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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不能及其风险后果承担

发布日期:2003-1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执行不能的概念和特征执行不能,是指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因资本运营不良,甚至于资不抵债,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可能恢复执行能力的一种财产能力状态。

  执行不能有以下特点:

  其一,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的一种财产能力状态。这里所谓的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义务人。必须指出,人民法院是负责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力救济机关,而并非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义务人。这里所说的财产能力状态,是指被执行人可以和能够用来兑现执行申请人债权的财产的有无多寡。这一特点决定了被执行人有财产,则人民法院力争全部或部分执行;无财产,则人民法院不可能执行;其财产多,则可能最大限度地多执行;其财产少,则可能部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为权利人执行回多少财产,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那些批评执行不了的法律文书是法院给当事人打了白条的“白条论”者,和批评正确的裁判实现不了就不公正的“绝对落实论”者,正是因为这种种理论在强调法院应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同时走向了绝对化,忽视了部分案件当事人“执行不能”这种事实状态,把作为公力救济机关的人民法院错误地理解成了执行义务人。这种理论从事实上、法律关系的联系上以及国家机关职权分工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其二,执行不能的财产能力状态从时间延伸上讲,是“进入执行程序后”。指出这一点,是因为市场形势是发展变化的,有时甚至是瞬息突变。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亦是发展变化的。比如合同之债,在订立合同时,抑或在发生纠纷时,合同相对人的经营状况或许还比较好,但因市场的变化或发生纠纷后,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起诉权,或在诉讼中没有及时行使申请财产保全权,或者在判决生效以后没有及时行使申请执行权,到了申请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相对人因种种原因(主观的与客观的、善意的或恶意的),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可供强制执行了。

  其三,执行不能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全部或部分不能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能力的可能性。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一般在合同履行中、纠纷发生前都从申请执行人一方获得了一定的财产和资金,且通过市场经营,可以不断取得利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一般都应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然而,市场的复杂、多变、难以预测性和公司、商家本身的经营能力不如人意,本来打算挣钱发财,但结果却是赊本欠债。面对这种情况,胜诉方极力主张及时追回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而败诉方则无力执行。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才将公民无财产可供执行规定为终结执行的情形之一。

  这里有必要将“执行不能”的概念与“不能执行”的概念加以区分。“执行不能”是指客观的、不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的主观意志所左右:“不能执行”则是主观意志的体现,主要是人民法院出于对社会稳定等社会效果的考虑,让被执行人在一定时期内有所发展(即通常说的“放水养鱼”等),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回尽可能多的财产而采取的暂不执行的措施。这种不能执行通常也是经过法院说明情况而由申请执行人认可的。

  二、执行不能存在着广泛的社会原因和历史背景

  执行不能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是一种司法现象,同时也是一种市场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存在着广泛的社会原因和历史背景,属于多因一果性的产物,而绝非是人民法院执行力度大小这一种原因所能够概括和解释清楚的。笔者单就合同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能为例,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市场发展尚不完善和不成熟。我国的市场机制原本是在计划经济羁绊下刚解放出来不久,尚在培育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主体尚在生长发育的稚嫩期,市场多数主体承受市场风险、偿债、执行的能力先天不足。一些市场主体本身存在着为争取营利的不择手段性、残酷性和不知廉耻性。一批批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后,因本身的注册资金不足、不实,加之注册后有的又抽逃资金,进入市场竞争行列后不善于经营,很快地进入债务围困的不利境地。加之一些经营状态比较好的企业因对这些“先天不足”的市场主体判断不准,进行民事交易行为后形成的债权本身就实现不了,即使通过诉讼获得了一份胜诉判决,凭借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也难以实现债权。这就是形成执行不能的根本原因。

  其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现有的法制运行、适用尚不协调。党的十五大后,我国初步创制了一批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的法律制度,但比起市场运行对法律制度的要求来说,尚存在着很多空白,比如,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准入规则、退出规则、罚出规则尚有不少缺憾,比如实施了重大民商欺诈行为、行贿受贿行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行为、重大失职渎职行为、逃债、虚假注册行为、偷税漏税行为等不良行为的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如股东、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等),就不能在社会上从事荣耀职业,在几年内或终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法官、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不得再行创建企业法人,不得担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对这些都未作出规定。

  其三,市场主体的合同风险意识尚未树立、强化。纵观目前执行法官案头的执行不能的案件,大部分法律关系缔结于1995年前后,有的可能更早一些。在这一时期,合同主体受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特别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的过程中,过分的“经济热”,一部分市场主体企图通过商业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搞资本的原始积累,大部分市场主体一相情愿地认为合同能赚钱,而意识不到合同也有其可能赔钱的一面。在订立合同前缺少周密的可行性研究,缺少对对方合同主体资信情况全面、客观的了解,缺少对市场全局以及未来发展的前瞻性预测,亦对合同纠纷发生、引起仲裁或诉讼、即使胜诉多大程度能执行(抑或执行不能)这种种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认识不足,因而在签订合同时对法律提供的可资利用的诸如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性措施运用不够或手续不合法,因而一旦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或仲裁,即使获得一份胜诉裁判文书,也往往是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使该判决判明的债权落空。

  其四,社会征信制度不健全。所谓社会征信制度也称为社会资信调查制度,即由中介机构对有关法人、自然人、社会组织分散在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公用事业单位、新闻媒体、银行、商家等机构中的信用资料汇集起来进行加工,建档储存,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并为授信方提供受信者的信用、信誉咨询服务。在信用制度健全的国家里,每一个公司、每一个人的信用资料都是依法公开的,都有可能被收集利用。同时,法律也允许征信机构依法进行收集、整理、加工和出卖。市场交易中授信者一般要根据征信公司对对方当事人的信用报告作出是否与对方(通常称为受信者)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的决定。因而这种征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给任何一个潜在的市场进入者以强大的压力,迫使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得不诚实守信;同时,也给这些市场进入者以巨大的支持力,即当对交易相对人的资信情况有疑虑时,可以请求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服务。而我国到目前为止,不但没有建立社会征信法律制度,而且在相当一部分工商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登载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总额竟是虚假的;更有甚者,有相当多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工商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表中备案的银行账号,都有明有暗,有假有真,以经过登记的、真实的、小额款项的银行账号掩盖虚假的、未经过登记的、大额款项的银行账号,在隐蔽账号上大量进行资金进出,逃避工商、税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各界的查询,为被执行人隐匿、抽逃、转移资金大开了方便之门,给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设置了人为的障碍,往往导致了虚假执行不能。

  其五,在立法上没有将执行不能和破产还债程序很好地联系起来。通常说,一个企业连国家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都执行不能,那么,这个执行不能的企业就应该自己申请破产还债,以消灭债务;或者由申请执行人变申请对方执行还债为申请对方破产还债,以尽可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减免对方的债务。然而现实的情况是:如遇执行义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因为企图最大可能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财产利益的考虑,不愿意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作为企业法人的执行义务人,有的不甘心破产又无恢复执行能力的可能,于是既不设法挽救企业,又不清偿债权,而是摆下一个烂摊子,人去楼空,不了了之;有的不经过清算就予以注销或不年检。一些资不抵债的大型国有企业虽愿意通过破产还债程序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当地政府或主管机关处于对社会稳定和破产后企业职工再就业困难的考虑,不批准破产。故人民法院对此只能终结执行,而对这种终结执行的处理,申请执行人纠缠不休,社会各界又批评“执行难”,如此这般,人民法院处在进退两难之中。据此,笔者建议在将来制定的强制执行法中,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如果申请执行人不申请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立了案的应该终结执行。这样操作,各方面比较好接受。

  其六,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亦是导致执行不能的重要原因。

  三、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承担

  实践证明,市场经济不仅仅是发展经济、法制经济,而且也是风险经济,而执行不能就是这种风险的具体体现之一。对于这种风险,每一个进入市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都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思想准备。做生意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亏损;签订合同有可能得到履行,也有可能履行不了还被拖入诉讼;打官司有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拿到一份胜诉的裁判文书有可能得到执行,亦有可能执行不能。如此等等,都是市场经济风险属性的题中之意。不能一输官司就骂法官,一遇执行不能就抱怨法院。这对法院、法官亦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申请执行案件,只要受理案件的法院和执行案件的法官在法定期限内正确地、及时地开展了执行调查,适当地采用了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查明了被执行人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足以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尽了最大可能且执行回部分财产后,被执行人再也没有恢复执行能力的希望了,法院依法终结了执行程序,这又能怪罪人民法院及其执行法官的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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