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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证券、期货犯罪的刑法完善

发布日期:2009-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证券、期货市场的解禁发展到逐步放开,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现象不得不纳入刑法视野领域。从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日后的刑法修正案都不同程度的有所体现。其中,刑法修正案(一)针对证券、期货犯罪新动向增加了:(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2)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3)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5)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6)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罪等罪名,为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但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法律发展具有相对滞后性,决定了我国刑法在证券、期货方面的规定仍有立法不足,仍需完善。具体体现在:
 
  1.2005年我国民事领域对《公司法》、《证券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在《证券法》中增加规定了:“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期货的行为,可以构成内幕交易罪”。而在我国目前刑法关于内幕交易罪中,此种行为在刑法上却不构成犯罪,造成无法可依的现象存在。
 
  2.《证券法》第176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未经批准或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属犯罪行为。”但此规定在相应的刑法里却找不到处罚依据,造成两部法律之间没有对应关系,证券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3.刑法修正案草案(六)拟将刑法185条在主体上加以修正,即增加了:期货交易所、期货经济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按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实践中:(1)其工作人员还有挪用会员保证金的现象存在,(此保证金既不同于单位资金也不同于客户资金);(2)单位挪用会员或客户资金现象,由于挪用资金罪只是自然人构成,单位不够成犯罪,所以无法对单位处罚。这种现象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危害很大,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规制;(3)利用证券、期货交易进行其它金融欺诈行为同样具有较大危害性,这些应在刑法185和272条修改中有所体现。
 
  4.刑法与证券法中有关对犯罪行为的罚金刑与行政罚款规定的数额不协调。对单位和自然人的罚金刑也没相区别。依照社会危害性,应该对单位罚金刑的数额高于自然人的罚金刑数额(按倍比罚金制处罚),才能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5.缺乏对期货交易中恶意透支行为的入罪。期货交易中恶意透支行为如同刑法中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而这种恶意透支行为会给客户、会员和交易所带来比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更大的危害,严重扰乱了期货正常的管理秩序。因此,既然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纳入犯罪领域,那么,有必要将期货交易中,恶意透支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视野。
 
  6.证券、期货犯罪缺少资格刑的适用。众所周知,期货、证券类人员必须要有资格才能从事这类业务,这类犯罪(单位或自然人)往往都是利用自己本身具有的资格进行犯罪,一般属资格型犯罪。但现行刑法在处理此类犯罪时,却疏忽了对严重犯罪行为的资格的剥夺,造成期货、证券从业人员重复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没有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刑法应在具体操作中,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予以考虑独立或附加适用剥夺从业资格,彻底杜绝这类犯罪人犯罪的重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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