②强调再审改判的次数,应否与再审结果的正当性相结合?如改判了一件违法审判案件,是否还因次数而受到指责?③法官“随意改判”的再审案件,量是多少?错有多少?在全国再审案件中是多数还是少数?④中国“申诉上访群体”的出现,是因中国法律给当事人权利太宽泛,还是司法公正出了问题?是当事人的问题?是法官的问题?还是立法的问题?为什么社会与国民对法院与法官表现出足以令人忧虑的不信任与不满?⑤对“有错必纠”全盘否定的批判是否公道?如果只是随着时代的发展,需要对一个特定词汇的概念与理解的改良,或制订新的再审立案标准就可解决的改判尺度,是否一定要“打倒”和推翻本无过错之词?该改的“错”和不该改的“错”,到底是该说“错”还是“不错”?把再审改判意义上的“错”与“有错必纠”的“错”对立起来,否定其概念同一性的说法是否科学、严谨?

  综上,是对现行再审制度之批判所引发的初略思索,重要的感觉是,改革与批判尚未能触及中国再审制度的主要矛盾。即司法实践中的主要矛盾是申诉难,再审难?还是申诉无限,再审无限?再审程序的改革是急需解决“申诉难”问题还是急需解决“再审无限”的问题?这是一对矛盾的结果。实践表明,既存在着“申诉难”问题,也存在着“再审无限”问题,这就需要明确主要的矛盾是什么,实践进一步表明,既存在着大多数社会弱势群体的申诉难问题,也存在着小部分有一定经济与社会关系的强势当事人的“再审无限”问题。结论应当是,中国再审制度当今存在的主要矛盾是大量社会弱势群体“申诉难”问题。应当成为再审制度司法改革的聚焦点。这不仅有着积极的宪法意义,而且也有着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及政治意义。

  中国社会长期存在着庞大的申诉上访队伍,从中央到地方一直呈增长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接待室统计,1997年接访2万6千人,1999年接访3万8千9百人,增长40%。其中越级上访数占总数50%以上,越级上访案件大部分是下级法院“立案难”的原因。群体上访成倍增长,从1997年29起增至1999年86起,其中初访只占20%,80%是重复申诉。重复上访申诉案件,大部分是下级法院接访简单化、形式化和息诉工作不到位的原因。“上访老户”约占30%,长期滞留北京,不少人变卖家产进京申诉上访。这尚未计算来信申诉的数量。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法院状况大体相似。据司法统计。仅2000年,全国法院处理来访申诉620万人次,来信申诉210万信次,平均每个省来信、来访量是28万。而真正能进入程序的全国只有9万5千件,占申诉总数的1.61%,改判又只占1.61%之25%。其数据佐证了“再审无限”不是主流,只是少数概念,而大量的社会弱势群体,是处于“告状无门”的境地。反映出在申诉面前的不平等状况。这些事实,是证明中国再审制度的主要矛盾论点之论据。而这些数字往往被主张弱化再审制度以追求法律权威性的文章所忽视,如果不是歧视的话。还应当提醒的是,在这庞大并日益增长的数字后面,是活生生的民众,是数百万个中国家庭。事实上“申诉难”已严重形成了社会公众对法院强烈不满的社会焦点。社会流传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案件一进门,两边都托人”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并“久拖不决”“暗箱操作”“持案寻租”等专用词语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社会现象。对人民群众来说,司法公正不是理论,而是实践。权威是抽象的,公正是具体的,是人民群众看到的、听到的,认同的、理解的,可信的并通过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结果,这就是人民耳闻目睹切身感受司法是否公正的社会评价司法权威的惟一标准。事实证明:司法公正才是法律最大的权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权威。一些文章指责公民为自己的公正所行使申诉权利是破坏了法律权威的观点,是没有理解任何权威性都不是靠强制力来实现,而只会是在公信力中产生。美国律师协会为法官制定的司法行为守则的要求是:“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集体存在的法官,都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努力增进和保持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中国古人云“唯公则生明,唯廉则生威”。都说明了司法权威是来自人民心中的法院与法官良好形象。有些文章认为加强再审制度,保障公民申诉权利有刺激当事人申诉上访的弊端,显然是没有换位理解和亲临感受到申诉上访并不是好玩的事情,对大多数社会弱者是痛苦的付出,从时间、金钱、精力、以及感情上,都是经历着漫长的过程,他们没有也从不奢望“再审无限”,只求得能有一个法律平等的程序保障,有人倾听其诉,认真依法审查。而作为一个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国家、法院及法官,不要怕人民为自己的权利去申诉,应当做的是以积极的态度去解决,而不是限制和削弱其诉权。作为一个“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一个“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的标准是在执法中的其言其行是否人民满意?虽然目前在评选中和在诉讼中的“人民”概念还抽象,“满意”的证据来源表示还模糊,也还没有完全把评选与抽奖脱离开来,把人民是否满意的意志由法院替代作主的尴尬做法区别开来。但有一点是明朗的,即司法公正人民才满意,司法不公正人民不满意,尊重人民的诉讼权利人民就满意,削弱人民的诉讼权利人民就不满意。只有在司法改革中“以人为本”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才满意。最后引用海南省临高县一位当事人在申诉信中的一段肺腑之言来启发中国再审制度改革的思路,及对建立申诉复查制度意义的再认识:“如果你是领导者(法官),请冷静地听取申诉者的诉说,在他想向你吐露心中委屈的时候,请不要打断他,痛苦的人希望获得胜诉,更渴望向你倾诉衷肠,申诉一旦被阻止,人们会追问:‘为什么他要拒绝?’不是所有申诉都会成功,而一次好的听审(证)能抚慰人的心灵”。

  误区(三):申诉听证与“于法无据”说

  有人担心申诉听证,作为一个诉讼程序,是否存在着“于法无据”的问题。而忽视当实践走在理论前面的时候实践仍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从宏观上讲,理论与实践总是具有相对性的,实践才是促进理论发展的动力,理论又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从微观上讲,一些法律的滞后性已经不自觉地使审判偏离了正当程序,而在事实上,没有正当程序的实体是难以公正的,因此,实践中的改革必然应运而生。而在司法改革实践中的原则应当是:(1)不属现行法律规定所明令禁止的;(2)不与现行法律相冲突;(3)符合国家现行立法原则;(4)立足于对现行法律的补充与完善。实践中,已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申诉听证制度,就是依照上述原则设立的。因此,虽然“于法无据”,但法律不禁止,与法律不冲突,符合宪法原则,取得了良好效果。除此以外,审判方式的改革无须再有其他的法律依据。

  编后语:这篇稿子尤其是第六部分,是在赶时间交稿的背景下,仅靠二十余年司法实践的直观积累匆忙草就的,作为法官的实务角度,力欲结合中国司法情况实际,讲现在多,讲将来少;讲应用法学多,讲纯理论少;讲中国多,讲外国少;讲如何解决问题多,讲抽象概念少;讲如何完善法律多,讲如何改变法律少。至此,自感不仅文字粗糙而其观点与论据尚不够成熟,但已无时间精雕细啄,仅为抛砖以供讨论修正并敬请法学界师长赐教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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