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不能由法庭自动援用
发布日期:2003-1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该制度通过剥夺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怠于行使的权利,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好地促进社会资源的流转,实现其最佳配置,有益于保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确定性与稳定性。然而,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援用是由法庭自动进行或是由义务人抗辩而产生,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利益是否主张,法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未予主张,法庭不宜主动审查。理由如下:
一、在我国,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仍然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结合其后的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民法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并且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就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
因此,只有确立诉讼时效不能由法庭自动援用制度,才符合民事立法本意,符合当前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
二、确立我国民事诉讼时效不能由法庭自动援用有其现实必要性:
1.符合民法私法化这一立法趋势,加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诉讼时效是否援用,义务人可以综合多种因素加以考虑,有些诉讼时效本来就存在中断、延长、中止情况,只是义务人心照不宣地不予说明而已,所以义务人未加援用而法庭自动援用,其间又须详加审查,必然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也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2.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如义务人于时效届满后可能正在考虑抛弃时效利益,尚不及提出,而法庭自动援用诉讼时效驳回权利人请求,则义务人丧失了在法院作出抛弃该利益的机会。当今社会关系纷繁复杂,义务人均衡各种考虑后本拟抛弃的时效利益而为法庭自动赋予,不一定有利于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定。
3.时效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即证据的代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变,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置逐步倾向当事人主义,如按照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由法院自动适用诉讼时效,则与当前民事诉讼模式相去甚远。
当前,诉讼时效期间较短和法庭自动援用时效制度决定了我国现行做法对权利人保护不周,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现实生活中,许多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尚未湮灭,而义务人就以诉讼时效两年经过为由要求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殊违立法本意,也与传统伦理道德、社会正义相悖,不符诚信原则。故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民法时将一般时效延长,并规定时效之适用以当事人主张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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