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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外资金执行探析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执行地方政府享有绝对支配权的预算外资金是合法的。

    ■地方各级政府各有范围、数额不同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自有资金,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要区别对待。

    一、执行预算外资金的依据

    人民法院要对某物进行强制执行(如进行物的处分),必须是被执行人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全权利,才具有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否则,其执行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预算外资金,依照财政部“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取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预算外资金是专款专用,但预算外资金经核拨后由地方各级政府等单位依据国家有关的政策、制度规定自行安排使用。既然预算外资金经核拨后由地方各级政府等依据国家有关的政策、制度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有自有资金,证实地方各级政府对这部分预算外资金收入完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能够现时控制该款。故此,地方各级政府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对其所拥有的经核拨后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自有资金进行冻结、扣划是合法的。

    二、可执行预算外资金的范围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经核拨后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自有资金进行冻结、扣划虽然是合法的,但应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划分,否则会造成执行标的错误。对经核拨后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自有资金进行划分是有严格的政策界限的,并体现着国家管理资金的严肃性。

    预算外资金的划分是按法定的制度和一定的管理权限确定,并随着财政体制的变更而变化的,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内容将有相应的变化:有些预算资金还会作预算外资金管理,有些预算外资金也可重新纳入预算资金管理,或者不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而作为“社会资金”纳入综合平衡的轨道。可见,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将随着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而发展变化。若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一味认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而无动于衷,或者是对预算外资金不作划分而全额冻结、强划,同样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执行司法原则的。对所有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自有资金是不能完全强行扣划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均有“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或者必需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划此部分款项时,应保留作为被执行人的地方各级政府的正常必要运行的不可少的启动资金、流动资金及企业基金等专用资金。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可对下列经核拨后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属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进行冻结、扣划:可用预算外资金、核准留用款、其他收入款。人民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地方各级政府为完成国库券销售任务,并经上级政府批准,用预算外资金收入购买并存放银行的凭证式记名国库券进行冻结、扣划是否合法?根据“法释[199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有关银行应当根据“法发[2000]21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下称“法发[2000]21号”)和“银发[1997]94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此凭证式记名国库券本息进行冻结、扣划。

    按照《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外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之规定,存在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上的社会保障基金,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是不能冻结,更不能扣划的。因为它是由社会保障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的,这笔基金是保障参保人员的退休、失业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属于社会保障机构所有。依据“法[200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的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规定,不得冻结、扣划这笔预算外资金收入。

    三、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方式

    执行人员决定执行预算外资金收入后,应当即制作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预算外资金开户行、账号,之后即到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该预算外资金账号上的现存余额。对执行人员只提供被执行人的单位名称而未提供具体账号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发[2000]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对冻结、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人员根据“法发[2000]21号”文件的规定可以适用留置送达。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而拒不予以冻结、扣划的,或者将已冻结、扣划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用以还贷收息,或者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此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的,或者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被执行人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并且在人民法院限期追回后仍未能追回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法发[2000]21号”及“法发[2007]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罚款,对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北海海事法院:沈 洪 莫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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