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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矛盾的对立统一看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

发布日期:2009-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请看以下两则案例:
 
  案例一:1995年发生在山西省临汾地区被委托人家属伙同他人殴打残害代理律师的案件。犯罪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在律师事务所行凶,殴打残害临汾市律师事务所主任马海旺。案发一个月后,凶手依然逍遥法外。此案经中央和地方各级新闻媒体连续报道后,在全国激起强烈反响,最终惊动中央高层领导多次批示,才将犯罪人起诉审判 [1]。
 
  案例二,枣庄山亭区法院法官王永强故意杀人案。王永强原系枣庄市山亭区法院执行庭副庭长。1998年,王永强在到该区徐庄镇执行案件之余,酒后到石门水库洗澡。洗澡时,他将与其在浅水区嬉闹的儿童米永推开,推向了深水区。米永不会游泳,当即溺水下沉。米永之兄米鑫在岸边呼救,王永强站在原处未动。米永终因溺水死亡。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被判以死刑。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王永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但其罪行并不足以致死,他的死刑判决显然是受了新闻舆论的影响。如果没有舆论不间断的一片声讨,此案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印象显然不至于如此恶劣。
 
  无庸置疑的,外部监督,可以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特别是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但同时,司法的品质在于其公正,司法独立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保障。司法独立虽非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目的,也许仅仅具备独立性的司法未必能实现公正的司法,但缺少独立性的司法是难以达到司法公正的。新闻监督可以促进司法的公正,而如果行使不当极有可能冲击司法独立、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导致更大的不公。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问题呢?这在于媒体与司法之间存在的复杂的关系。
 
  二、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复杂关系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 [2]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原则,即为程序公正,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即为实体公正。 [3]他们之间存在的复杂的关系,随着我们新闻自由及司法公开,新闻对司法应否进行监督不断有冲突。
 
  对于新闻监督是否应当对司法公正进行监督,虽然大家都没有明确地予以否认,但也存在着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需要新闻监督,例如:清华大学教授张卫平说:“司法应当受到新闻传媒的监督,这一点在社会上是基本认同的。” [4]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另一种观点虽然没有否认新闻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作用,但其意思对新闻对司法的监督持消极态度,如朱苏力教授在《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一文中提到:舆论监督容易混淆对法律运作的监督和对执法人员的行为操守的监督,混淆对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监督,从而使中国法制难以制度化。特别是由于我国法律历来受社会政治和道德影响很大,现在更不应当强调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实际上是要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服从舆论,这不仅不能加强法制,而且必然会使司法活动和法律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专业上和制度上的损害,不利于建立和完善我们说希望建立的那种具有更高权威,更有独立性的社会主义的法制。 [5]第三种观点认为新闻监督可以促进司法公正,但是新闻监督需要规范。例如卞建林教授说:“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面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另一侧面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 [6]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在一定程度内,新闻监督可以促进司法的公正,但是,如果超过一个度,则新闻监督又会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效应。
 
  (一)新闻监督介入司法的必然与必要性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根源,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公正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第一、从制度设计考虑,媒体监督是遇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有力武器。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7]新闻监督正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威力在于通过媒体曝光,将各种问题公之于众,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产生。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社会和公众有理由相信,仅仅靠立法、行政及司法三个职能机构相互制约和监督还不足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因而有人将新闻舆论的影响推向监督层面,并比之为第四权力。 [8]新闻自由的一项有效功能就是传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舆论,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并对公共权力行使者进行监督。司法活动是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被纳入新闻媒体的视野内。
 
  第二、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判公开的一项应有之义就是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反对秘密审判和任意出入人罪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 [9]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各得其所,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而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审判进程进行公允和详实的报道,将法庭与社会连结起来,进而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是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第三、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也是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身份出现的,他常常被与社会隔离开来,要向社会发出自己的声音变得十分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允许新闻媒体以社会观察者的身份介入司法活动,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是对弱者的支持。当被告人、嫌疑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唯一的也是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他通过媒体,或者是媒体主动将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披露于世、吁求帮助,媒体所起的作用其实就是他在困境中表达权和抵抗权的自然延伸。
 
  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二)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原因分析
 
  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在中国,也经常出现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这样就造成了“媒体审判”。 [10]媒体审判登峰造极的案例是湖南蒋艳萍涉嫌重大经济犯罪一案。在蒋艳萍案开庭审理之前,湖南一报发表“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一文,急得蒋艳萍的辩护律师要在媒体上发表“律师声明”:一、该文称蒋艳萍“贪污数额1000万余元”。事实是,本律师依法收到的《起诉书》中指控蒋艳萍涉嫌贪污罪的数额为70万余元。二、该文称蒋艳萍“财色双送”。事实上,《起诉书》中并无蒋艳萍涉嫌行贿罪的任何指控。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蒋艳萍案尚未开庭审理,法院尚未对蒋艳萍作出有罪判决。该文有关蒋艳萍是贪污1000万余元的“女贪官”的结论是不合法的。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而且有碍司法公正。奇怪的是,该“律师声明”几乎没有媒体愿意刊发。而随着开庭日期的临近,某些媒体对蒋艳萍的“审判”达到极至:有的称蒋为“犯罪人员”;有的“指控”蒋用肉弹轰炸40多名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有的称蒋为“三湘头号巨贪”;有的竟以“枪毙还少了”为标题……面对媒体对蒋艳萍案的一轰而上,一打字店的老板发表评论:媒体都判了,法院还审什么?
 
  新闻的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有的人将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形象的比喻成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而司法公正以司法独立为前提。
 
  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存在冲突是因为二者所追求的价值存在很多的不同:
 
  1、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新闻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收集材料的难度要大得多,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
 
  2、专业知识不同。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因而法律越来越被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审判活动也成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要求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而新闻记者一般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
 
  3、双方视角不同。新闻媒体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又决定记者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审查。
 
  4、是非准则不同。法官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法律原则,而新闻记者的标准是道德伦理准则。前者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规定,后者则没有。一个记者对是非的判断,全凭他对新闻职业道德的理解和个人的良知;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所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 [11]是非准则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5、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新闻媒体虽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天职,但经济利益是其推动力,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
 
  正是这些诸多的差异导致新闻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同时,正是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体审判”,对法官造成各种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由于发生了虚假报道的情形,影响了审判机关在公众中的司法公正形象。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并且会随着媒体监督力度的进一步加强和司法独立的逐步落实,这一冲突将会日益严重和复杂。任何试图回避和消除这种冲突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是有害的。我们唯一应做的是,如何在这种冲突中寻找出可以使两者共处的平衡点,使两者处于一种健康、合理的紧张关系中。
 
  三、构建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和谐关系
 
  媒体与司法之间虽然冲突不断,但从根本说,两者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以司法活动作为各自共同的工作命题时,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共同点:
 
  1.二者的追求目标一致。无论是新闻监督还是司法都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世界著名报人普利策曾说过新闻最重要的三条原则是:“Accuracy, accuracy, and accuracy.”(准确、准确,还是准确。)新闻监督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以及被称为“第四媒体”的网络,通过文字、图片等特有的方式向广大受众报导事实的真相。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每一名新闻工作者在对司法案件进行报导时,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倾向性,但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对案件的报道他们也总是力求达到客观真实。
 
  2.二者都追求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司法机构要求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公开”,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合乎正义的司法程序对审判的透明度有着越来越严格的要求。媒体的新闻传播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二者对审判活动都有着“公开”的共同期盼,共同的内在动力。 [12]
 
  3.二者的价值追求一致。司法与新闻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司法通过依靠符合社会一般人利益的公共意志,即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惩罚违反义务之人,司法所依据的是法律上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参照实体法,也要依据程序法,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即道德来评判是非,否定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
 
  4.二者都以公信力作为其存在的支撑点。司法活动与新闻舆论监督都是靠公信力才具有生命力。普利策说:“只有最崇高的理想,最严谨追求真理的热望,最正确丰富的知识,以及最忠诚的道德责任感,才能将新闻事业,从商业利益的臣属,自私自利的追求,以及社会利益的敌对中拯救出来。”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代表公民行使知情权,表达自由权,批评建议权,以达到对国家和社会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这要求新闻媒体本身就要有高度的自律意识,清醒的“角色意识”。过多不当的报道,所形成的不当的新闻舆论监督,不仅会破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司法权威乃至国家形象,而且也会大大降低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任。同样,司法活动中也十分强调公信力的表现,公示主义,审判公开原则等等都彰显了其对公信的强调。
 
  新闻监督与司法之间既然存在着一致性,那么,如何调和他们之间的矛盾,发挥新闻监督的优点,促进司法的公正?我们可以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解决,可以从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公众三方面努力,积极推动良性互动的实现进程,具体来讲如下:
 
  (一)从新闻媒体角度看
 
  1.提高新闻媒体工作者的素质及责任意识
 
  工作者的素质可以说是新闻领域的软件,软件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工作的效果。对涉及到法律问题进行了报道的新闻工作者,对其要求更加严格,不仅要有过得硬的新闻理论素养,又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只有对这两个领域都精通的人,才能做到对法律新闻的报道。如果只有新闻学方面的知识,而对法律的了解只相当于普通公众水平,那么,一旦涉及到法律问题的报道与评论,很容易出现问题。
 
  新闻工作者还要恪守新闻职业道德,有责任感,审慎客观,不能打着“无冕之王”的旗帜,随意地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因为自由也是有边界线的。
 
  2.正确处理新闻监督的节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
 
  在时间顺序上,新闻对一起案件的监督有三种情况:一是先于法院对某一事实进行认定,或对某一案件进行判决,这也就是“媒体判决”;二是媒体报道与司法的阶段性程序保持一致;三是法院作出判决后再予报道。
 
  显然,第一种情况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妨害了司法的独立,侵害了司法的公正。新闻媒体绝不能为了商业化的目的而代行法院之审判权。这种情况大多数国家与地区均明确规定禁止媒体报道。例如,英国《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对正在进行的或者将要进行的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报道,产生或可能实质性风险,从而使相关司法程序受到严重阻碍和损害的相关公开行为,媒体可能会被判处藐视法庭罪。 [13]
 
  在第三种情况下,媒体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案件已作出判决,当审法官也已经退出了此案的审理,新闻对这类案件进行报道,对司法公正不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如果存在着诸如司法腐败等影响司法公正的现象,可以进行揭发、报道,行使新闻监督权。如果确实存在着司法不公的现象,对案件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是再审。当然,这种监督方式也存在着缺点:首先是时效性不强。一件事情一旦过了“保鲜期”就不能称之为“新闻”,已为公众所广为知晓的事情是不会引起公众的兴趣的,而公众的关注则是媒体存在的前提。其次,这种事后的监督方式,违背了公开审判的应有之义,剥夺了公众对诉讼全过程的了解和监督权。
 
  第二种监督方式,是最能促进司法公正的方式,同时,也最容易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的方式,因此,处理好了这种监督方式,就能发挥新闻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的作用。那么,如何处理好这种监督方式呢?
 
  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要对报道的内容进行限制。对一起案件进行报道,有对程序的报道,有对实体进行的报道。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是司法机关的事,媒体的主要职责在于将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及时以新闻形式公之于众。在一起案件的审理还没有结束、或某一阶段性的工作还未做出定性的情况下,对实体有倾向性的报道就是对司法权的侵犯,报道不当则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因此,为避免对法院的最终裁判施加任何影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评论必须在判决发生以后。但是,对于程序上的问题,例如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私自单方接触当事人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媒体一经发现即可予以评论,因为非法的程序不仅即刻侵犯了涉案人的权利,也几乎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必然因素,一经发生必须及时纠正。
 
  其次是对报道本身的形式进行限制。新闻报道一般来说分为两种形式:客观报道与评论。客观报道就是告诉说者在哪里发生了什么事情,而不做出任何评价。客观报道可以紧随于每个司法程序之后。而以评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报道,则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因此,在以这种方式对案件进行报道时,顺谨慎,新闻工作者要有很强的责任心,而不能任意而为。虽然媒体可就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可以就司法人员及涉案人等各方面发表广泛的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和全面的;而评论本身也必须是公正并无恶意的。在对司法人员的司法作风进行评论时,但只要这种司法作风还没有危及到正当程序的进行,对它的评论应当置于案件判决以后,以免影响侦查或审判人员的心理,致使侦查或审判工作不利于司法公正。但必须注意的是,对司法人员的评论,不得有损人格尊严,不得有损法庭的尊严。对处于立案、侦查或审判过程中的诉讼关系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媒体不得发表评论。因为在这一阶段,每一个涉案人的具体法律责任并未得到最后确定,媒体的妄加评论,不仅会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人格权等公民权利,也会妨碍法院最后作出公正判决。因为,此种报道的限制性较多,要求很高,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正在进行审理中的案件禁止评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出版法》第33条规定:“出版品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案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事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3.新闻媒体要廉洁自律。新闻监督司法活动,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司法腐败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但是,新闻媒体的性质使自身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很大。媒体就是一个商业机构,是个赚钱的机器。“媒体的产业化、商业化正在给我们带来新闻的丑闻化、片面化、戏剧化、选择性等等。”“在这样的媒介环境中,如何保证公正的审判,如何保证审判员、法官不带成见、偏见地参加审判?” [14]很多时候,媒体为了迎合公众的口味,抓住公众的“眼球”,对一个案件不是全面真实地报道,而是从一个侧面进行有倾向性的报道。这种报道有时候很容易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这给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带来的不良影响。作为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媒体,自身要廉洁,这样才能保证对司法公正进行监督的公正性。
 
  (二)从司法机关角度看
 
  1.司法机关要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办案效率与水平,严格依法办案,增强自己抗外界干扰的能力;要坦然面对新闻监督,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权威的前提下,落实审判公开的原则,允许新闻记者旁听并做必要的采访和报道;同时也要看到正确的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所拥有的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正确认识新闻舆论监督的特点,对新闻监督的失误持宽容态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与中央新闻单位座谈会上即指出,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从这一意义上讲,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他希望新闻单位和人民法院之间相互了解、理解、谅解,互相支持、合作,共同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进步。肖扬还同时提出了保护正当舆论监督的六点要求和对新闻舆论监督的六点期望。这些都有利于两者的衡平与和谐关系的建立。
 
  2.法院事先对媒体报道做了限制。如果法院有理由认为媒体对某一案件的报道可能会对司法的公正产生影响时,可以做出拒绝媒体报道的决定,但在做出此项决定的同时,要有确切的理由。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颁发“司法限制言论令”的方式要求新闻媒体不得对某一案件的某些内容进行报道,但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在命令发出前必须要证实事先禁止命令的有效性,等等),否则可能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新闻自由”权利。在“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发表陈述意见时表示:“我们必须检验在命令发出时,摆在法官面前的证据,以确定(a)审前新闻采访的性质的范围;(b)是否存在着其他的措施可以减轻不受限制的舆论的影响;以及(c)对言论自由进行事先禁止是否会有效地阻止损害的发生。” [15]当然,美国法院对事先颁发禁止报道命令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否则,很容易侵犯到新闻自由的宪法性权利。
 
  (三)当新闻报道影响到司法公正时的处理方法
 
  以上只是试图缓和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但是,消灭二者之间矛盾是不可能的。当新闻报道影响到司法公正时,如何进行救济,这是最主要问题所在。在我国,还没有具体地规定。
 
  1.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新闻不得介入的范围:一是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这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有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既是不对普通公众公开,更包括不对媒体公开。二是用立法的形式明确对媒体报道司法的限制予以规范。这也就是说,在审判公开的前提下,针对媒体提出的一些限制。例如法国刑诉法第308条规定:“自开庭起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影机以及照像机”,“但是,审判长可以使法庭审理在其监督下使用录音机,录音机及其支架应当置于书记官能够看得见的地方”。第309条规定 :“审判长有权阻止任何旨在损害法庭尊严或者无助于对案件作出更准确判断的行为”。之所以在公开的前提下对媒体提出限制性条件,原为在于这些手段的使用会影响到法官的注意力,比如,在镁光灯下难免有些法官会作秀。
 
  2.要求媒体承担妨碍法庭秩序的责任。关于媒体影响法庭秩序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在理论探讨上,有很多人在呼吁增加“藐视法庭罪”,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撰文《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藐视法庭罪》,全国政协委员胡旭晟提出,建议对《刑法》第309条进行修改,明确设立“藐视法庭罪”。关于“藐视法庭罪”,外国早有规定。例如,英国规定了新闻媒体的不当介入的藐视法庭罪。在英国,对司法活动进行不适当的报道可能会产生两种形式的藐视法庭罪: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故意藐视法庭罪, [16]故意藐视法庭罪则适用于普通法领域。“禁止藐视法庭法规定,对相关诉讼带来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声明的公开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而且,“无论相关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这被称为‘严格责任规则’。” [17]同时,禁止藐视法庭法也针对严格责任规则规定了一些抗辩理由,例如无辜(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仍未能避免),对诉讼程序进行善意的、公平的、准确的现时报道,以及善意的附带性的讨论,等等,以保护新闻媒体自由报道的权利。在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中,检控方必须证明新闻报道行为对公正审判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而且还必须证明行为者对“阻碍或损害某一审判具有特定故意(这也是与严格责任规则下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由于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并不要求进行相关指控时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例如审判前或审判后的某一阶段),因此既使尚未启动诉讼程序,新闻报道的某些行为仍然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例如在司法程序进行前,新闻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进行详细报道,导致人们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的结论或效果,等等。所以在英国,发表暗示某一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报道是极其危险的。
 
  3.采取替代性解决方式。因为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影响已经存在了,所以要避免由此产生的影响,就要采一些措施。在这方面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有所涉及。例如,在文章一开始提到的王永强故意杀人案,此案采取了异地审理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从枣庄中院移到泰安中院。当然,当时的采取异地审理也许更多的是考虑到人事上的回避,但是,由于新闻媒体的报道在当地产生的倾向性的影响也应是采取此种方式的考虑之一。关于替代性解决方式,美国克拉克大法官详细列举了九种替代的方法,分别是:“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程度比较弱的地区审理;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 [18]在此引用克拉克大法官如此多的具体论述,目的是想让大家知道美国的法官们在面对这些问题的是如何思考和处理的。当然,这些措施或方法现在看起来显然无法消除新闻报道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有些也没有必要了。但是,这种解决此问题的思维方式是值得借鉴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审判对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开放,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一方面,新闻媒体增强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是一种可喜的趋向,体现了大众传媒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并进而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大量的新闻报道、偏颇的公众舆论,可能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产生负面的不良影响。舆论的导向和社会的压力可能影响办案人员独立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社会舆论的过于关注可能引起党政部门对司法机关对社会热点案件的处理加以干涉,从而妨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动摇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因此,在这种新形势下,如何既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又要避免大众传媒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要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要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这是法学界和新闻界需要共同探讨的重要课题。


【作者简介】
高金伟,女,1980年生,2002年至2005年在中国政法大学读研,获法律硕士学位。毕业后到基层法院工作。

【注释】
[1] 此案例参考卞建林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一文。
[2] 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3] 何家弘:《司法公正论》,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学者论坛》。
[4] 张卫平:《司法公正与新闻监督》,于2006年5月15日下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5] 朱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20006年5月15日下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6] 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7]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8]  1974年11月2日,美国联帮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在演讲中,根据新闻媒介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从法学角度提出“第四权力理论”。
[9] [意大利]贝卡利亚著,黄枫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10] “媒体审判”一语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
[11] 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2页。
[12]袁志群:《论传媒司法监督与公正司法的相容性》,载《新闻前哨》,2002年第9期,第39页。
[13]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媒体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1—332页。
[14]李希光:《新闻报道与司法公正》
[15] [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67页。
[16]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0页。
[17] (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1页。
[18] [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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