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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发布日期:2004-0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观念更新问题。

  由于一些法官对《证据规则》理解得不到位,以至于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正式实施以后,对该规则不敢用、不会用。这七起上诉案件中,部分案件就没有使用《证据规则》,以至于造成上级法院以此为理由发回重审。一是法官观念没有更新。长期以来,有错必纠被视为社会主义法制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民事诉讼过分强调民事裁判的严肃性、准确性,不是把司法过程视为纠纷平息的过程,而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法官应当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即使当事人根本没有主张或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也不例外;对于当事人不能举证的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有错必纠当然是非常理想的,但其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并不相符。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民事诉讼的特点是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事实的查明程度取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证据规则》重新确立了新的司法理念,即裁判中立、法律真实、程序公正。裁判中立的理念,确立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法官只能是维持诉讼公平的规则,基本规则就是保护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只能不偏不倚,做到中间,对双方当事人都要平等对待,对他的权利都要平等地保护,充分体现平等的原则。法律真实的理念,法官判案靠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庭的审理过程只是证据展现的过程,法官只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认定。程序公正的理念,程序公正是求得实体公正的基础,程序的违法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不平等,其裁判结果也是不公正的。二是法官对证据规则还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而法官原来都有自己的一套办案习惯,规则实施以后改变了原来法官办案的习惯,而必须按照证据规则来进行操作了。不仅法官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原告和被告也有适应的过程,要自己找证据,自己要举证,自己进行质证,进行辩论等等。

  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权问题。

  在原告梁某诉铁路客运公司旅客伤害一案中,梁某以侵权提起诉讼,而法院却以客运合同进行审理。《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本案中,法院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没有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直到最后无法以合理的方式结案,只能以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且不说法院的审理是否合法、恰当,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言,不具有可操作性。 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任务和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正确判断则要求法官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应用法学专门知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进行逻辑推理及理性分析和衡量。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远远低于职业法官,特别是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所处的地位与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截然不同,这就必然导致其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出现不一致是非常正常的,是符合情理的。也就是说,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要以法院经审理后的“认定”一致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科学的。也就是说法院依法立案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是法官“认定”的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不同不必然导致应重新举证。且存在着一些难以逾越的障碍。如果法院“认定”的结果使原告将受到比起诉前更大的不利时,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按法官的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性质进行判决?出现法院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法官应以什么方式告知当事人?是告知单方还是双方?告知时是否要说明法院认定的理由、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新证据。

  在原告梁某诉铁路客运公司旅客伤害一案中,原告梁某在起诉状中要求赔偿误工费,并举出了工资收入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出了原告工资收入已由银行打入其帐号的证据,原告当庭举出了举证期间届满后人事部门出具的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合议庭当庭依其误工损失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是早已存在的事实为由,不予组织质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以上涉及到《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新的证据”的规定的理解。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何为“新发现”的证据?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是依主观判断还是依客观标准?是基于有义务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能提供而不提供的不能视为新发现的证据?还是以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的可以认为是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无法收集而没有提交;更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交,例如,未能充分认识其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而未提交。

  四、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具体说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在此期间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设立了平等的诉讼机会,防止在法庭审理中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以及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法院只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排除了过去法院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另一方面,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之内,便于一次开庭审结,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举证活动,当事人逾期不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举证期限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认可才能作为本案的举证期限。只有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在诉讼中才能具有拘束力。但《证据规则》并未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为了控制当事人拖延诉讼,必须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规定一个上限,这个上限期限需要多长可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60日。二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在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则》没作出明确规定。郑铁法院的做法是在依法确定管辖权以后,重新确定新的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也可以理解为管辖权异议期限不计入举证期限。

  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郑铁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做法似乎不妥。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证据规则》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

  五、关于经当事人申请后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实务中的做法也不一样,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将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申请的一方;从对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并不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一方。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的申请延期举证权。既然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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