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启成:功能视角下的传统“法”和“司法”观念解析——以祭田案件为例(上)
发布日期:2009-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传统中国祭田情理威慑教化
自张伟仁先生发表《传统中国的司法和法学》一文,并以“ 传统中国法制”为主题在清华大学法学院召开一专题座谈会以来,1 如何评估传统中国的法和司法又重新为法史学界所注目。诚然, 对传统的认识与研究者对当下的判断紧紧相联; 研究者对当下的判断又离不开其对传统的认知。 正是基于传统和当下之间的这种复杂关系, 使得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同时也贯穿了近代中国人对传统法和司法进 行反思这个主题。
尽管法史学者关注热点问题有媚俗趋时之嫌, 但并非所有的热点问题都不值得关注, 关键是要看它是否包含重大的学术问题。学者如何看待传统法制, 不论其研究路数是偏好于微观还是宏观, 研究领域是法史学还是别的法学学科,最终必定绕不开这个问题; 不但如此,对该问题的回答还会对中国法律的未来发展产生影响。 因此,该问题是一个具有重大学术和现实双重意义的热点问题。 既是热点问题,同时又兼具学术和现实双重价值, 那就需要研究者尽可能摆脱成见。尽管研究工作离不开具体阐释, 阐释一定有“成见”在发生作用, 但研究者可以采用恰当的研究方法,尽可能减少“成见” 对研究本身的影响。
鉴于古今中外社会法律的规定和实施之间的差异或大或小存 在,且在传统中国社会,因为识字率较低和资讯不发达, 对普通百姓而言,法律的实施更具重要意义。 故以司法判决为主体的司法文书作为法史研究资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随着传统中国司法文书的不断发掘和整理出版,其数量已经很大, 尚在不断增加中,使研究者难以通盘处理;另一方面, 具体到每一个案,除极个别大案要案外, 所保存下来的相关司法文书数量又非常有限,研究者因“ 文献不足征”而不便展开个案研究。因此, 选择一类案件进行研究就是一重要方法。
那接下来需要思考如何进行案件类型的选择, 研究者对所选择的这类案件进行实证分析之结论能否作为论证该社会 “法”和“司法”一般性特征的恰当证据呢?在笔者看来, 选择案件类型并不存在一抽象标准,像人类学家对所研究人种、 社会学家对所研究社区的选择, 与其说是处于特定标准支配下进行的, 毋宁说是各种偶然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但这并不是说选择本身是无关紧要的。 因为具体案件类型确定之后所进行的实证研究, 尽管可以得知传统司法对该类案件审理的大致情形和特征, 但更重要的是确定这研究结论可否作为一般性评估传统社会“法” 和“司法”的有效证据。因此,为论证便利起见, 还是应尽可能选择那类在中国人的社会生活中占据较为重要位置的案 件类型。因为这类案件,一般而言, 能够让研究者较为方便地进入该社会“法”和“司法”的核心范畴, 有利于将其所研究的微观主题自然过渡到较为宏观的法和司法整体考 究上来。本文选择祭田案件,希望能窥斑见豹,以此为基点, 分析传统中国“法”和“司法”在“细故”领域内的一般性特征。
一、祭田在传统中国社会的重要地位
人与人之间形成较稳固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人类社会发展的初期, 占支配地位同时也是最自然的人际关系是基于血缘和地缘而生。 在血缘基础上形成了家族,在地缘基础上出现了村社。 随着社会演进,人际关系逐渐突破血缘和地缘的界限, 发展出更为复杂多样的关系类型。这种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 必定会削弱原先那些基于血缘和地缘而生的社会关系在社会结构中的 重要性。在那些基于血缘而生的社会关系中, 个人对家族存在不同程度的依附,相应地也要为家族承担义务。 这种依附和义务的具体内容决定了个人的具体“身份”, 同时构成了家族制度的核心内容。 而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趋于复杂化,个人也就同时具有了多重“ 身份”,原先某一“身份”对个人所享有的支配地位就因为“身份” 的多样性而冲淡,“个人”本身的独特地位逐渐凸显。 在这个抽象的社会演进过程中,家族的作用呈逐渐减弱的态势。 相对于这个一般性规律,传统中国社会自有其特殊性, 即宗法制在上古的实践和宗法思想的深远影响,传统中国社会的宗( 家)族特征尤其突出。表现在法律领域, 就是法思想和制度上极浓厚的家族主义特征。
家族制度之所以在传统中国根深蒂固, 除了制度和法律的直接保障、社会意识的强化和统制, 更重要的可能还是其背后的经济力量。自宋代以后, 家族的一个主要经济基础就是祭田。鲁迅在《即小见大》 中有这么一句话,“凡有牺牲在祭坛前沥血之后,所留给大家的, 实在只有‘散胙’这一件事了。”[1]何谓“散胙”, 就是传统中国家族一般于祭祀祖宗之后由家族对每位参与祭祀的族人 分给的生猪肉或腊猪肉,其来源即是祭田之收入。可见, 尽管祭田对今天的中国人已是相当陌生,但在鲁迅作文的那个“ 去古未远”的时代,像“散胙”、“祭田” 等名词尚是社会通行语词,其内涵能为人所熟知。
在周代的宗法制下, 主持祭祀的宗子可通过分封制而获得相关资源, 祭祀祖宗的规格和礼仪具有严格的等级色彩, 普通庶人没有祭祀祖宗的专门场所,这就是《礼记》所说的“ 庶人祭于寝”。[2]随着大家族制度的破坏, 普通家族不再能通过分封制获得维系家族之资源, 普通平民和官员要求将原先各级贵族们祭祀祖宗方面的特权普遍化。 这样一来,家族就需要开辟新的祭祀资源和场所。
自宋代确立祠堂制度后, 家族成员定期到祠堂参加祖先祭祀活动, 不用说这需要家族公共财产的支撑。多数家族在冬至大祭之后, 一般要举行会餐,以联络族人之间的情谊。 更有一些经济状况较好的家族,还要演戏,并周济贫困族人。因此, 要保证在祠堂举行的定期祭祖继续下去, 家族必须建立一种公共财产制度,祭田即因此而生。
汉代以降,历朝多推行重农抑商政策。 农业社会最重要的财产是作为不动产的田地。 中国的地理环境和较低的技术水平, 决定了适合农耕的土地面积相对于不断繁衍的人口来说非常稀缺; 同时,剩余金钱的投资渠道有限, 土地无疑是最稳妥同时也是最能得到社会认可的; 且中国的继承制度,即家产由诸子均分,更加剧了土地的稀缺程度。 因此,为保证家族祭祀的顺利进行,这些家族往往购买田地, 然后将之出租,以地租所入以供祭祀之需;地租按年支付, 具有连续性,恰与祭祀所需的定期支出适相吻合。 家族为此种用途而管有的田地就被通称为“祭田”。南宋时的《 朱子家礼》(一下简称《家礼》)一书对家族设置“祭田” 产生了深远影响,《家礼》在开篇的“祠堂”部分创设了“祭田” 制度。《家礼》注云:“初立祠堂,则计见田, 每龛取其二十之一以为祭田,亲尽则以为墓田。后凡正位袝位, 皆放此。宗子主之,以给祭用。上世初未置田,则合墓下子孙之田, 计数而割之。皆立约闻官,不得典卖。”[3]
祭田自南宋以来,尤其到明代嘉靖以后, 民间祭祖的代数限制得到解除,2祭始祖和始迁祖在南中国成为普遍 习俗,祭田的数量和规模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根据国民政府1941 年对广东土地类型情况所作的统计,在广东,祭田一般被称为“ 太公田”,在40年代初,全省太公田已达到1260万亩, 约占全省4000多万亩的30%, 即全省耕地的三分之一是太公田。[4]虽然, 传统中国社会无详密的土地调查,但考虑到自晚清开始, 尤其是五四以后,家族制度和观念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批判, 祭田理所当然也会受到冲击,故可以推断, 明清两朝的祭田数量和规模当不下于国民政府的统计数字。 故可以说,祭田是传统社会后期南中国的重要土地类型, 且和当时当地的人们生活密切相关。
二、清代跟祭田相关的成文法规和习惯
乾隆五年颁行的钦定《大清律例》 中没有专门的关于盗卖祭田的律例条文,仅有一般性的关于“ 盗卖田宅”之规定。在“盗卖田宅”律文下,律文分四款, 例文有五条,其中与祭田纠纷可能发生关系的仅两款律文、 一条例文:
“盗卖田宅”律文第一款:凡盗他人田宅卖、将己不堪田宅换易,及冒认他人田宅作自己者, 若虚写价钱实立文契典买,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 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徒二年。系官田宅者,各加二等。3
“盗卖田宅”律文第三款::若将互争不明及他人田产,妄作己业,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与者、受者,各杖一百、 徒三年。盗卖与投献等项田产及盗卖过田价, 并各项田产中递年所得花利,各应还官者还官;应给主者给主。
例文一: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 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 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 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5]
到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 才出现一条专门规范祭田的例文,规定了盗卖祭田、 义田和宗祠的处罚,“凡子孙盗卖祖遗祀产至五十亩者, 照投献捏卖祖坟山地例,发边远充军。不及前数及盗卖义田, 应照盗卖官田律治罪;其盗卖历久宗祠,一间以下杖七十, 每三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上知情谋买之人, 各与犯人同罪,房产收回,给族长收管,卖价入官。不知者不坐。” 考虑到其处罚之严重,而且处罚之后破坏了宗族和睦, 官方一方面需要保护“祭田”不被盗卖,又要维持宗族和睦, 故尽量设法防止祭田纠纷的出现。因此该例文接着规定:“ 其祀产义田,令勒石报官,或族党自立议单公据,方准按例治罪。 如无公私确据,藉端生事者,照诬告律治罪。”[6]分析其意图, 主要是增加证据的确定性来遏止此类争讼的滋长。在官方看来, 关于盗卖祭田最重要的证据就是那些能充分证明涉讼祭田管业权归属 问题的资料,主要是经官方认可的记录(“勒石报官”) 和族人承认的凭据(“议单公据”); 如果没有上述证据或者从中得到支持, 系争一方是被告则要受到该例文所规定的处罚;是原告,即属于“ 藉端生事”,要受诬告反坐的制裁。4至此, 传统中国成文法中终于有了处理盗卖祭田案件的明确法律规定。 单纯从国家成文法的角度来看, 这理应是清代官方处理祭田案件最重要规则。
清律中除“盗卖祀产”例文外, 还有两条跟祭田有关的例文:“凡亏空入官房地内,如有坟地, 及坟园内房屋、看坟人口、祭祀田产,俱给还本人,免其入官变价。 ”[7]此条例文是乾隆元年(1736) 刑部议复侍读学士积德条奏所定。另一条是《户部则例·田赋门》 中的“存留坟地”条,规定“凡八旗及汉员应行入官地内, 有坟园祭田数在三顷以下者,免其入官。若在三顷以上, 除给还三顷外,余地悉行入官。”[8]可以看出, 政府对于祭田赋予了较之一般民田的特殊重要性: 即便祭田管业者因犯罪要没收其财产,但祭田仍不包括在内, 因为祭田是为了祭祀犯罪者的先祖,隐含了“后裔纵不肖, 亦不能祸及祖宗”的祖先崇拜观念在内。而《户部则例》中的“ 存留坟地” 条则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者以祭田为名来规避田产的抄没。 这两条成文法条规范的是官府应否抄没罪犯祭田之问题, 与普通祭田纠纷并无直接关联。 但是从这两个条文似乎可以一般性的推断出债权人不能扣押、 变卖或查封债务人的祭田来达到还债之目的。
以上是传统中国成文法体系中所能见到的跟祭田相关的所有 法律规条。其数量之少、涵盖面之窄、且主要以刑罚处分为后盾, 很明显不能单独依靠它来裁断祭田纠纷。
先哲有云:“藏于官则为法,施于国则成俗。”[9]“ 法”与“俗”从功能上说都对民众生活有规范、指引作用; 且习俗主要由民间社会自动生成,是内化于民间社会的, 和官府加之于民间社会的“法”相比, 实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规范力。传统中国没有地方习惯调查的传统, 即便是那些有可能反映各地特色的地方法规, 也并不真正反映该地的民情土俗, 而是更多的体现了各地方官员的利益和经验, 反映着他们各自在管理中的主观差别。[10]中国有正式的习惯调 查始于晚清,民国则集其成。因此, 考虑到传统中国既无习惯调查报告之系统编辑, 而祭田又与家族存在紧密联系,故考察祭田习惯, 最主要的是从家法族规入手。
明清两朝,尤其是清代, 是传统中国家法族规最为兴盛的时期。家法族规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使得它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紧密相关。 因近代意义上个人观念的缺乏,个体首先是作为团体一员而存在, 且最密切非家族、宗族莫属。所以, 他一个相当重要的身份是家人或族人, 当然要受家法族规的规范和约束。作为血缘团体的家族或宗族, 无一例外都希望能永远延续下去, 以便很好地履行其敬宗收族的职能。在南中国绝大多数地区, 普遍设立了祭田,以维持对先祖的祭祀性活动。所以, 采取措施将祭田维持下来,甚或尽可能地增加, 对于家族或宗族的维系来说意义重大。 诸多家法族规皆有大量条文规定祭田的设立、管理和处分。
关于祭田设立,家法族规制定者考虑到祭田保有之艰难, 为预防不肖子孙见利忘义而私自分析、典卖, 很多宗族在规约里都要求妥善保存祭田买卖的契据,勒石为凭, 甚至直接到官方登记,获得官方的认可。《云程林氏家乘》不仅在“ 凡例”部分明确指出,“祭田产业年久失掌,旧谱所载仍逐一照录, 以俟查考。现管者另行列举。后之子孙有力者应随时增置添注。”[ 11]在“世纪”卷更详细罗列了每块祭田的四至和地契。[12] 这类关于祭田设立的规定,大多属于确定性规范,即是通过契据、 勒石等方法,确定祭田的位置和性质,预防于先,以减少日后纠纷。
关于祭田管理和收益分配, 家法族规里有大量的确定性和禁止性规定。 前者是正面肯定祭田的管理方式:是实行轮管还是独管? 如果是轮管,那还要进一步规定轮管人的范围、期限和交接办法等; 如果是独管,则要规定管理人的选择、管理的具体办法、 管理人出现问题时的替换等。在轮管情形下,收益与管理合一, 一般没有单独的收益分配规定;如果是独管,管理人和收益人有别, 还要有单独的收益分配条文。 如江苏丹徒京江柳氏宗族采用了祭田独管的办法,其《宗祠条例》 规定:“宗祠有祀田,采租经营,不论尊卑老幼,止论殷实老成, 每年公派一人,承值料理祠中一应事务。其出入账目开算清楚, 定限冬至之日,新旧交代。”关于其收益的分配, 该宗族并非将余利平均分发给宗族子孙,而是规定“ 仅赡养宗族之贫乏”。[13]综观诸多家法族规, 这类关于祭田管理和收益方面的确定性规定, 占了整个祭田规定的很大部分, 无疑是家法族规的制定者们考虑到了在管理和收益方面的不清不楚是 祭田纠纷产生的主要根源,与其等到纠纷发生以后来解决, 不如预防于前,将其管理和收益分配进行详密规定。
尽管确定性规定可以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 但难免有不肖子弟置若罔闻,故还需禁止性规定:当纷争发生时, 既可作处罚依据;也可威慑潜在的不肖者。 这类禁止性规定一般都紧随着那些确定性条款出现。江都卞氏规定, 如有私自挪用尝田收益,需要公同议罚。[14]浙江萧山胡氏《 大宗祠祭祀规例》规定,如果有子孙“不经执事主持召佃”, 私行转租,“轻则停胙馂余,重则鸣官追究。”[15]这类禁止性 规条,其着重点是惩治,发挥一般性的威慑作用; 和确定性条款交相为用,互相配合,共同致力于减少祭田纠纷。
关于祭田实质处分, 祭田性质决定了它原则上不允许分析和典卖,因此多是禁止性规条, 并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如《吴氏家谱》在“凡例”中规定:“ 盗卖祖祭田、坟穴、山场树木……者,但书一名于所生之下, 并不得图。惩不孝也。”[16]所谓“图”, 是该族人在宗族中的地位之表征。所谓“五世为图,取五服之义。 再提则六世至十世,推而至于百世,系派不紊也。”[17]如果有 不肖子孙盗卖祭田,诚属不孝, 只在家谱里保留该族人的名姓而实际上剥夺他在家族中的地位。5
在清代,南中国绝大多数家族围绕祭田的设立、管理、 收益分配和处分制定了较为细密的条款。这些条款,从文本上来看, 既通过劝导和威慑,以防止纠纷于事前; 又给家族惩治不当行为提供了依据和理由。此种规定, 有政权和族权的强制力支持,也与绝大多数族人的道德观念吻合, 久而久之,成为一般性的祭田惯例。简言之,这类惯例大致包括: 祭田在性质上是族内公产,具有神圣性;在管理上轮管独管皆可; 如果其收益供祭祀或其他公用之外,应在派下各房公平分配, 分配的原则同管理相适应,既可轮分,亦可均分; 祭田不能分析和典卖,以永久维持对祖先的祭祀; 如有不肖子孙私自分析、典卖祭田,要按照族内规定, 受到相应的处罚。
一般性祭田惯例的存在, 不仅体现在上述家法族规的具体规定中,且在很多地方志6和笔记小 说中有所体现。成书于明代晚期的白话小说《今古奇观》,在“ 俞伯牙摔琴谢知音”这一回中即有关于“祭田”设置的记载: 当伯牙按约访子期,得知子期已死,即对钟公言“下官伤感在心, 不敢随老伯登堂了,随身带得有黄金十镒,一半带令郎甘旨之奉, 那一半买几亩祭田,为令郎春秋扫墓之费。”[18]该故事虽发生 在春秋战国时代,但成书却在晚明, 编者遂将当时的社会习惯或风俗——普遍设置祭田—— 作为构思故事情节的资料。 因为春秋战国时期本无祭田之名称和制度,因此该故事中所言及的“ 祭田”恰是晚明社会习俗的反映。
三、清代审理祭田案件的实证分析
南中国普遍存在大规模祭田,其管理、 收益和处分又相当复杂,纠纷很容易发生。一般而言, 祭田自其设立之时起,必有一个享祀者(即被祭祀对象), 祭田是由该享祀者的直系男性后裔所共同管业,也就是说, 享有祭田管业权的主体是团体而非个人。
就管业权团体内部而言,也许祭田设立之初, 其管业权归属比较清晰;管业权成员保持着较近的血缘关系, 尚能维持内部和睦,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较小。随着世代推移, 不断增加新的享祀者,管业权归属难免出现混乱;血缘关系的疏远, 内部和睦难以维持,更加剧了管业权归属问题的复杂。因此, 围绕祭田的管理、收益分配和处分容易产生纠纷。 管业权团体同外部之间,也可能发生管业权纠纷。 这些跟祭田相关的纠纷,如果在管业权团体内部发生, 一般先通过宗族内部的调解,如调解不成功, 这类纠纷就会被提交到基层官府,成为正式的司法案件; 如果和团体外部发生纠纷,也会有一个民间自发调解的过程, 这种调解一般是建立在宗族之间的妥协上面,7由于利益的严重对立 ,这种调解生效的可能性很小, 所以一般都会作为司法案件而提交给官府进行审断。
在清代,有大量的司法档案保留下来。围绕祭田的管理、 收益和处分而提交给官府的案件,在《刑案汇览》及其续编、 三编等中央司法档案文书中基本没有发现,也就是说, 这些案件都是在地方司法层级中得到了解决。因此, 只能将关注的焦点转向地方司法文书。由于祭田多在南中国, 故南中国的地方司法档案文书才是本研究的基本资料来源。 笔者所搜集的司法文书主要来自于:杨一凡和徐立志先生主编的《 历代判例判牍》中第八、九十和十二册中的清代判决资料、《 聂亦峰先生为宰公牍》和《徐公谳词》。[19]
下面是笔者从上述司法文书汇编中所发现的祭田案件判决资 料,经整理,列表如下:
“祭田案件”一览表
案件编号 | 案件名称 | 裁判依据 | 审理结果 | 资料来源 |
1 | 吞产指继事 | 情理;
无子袝食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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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绝户之叔父为祭户,将其一半田亩设为祭田,由其侄子永远奉祀 | 槐卿政蹟 |
2 | 冒领僭充事 | 成例:充奉祀生
情理:“本隆崇德报功之典,反滋觊觎纷争之媒,伊祖有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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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立奉祀生,已革奉祀生杖责三十 | 同上 |
3 | 负罪求均事 | 惯例:祭产应轮管 | 由长子的单独管理祭产变为轮管 | 同上 |
4 | 吞会灭祭事 | 惯例:祭费账目凭族每年清算;
情理:管理人因水患等特殊原因致祀事偶缺,情有可原
|
祖祠公议修复,会祭公同经理,每年清算一次,不得互相挟抵健讼 | 同上 |
5 | 何文朝控何佳明拆毁香火祠堂擅除丁钱由 | 情理:事出因公,彼此年近古稀,理宜和睦 | 查祀簿,租息微薄,仅供祭祀,考虑到一造年老无依, |
诸暨谕民纪要 |
6 | 屠福成等与屠茂松互争晒场由 | 惯例:“捐产入祀,即为祀产”以及“祀产由派下子孙轮管” | 仍将系争对象交由祀内管业,由其下三房共同利用, |
同上 |
7 | 何行东控何镇邦侵蚀由 | 惯例:“祀产由派下子孙轮管” | 将祀产独管变为轮管,存款与管理分离, |
同上 |
8 | 赵金氏控赵锡泰争田逞凶由 | 惯例:该地普遍设立祀业 | 两造按房各出数量相同的银钱,设立新祀产,置买田租,以资祭扫 | 同上 |
9 | 周宝玉控周庚扣胙由 | 家法族规:周姓子孙凡祭祖必分胙肉 | 虽然一造是教民,但仍应分胙,折合银钱支付 | 同上 |
10 | 阮家型控阮家者等侵蚀暴露各情由 | 情理:“以全亲亲之谊”
惯例:祀田由各房轮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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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确立轮管惯例,祀田租簿上交下接,公同眼算登记 | 同上 |
11 | 郭应辰又以郭玉五即宛生违断霸产由 | 契据:“继产平分”的遗嘱、议单
惯例:祀产轮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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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确立祀产公共性质,实行公同轮管 | 同上 |
12 | 魏赵氏与魏树贤互争祀产各情由 | 契据:分单
情理:“子出继而不分家产则可,子出继而不管祀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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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四房轮管 | 同上 |
13 | 徐之权等控徐之图等强收庠产由 | 家法族规:祠内管理人员不许徇私坏规。 | 革除徐之图的祀产管理权,由各房共议公正人接办,以免弊端 | 同上 |
14 | 何祥茂等控何咸定管祀盗卖等情由 | 情理:宗谱是查明祀产管业权范围的重要证据; |
照旧由两房轮管;加强祀产账目的管理,以图减少纠纷; |
同上 |
15 | 吴金松等控吴长春浮卖浮销等情由 | 情理:既卖复买,易脊田为腴田,不是盗卖;
惯例:祀帐虚浮,由管祀人理赔。
|
管理人赔偿买卖之间的差价;祀帐虚浮数额责令赔偿交与新管祠人。 | 同上 |
16 | 严以能等控追严国祥侵蚀祀款由 | 情理:欠债还钱;
惯例:祀产管理人有侵蚀情况必须撤销其管理人资格。
|
撤销严国祥的祀产管理人资格,偿还欠数归祀。 | 同上 |
17 | 孟宝富与孟保华等争管祀产由 | 家法族规:《宗谱》里的“祀规”:完钱粮,给考费, |
否定独管,肯定五房轮管的正当性,并将轮管的决定出示, |
同上 |
18 | 戴洪熙批 | 契据:祭产分书和各房之“初议” | 确定轮管祀产,以符原议。 | 四西斋决事 |
19 | 毛芝灵批 | 契据:分书(草分书不足为凭,要求将正分书呈验) | 证据不足,暂时否定设立祀产的要求。 | 同上 |
20 | 徐继铣等判 | 情理:此案徐姓以祖坟前陡落一丈数尺之余地得价契卖,情尚可原, |
确认墓田非盗卖,买卖行为有效。 | 同上 |
21 | 讯覃长荣一案 | 情理:如不将祀田作价分开,有伤一本 | 将祭田作价,三房均分,各房自行祭祀。 | 三邑治略 |
22 | 讯郭兆祖一案 | 情理:欠债还钱 | 从原先施入宗祠的田亩中拨出一部分还债, |
同上 |
23 | 判王成宇等堂词 | 契据:贇书 | 祀田应归捐出人之妻收益,死后方归祠。官方不承认有盗卖情事。 | 历任判牍汇记 |
24 | 判黄少符等堂词 | 惯例:祠产作为公产,管理权不应独揽 | 黄祝山在凭族核算之后交出祠产的管理权。 | 同上 |
25 | 林景福等批 | 情理:“一茕弱无告之孀妇,敢以列祖列宗之公产攘为己有, |
格外从宽免予追究诬告责任;驳回呈词。 | 聂亦峰为宰公牍 |
26 | 张升禀催集讯究追批和李容氏控职官李令仪欺尊侮寡毁抢霸占批 | 情理:“论理则彼系蔑众吞尝,得罪阖族,而为阖族所不容, |
要求职官李令仪到案,着令李令仪交出侵吞尝银的李有常, |
同上 |
27 | 袁德修一案谳语 | 情理:“垂念汝等一家骨肉之亲,不欲重为惩处,以全宗谊”; |
盗卖祭田赎回,归还私田,私田惟有管业之人有处分权 | 同上 |
28 | 张言万张含万占弟妇租谷案 | 情理:“狡称以此庄为祭田,诩诩以仗义自鸣。天下有不仁于同体, |
田乃弟妇私田,归弟妇管业,他人不得侵占。 | 徐公谳词 |
29 | 永定县生员谢润堂占蒸税案 | 情理:对读书者酌予帮助,令其收租一二年,“情理当然。 |
祭田由各房轮管,毋许不肖子弟私自变卖。 | 同上 |
30 | 龙溪县民涂锡人告涂右文等案 | 惯例:“先人祀产,子孙典而复增,且增添不一而足, 情理:“田土细事,必当扼其要害,直穷到底,使两造帖然心服,
|
发交该县查清案情,确凿研讯,追验明白,取具确供,分别议拟。 | 同上 |
31 | 朱继铨等控朱金玉等盗卖祀田各情由 | 情理:“朱正开卖田分价,情殊可恶” | 朱正开着予责惩、朱金玉应毋庸议。 | 诸暨谕民纪要 |
32 | 盗卖灭祭事 | 情理:“业各有主、主应有据” | 诬告僧人当棒喝 | 槐卿政蹟 |
33 | 戕害无休事 | 情理:准情酌理,揆势审形;“族谱与异姓兴事不足为凭” |
确立一造管业,出于清讼源的考虑,两造免予责罚 | 同上 |
34 | 冒祭图占事 | 情理:“程族自有宗祠,何难致蒸尝而展拜祭,奚必借无凭之坯土? |
确立一造管业,着令理屈一造修复其砸毁的墓碑 | 同上 |
35 | 黄金煊与黄海生等互争田亩各情由 | 情理:“本应责惩,姑因谊属周亲。” | 从宽申斥,维持祀田原先的管业权,黄海生赔酒,以为和解 | 诸暨谕民纪要 |
36 | 蔡奎邦等控蔡观澜等骗价抗推由 | 情理:赎田应有次第。 | 退回取赎款项;蔡奎邦向左川氏取赎,左川氏向蔡观澜取赎 | 同上 |
37 | 周全金等与周元臣等互控强占由 | 情理:族际纠纷中,顶票比祀簿更有证据力;
惯例:祀田应到期回赎
|
为免争端,且不关涉巨大的利益,当下赎回 | 同上 |
38 | 杨邦朝翻控赵武斌争田由 | 情理:对前任判断的尊重 | 盗卖人和盗买人皆不加刑责,着盗卖人赎回归祀,盗买人认罚银 | 同上 |
39 | 杨志校控陈鹤元等阻继勒捐由 | 例:异姓不得乱宗;
惯例:绝后之产入祀
|
陈国章如有继子,祀会归其管业;如无,财产入祀,为祭扫坟茔之需 | 同上 |
40 | 张雅高等控张继袁占管祀地等情由 | 契据:祀簿和买契;
情理:尊祖睦族
|
系争对象为张继袁私田,令张继袁将该田一部分捐入祀内,充作祀产 | 同上 |
41 | 袁秉海等控袁高丰等串卖祖田理阻被凶殴由 | 情理 | 田亩既属私人,可以买卖;惟双方争殴出于买受人的撺掇, |
同上 |
42 | 胡翼轩批 | 惯例:祭产应该长期保有;
情理:免于讼累
|
着邀请公正族人妥议保持祭田之办法,呈候该知县核夺 | 四西斋决事 |
43 | 陈凤图判 | 惯例:祭产不准盗卖;
情理:“家计窘迫,一经押追,案将延宕,姑从宽断。”
|
盗买人不予责罚,盗卖人和朋串之人罚款,以罚款恢复祭产原状。 |
同上 |
44 | 讯张训钦一案 | 情理:“然错在当先,以人情论,似不能勒令伊等退田,全不给价。 |
由祭田承买人按亩出钱若干,给张氏家族另置祭田 | 三邑治略 |
45 | 判毕述勤等堂词和堂讯 | 情理:“本应各予惩责,以示儆戒,姑念聚讼日久, |
盗卖盗买人免予责惩,公产恢复原状 | 历任判牍汇记 |
46 | 判秦修祺等堂词 | 惯例:前经作绝产入祠的祭田,后有人承继,该祭田转为私田, 情理:“事关家务,常略理而言情。且其人穷极无赖,
|
祭田成为私田,归应继之人管业,并给予原佃户一定补偿,以全族谊 | 同上 |
47 | 判陈齐申等堂词 | 惯例:绝产入祠,成为阖族祭田 | 绝产入祠,不得再典再卖 | 同上 |
48 | 查明赵莫两姓田坦一案禀等 | 情理:以田偿命,大事化小 | 莫姓已经捐出的祖遗尝田断归遭受人命伤亡的赵姓 | 聂亦峰为宰公牍 |
49 | 邓钟霖控蓝南妹案判 | 情理:系争地亩为祭田,为防日后纠纷,酌予从宽 | 蓝姓候新官到来,对该知州两种解决方案皆不肯具结 | 同上 |
50 | 陈日驹告陈长人案 | 情理:用常识查清案件事实 | 祭田、尝产只是纷争的借口,按照普通田亩争执解决 | 徐公谳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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