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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关系与承揽关系之争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章甲与某村经济合作社达成协议,承租后者集体所有的厂房。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第二条规定:“因厂房需要维修,甲方(某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乙方(章甲)进行维修,维修范围包括行条栓、油毡、油漆、瓦片、门窗等,维修时间为45天。其中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为5.5万元,该费用折承包期60天。”章甲遂出资请章乙等人进行维修。2005年5月29日,章乙在维修厂房时从房顶跌落致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0余万元。2006年8月12日,章乙因医治无效死亡。章乙的亲属要求章甲赔偿损失等共计84万元,并要求某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章甲与第二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之间为委托关系,理由为:(1)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写明是“甲方委托乙方”维修厂房;(2)双方只约定了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并无关于报酬的约定,承揽关系不可能是无偿的,只能是委托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依据在于:(1)从合同的字面看确实没有关于报酬的约定,但是,两被告约定了第二被告应当向第一被告支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而未约定盈亏时的处理,属于自负盈亏,具有承包的性质,并不具有无偿委托的法律特征;(2)双方约定了维修的范围、维修期限,强调的显然是完成维修任务,并取得相应的工作成果,明显区别于只注重处理事务过程的委托关系,属于承揽关系的范畴;(3)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一般情况下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在本案中,章甲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某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雇佣章乙。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争议的实质

    关于委托还是承揽关系的争议,并非由于本案法律关系复杂,而是由于委托与承揽关系法律效果的不同:受托人实施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一般由承揽人自负其责。本案中,如果两被告之间为委托关系,第一被告是受第二被告委托维修厂房,则第一被告雇佣章乙维修厂房及由此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第二被告承担。如果两被告为承揽关系,第一被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其雇员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第二被告如有责任,也只是与其发包人地位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两被告之间委托、承揽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第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委托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

    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委托关系的效力应当限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将委托关系与代理关系相比较时,认为代理关系是处理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而委托关系是处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但在理论和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受托人实施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也就是说,委托人需承担受托人实施委托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从而使委托关系发生对外效力。

    笔者认为,委托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委托关系中,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1)当委托事务属于事实行为时,委托事务的处理一般不会涉及第三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如果不能亲自处理,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转委托的第三人因此成为委托人的受托人,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同时,委托人承担受托人(转委托的第三人)实施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此时,由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不涉及第三人,上述委托关系的效力也只及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2)当委托事务属于法律行为时,受托人同样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在无法亲自处理时,同样可以取得委托人同意进行转委托。但是,与受托人亲自处理事实行为不同,在受托人处理法律行为时,必然会涉及第三人。此时,第三人意欲与之形成法律关系并使之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是委托人,事实上,第三人是通过与受托人实施法律行为来达到上述目的。第三人愿意并敢于这样做的原因,并非由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是由于受托人表明其取得了委托人的合法授权,即受托人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而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在不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代理关系的存在足以使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也足以作为另一例证。因此,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实施委托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并非基于委托关系的存在,而是基于受托人取得了委托人的代理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活动,即具有对外效力的是代理关系,委托关系并不具有对外效力。

    委托关系只具有内部效力,并不具有外部效力,欲使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与第三人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则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一是经委托人同意,第三人取得转委托从而转变为委托人的受托人,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居于委托关系效力的范围内;二是受托人取得委托人的代理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活动,从而使委托人、受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效力及于第三人。也就是说,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与第三人实施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并非以委托关系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仍需以转委托的同意或者代理权的授予为必要条件。

    3.两被告之间名为委托关系,实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从字面上看为委托关系,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无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或委托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相印证,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章乙是与第二被告而非第一被告成立法律关系。实质上,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即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委托关系,实为承揽关系。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可能造成其所约定的法律关系并非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如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实施法律规避等,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关系与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当依实质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王 翠 赵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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