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入户后抢劫≠入户抢劫——与章琳、徐畅同志商榷

发布日期:2009-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编者按:3月30日本版刊登了章琳、徐畅同志《本案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一文。作者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到同学家中,向同学意欲敲诈金饰品未成,便对同学实施暴力,迫使其交出了金饰品)符合“入户抢劫”的两个必要条件——“非法入户”和“在户内实施暴力”,应认定是“入户抢劫”。有些读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编辑选刊其中的2篇商榷文章,供大家探讨。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程波?

    笔者认为,本案仅具有进入户内实施抢劫的表面特征,而不具备“入户抢劫”的实质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构成入户抢劫的要件之一是,“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本案两被告人在进入同学家时得到同学的同意,虽然两被告人意在敲诈,但其进入同学家是正当的,不具有非法侵入性。此外,入户与抢劫之间必须存在牵连关系,既通过入户这一手段达到抢劫之目的,体现了入户的非法性及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两被告人进入周某家中意在敲诈,只是在遭到拒绝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故两被告人入户与抢劫之间没有牵连关系。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抢劫”。

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  汪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所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即入户的目的是明确的,只能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入户是抢劫的预谋手段,抢劫的意图须产生于入户之前,二者必须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因此,凡以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目的(包括非法的或有其他犯意的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后,又起意实施抢劫行为的,除法律或司法解释(如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入户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的,认定为入户抢劫)另有明文规定处,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的精神,依法均不构成“入户抢劫”,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罪。

    原文作者仅以两被告人入户的行为因在主观上有敲诈的犯意(即入户具有违法性),入户后改变犯意实施了抢劫行为,从而将“非法入户”和“入户后抢劫”在形式和概念上简单相加,就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属“入户抢劫”,显然于法相悖,扩大了打击面。同时,“入户抢劫”作为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其实质是对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实施抢劫的行为的特别打击,是刑法对抢劫罪和侵犯他人住宅罪的结合与吸收,其立法惩处的侧重点在于“入户”行为。这是由于入户抢劫的入户行为,实践中往往以诱骗、暴力等方式侵入公民的住所并实施抢劫,使公民丧失了对住所的基本安全感,入户行为本身已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且这种危害和抢劫的危害相结合,后果就极为严重,故予以专门规定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

    笔者以为,对类似于该案的情况,在认定其是否属“入户抢劫”时,应从上述立法目的和背景出发,对入户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害性或危害性大小的程度予以考虑。如本案中,两被告人虽有入户敲诈的犯意,但其进入受害人家(即入户)是基于他们的同学关系的合理进入,入户行为本身并未直接产生侵犯受害人宅的后果,并不具备应加重的情节。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讲,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继而加重处罚。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娟律师
浙江杭州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蒋艳超律师
湖北武汉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