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悬赏执行的赏金承担
现阶段,各地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对悬赏执行赏金承担的观点和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和做法是:赏金应由法院从办案经费中开支,即赏金由法院承担。理由是,古今中外的传统惯例是谁悬赏,谁出赏金。事成后法院虽花了赏金,但也省了办案经费。而且,现我国警方悬赏缉凶也是从办案经费中挤出一部分来支付赏金的,法院在悬赏执行中可以参照公安的做法。
第二种观点和做法是:赏金是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是执行费的一部分,执行完毕后赏金及其他执行费应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我国某中级法院的悬赏执行实施办法明文规定,悬赏金是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实际执行费的一种,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赏金由被执行人承担后还可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有惩罚作用。
第三种观点和做法是:委托悬赏,即由申请人出赏金委托法院悬赏,法院受托后悬赏,事成后由法院兑付受托的赏金。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委托悬赏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只要当事人自愿出钱悬赏,可不受限制地广泛适用。且我国警方近年来也有委托悬赏的尝试,如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李黎明两兄弟委托警方20万元悬赏缉拿杀母凶手。因此法院也可借鉴警方的这一新做法。
上述三种观点和做法都有一定道理。但悬赏的赏金到底应由谁承担?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做法虽是悬赏的惯例,但目前法院的执行现状是: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是大量存在的,因此需要悬赏执行的案件很多,数目巨大的赏金如由法院从本来就不足的办案经费中挤出来是行不通的。故此做法与目前的执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在执行实践中恐难于广泛适用。
而上述第二种做法在执行实践中较易碰到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如不少被执行人经悬赏后,人及财产均找到了,但仍不足清偿全部执行标的,只执行到执行标的一部分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因此要兑现赏金只能从案款中扣下来支付给举报有功者。事实上并未起到惩罚被执行人的作用,实际上仍是申请人承担了赏金。这种做法只有在被悬赏举报的被执行人财产足够充足的情况下,才可实现由被执行人承担赏金的目的。因此这种做法有一定弊端。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和做法。委托悬赏,从理论上讲是当事人与法院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合法的。这样做一方面突破了悬赏的条件和数量限制,另一方面节约了执行法院的费用。这种模式最能切合法院面广量大的执行实际,可操作性很强。而如由法院直接悬赏,则势必对哪些案件需要悬赏在数量和条件上加以一定限制,否则法院是不堪重负巨额赏金的。而委托悬赏两厢情愿,申请人自愿出钱,法院为其悬赏,事成后,法院兑付赏金,申请人收回钱财时,申请人及举报受奖者皆大欢喜。这一模式,可以涵盖大量需悬赏的执行案件。只要申请人愿意出钱悬赏,法院就可悬赏,不受方方面面的条件限制,而且申请人可自主决定赏金的数量,从而能让大量的执行案件可以尝试悬赏执行的捷径。
徐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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