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后抢劫≠入户抢劫——与章琳、徐畅同志商榷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程波?
笔者认为,本案仅具有进入户内实施抢劫的表面特征,而不具备“入户抢劫”的实质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构成入户抢劫的要件之一是,“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本案两被告人在进入同学家时得到同学的同意,虽然两被告人意在敲诈,但其进入同学家是正当的,不具有非法侵入性。此外,入户与抢劫之间必须存在牵连关系,既通过入户这一手段达到抢劫之目的,体现了入户的非法性及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两被告人进入周某家中意在敲诈,只是在遭到拒绝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故两被告人入户与抢劫之间没有牵连关系。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抢劫”。
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 汪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所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即入户的目的是明确的,只能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入户是抢劫的预谋手段,抢劫的意图须产生于入户之前,二者必须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因此,凡以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目的(包括非法的或有其他犯意的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后,又起意实施抢劫行为的,除法律或司法解释(如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入户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的,认定为入户抢劫)另有明文规定处,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的精神,依法均不构成“入户抢劫”,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罪。
原文作者仅以两被告人入户的行为因在主观上有敲诈的犯意(即入户具有违法性),入户后改变犯意实施了抢劫行为,从而将“非法入户”和“入户后抢劫”在形式和概念上简单相加,就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属“入户抢劫”,显然于法相悖,扩大了打击面。同时,“入户抢劫”作为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其实质是对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实施抢劫的行为的特别打击,是刑法对抢劫罪和侵犯他人住宅罪的结合与吸收,其立法惩处的侧重点在于“入户”行为。这是由于入户抢劫的入户行为,实践中往往以诱骗、暴力等方式侵入公民的住所并实施抢劫,使公民丧失了对住所的基本安全感,入户行为本身已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且这种危害和抢劫的危害相结合,后果就极为严重,故予以专门规定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
笔者以为,对类似于该案的情况,在认定其是否属“入户抢劫”时,应从上述立法目的和背景出发,对入户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害性或危害性大小的程度予以考虑。如本案中,两被告人虽有入户敲诈的犯意,但其进入受害人家(即入户)是基于他们的同学关系的合理进入,入户行为本身并未直接产生侵犯受害人宅的后果,并不具备应加重的情节。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讲,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继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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