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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改革引起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被告又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抗辩时,法官是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以往这是一个无争议的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我国法院对诉讼时效可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然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持续向纵深的发展,在民事诉讼观念上发生了巨大变革和调整,特别是近年来法院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后,我国正逐步摒弃“纠问式”的审判方式,取而代之的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诉辩式”的审判方式。案件审理过程以当事人为主,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进行裁判,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不再依职权予以干预。由此引起了在时效适用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官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对此,法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统一,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混乱。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应有一个全面的重新认识,即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依当事人主张而适用,不应主动依职权适用。原因如下:

  一、从我国民法确立诉讼时效制度来考察。诉讼时效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7章只提到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给诉讼时效下定义。有关教科书的解释是: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即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对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以达到督促权利人更加注意及时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从而调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和履行自己义务的积极性。因此,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设置的。一般而言,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亦是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的稳定这两方面予以考虑,若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时效期间过长,则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民法属私法范畴,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均应由民事主体进行,而不应由国家司法权予以干预。早在古罗马时期,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入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适用已经是时效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在时效制度中的典型表现,世界各国多援用这一体例。例如《法国民法典》偏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规定的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并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时效完成后,债权和诉权均不消灭,只是债务人一方发生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抗辩权。  我国《民法通则》制定于80年代,当时我国处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着眼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加速民事流转,因而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较短。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对人民法院的基本要求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来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地域辽阔,幅员广大,一些地区交通不发达,应当给权利人以充分的时间,以保证其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而我国《民法通则》第7章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上述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该诉讼是否超过时效,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均应由其自主决定,不应由法官主动适用。

  二、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属案件的事实。目前对以事实为根据在学术界和司法界都有了全新的认识,以往要求法官必须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忠于事实真相,客观、全面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主观臆断。现在被换置为法官通过审查核实判断已有证据所认识确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基础和依据。改变了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客观事实的传统观念,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法律上的案件事实”或“法律上的案件真实”,认为,达到“法律上的案件事实”或“法律上的案件真实”的内在要求有三:一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依法定程序、法定期限的要求而获得和提出证据。非法获得的证据应予排除,超越举证时限而提出的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也应予以排除;二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也应予排除;三是法官对经过质证的证据依法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查、核实、认定,并基于最终认定的证据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事实(2)。这种内在要求所强调的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解决纠纷基础和依据的事实,是经过合法正当程序而为法官所认识并确定的事实。因此,法官据以认识的案件争议事实的渠道是当事人的举证,法官对事实的审理也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既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亦属案件的事实,法官应通过当事人主张而适用,而不能主动适用。

  三、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看,各国立法采取不同的主张:一是实体权利消灭说,主张消灭时效完成后,债权本身归于消灭;债务人若不知时效完成而履行了债务,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二是抗辩发生说,认为时效完成后,不仅债权本身不消灭,就是其诉权也不消灭,只是债务人一方发生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抗辩权。若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并不行使抗辩权,则债务人仍需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即便时效已完成,如果当事人自己不主张,法院则不得引用。三是诉权消灭说,主张时效完成后,债权本身不消灭,而只是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诉权归于消灭。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承认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人对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同时,对于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履行义务但又反悔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针对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虽承认债务,但在实际履行前反悔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9)7号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几条解释,实际上是肯定了民事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或者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法院不予干预(3)。

  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虽然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保护,但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灭,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消灭的只是诉讼保护的权利,也就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之所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是因为他仍然负有债务,只是这种债务已变为自然债务(4)。笔者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应当从权利人和义务人两方面来考虑,也就是说,它发生两方面的后果:从权利人方面说,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他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他的诉讼。法院受理后,在债务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提出抗辩的前提下,应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一是查明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迟延诉讼的原因又不属于特殊情况,驳回其诉讼请求,不保护其民事权利;二是查明时效期间虽然届满,但迟延诉讼的原因属于特殊情况,法院仍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延长诉讼时效实质上等于诉讼时效没完成,法院仍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完成后,在权利人方面仅丧失了诉讼保护权力的可能性,实质上权利人的权利并没完全丧失,只是效力的减弱。因为从权利的内涵上说,权利包含三个方面的可能性:1、权利人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2、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3、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可能性。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权利所包含的第三种可能性丧失,而其他可能性并不丧失。第二种可能性只是失去相应的强制保护,但权利人仍可享有,他并不是不可以行使。所以,即使诉讼时效已经完成,权利人也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正因为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存在,所以对于义务人的履行,权利人可以接受。权利人接受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所为的履行是有合法根据的,不是不当得利。因此,法律仍然保护权利人接受履行的利益。能否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呢?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够准确的。因为,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完全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必要时法院还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在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原告仍有可能胜诉;第二,胜诉权是胜诉的根据,没有胜诉权是其败诉的原因,而胜诉还是败诉须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起诉的,法院在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抗辩的,经查明属实的,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对于当事人未主动提出抗辩的,则不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此时权利人有可能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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