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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市场商位纠纷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浙江省义乌市是全国闻名的商贸城市,市场成交额连续16年位居全国集贸市场榜首,拥有5.8万多个商位(包括摊位)。近几年,义乌市场商位纠纷呈上升趋势。由于我国法律对商位的性质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层面也无条文可以参考,商位纠纷缺乏有效的制度加以规范。司法实践中,往往由市场主办方根据协议确定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一些难点问题存在争议。笔者试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位使用权的性质

    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位使用权没有明确的类型化,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义乌市场的特点是商位所有人为市场开办者,与经营者之间是商位租赁关系,双方签订商位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内商位使用人享有自己经营、出租收益、资格转让等权益。商位使用权是何种性质的权益呢?

    笔者认为,商位使用权是依附于不动产上的权利,该权利具有使用价值和流转性,属于物权的范畴,是对他人所有的物的使用、收益、处分为主要内容的、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的、有期限的限制物权,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是一种用益物权。

二、商位使用权转让的性质

    义乌市场商位的所有权属于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商城集团),经营者根据商位使用协议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取得经营权。商城集团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使用权转让、转租管理规定》把商位使用权的移转分为转让、转租两类,但在该公司《关于商位转租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把转租分短期转租和长期转租两种。其中,短期转租需办理转租审批手续;长期转租的,变更商位使用主体。在商城集团的不同文件中,出现了转让和长期转租的两种不同的表述。其性质如何定位?

    笔者认为,所谓的长期转租,变更了商位使用权的主体,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不是转租关系。倘若是租赁关系,则所有权人的意见对合同的效力有决定性的影响,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的,合同效力存在问题,这与商城集团允许转让的实际情况不符;如果不是租赁关系,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转让合同的效力。目前,法院对变更商位使用权主体的纠纷,以商位使用权买卖纠纷为案由,判决买卖关系有效。根据变更商位使用主体这一特点,虽然原来使用人与所有权人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但主体变更后,出让方退出原租赁关系,商城集团与受让人另行成立新的关系,受让人代替了出让人的地位,出让人的权利义务均由新的受让人承受,因此,不是转租,而是民法学上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三、司法尺度的统一问题

    《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使用权转让、转租管理规定》第四条“关于商位使用权的转让”规定为:使用权确需转让,使用人必须向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件依据,经产权人审批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商城集团的审核行为,是对经营者之间自行转让的约束,具有公示的作用,以规范商位买卖行为,遏制炒摊之风。对于经过法院裁判的转让争议,还未发现商城集团提出异议的事件。

    义乌市人民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和社会效果,对转让行为确认有效的裁判,二审法院一直予以维持。但同样的纠纷,2006年6月二审法院一判决与其他认定有效的二审裁判不同,该判决认为,涉案商位系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位转让时未经商位所有权人同意,事后亦未取得其追认,故该商位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笔者建议,立法应对商位权利进行明确。目前务实的对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确保司法统一,以维护司法权威。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陈丞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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