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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作先予执行裁定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1年10月23日,原告侯建厂、杨朝军与被告河南省郸城县欣兴砖厂签订为期1年的砖机、轮窑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组织工人60名,为被告生产红砖;被告提供设备和场地,年生产成品砖1500万块,每块成品砖付原告工人工资0.03元,月初1至5日结清;年底结清工人工资及工人工资抵押金。合同到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50784元,工资抵押金22320元,共计73104元。2002年12月12日,原告向郸城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承包合同纠纷立案。立案当日,经原告申请,该院遂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对被告68万块成品砖予以查封变卖。被告以该裁定未经开庭审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复议申请。

    郸城县人民法院经复议后认为,原告以追索工人工资向本院起诉,立案庭以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但本案案由实质是追索劳动报酬,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先予执行案件范围。该裁定在受理案件后作出,有法可依,程序合法。原告在起诉时提供有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以该裁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提出复议申请,理由不当,应予驳回。该院遂于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驳回复议通知书,维持原先予执行裁定。

    对庭审前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是否合法,笔者认为,要从案件的定性、先予执行适用范围、法条效力和依据的事实四个方面来加以确认。

    首先,该案应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立案时,该院以承包合同纠纷立案,依据是原、被告签订有砖机、轮窑生产承包合同。该案的定性是普遍性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日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民事案件共有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纠纷,该合同纠纷案由共有139种。该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生产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以追索工人工资向法院起诉,实质上是追索劳动报酬案,本案具体应定为劳动(雇佣)合同纠纷。

    其次,追索劳动报酬属先予执行裁定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由此可见,原告所提出的申请属先予执行范围。另外,原告所组织的60名工人,皆是云南人,起诉时,正当春节来临之际,工人工资仍没有着落,有的甚至没有返家的车费。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属于情况紧急情节。

    再次,该裁定应引用民事法条。法院在立案当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被告以程序违法提出复议申请,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按照该司法解释,被告申请复议理由成立。但随着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形成,民事中的经济审判工作的提法已不存在,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在该案中不宜适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据此,该院在立案后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并无不妥。

    最后,该先予执行裁定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时,已将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工资抵押金)、欠条、验收成品砖单据等有关证据材料交于法院,事实基本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且对方当事人也未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作出的驳回被告复议通知书是正确的、适当的,依法及时地维护了被拖欠工资的工人的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周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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