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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债务引起的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由债务引起的非法拘禁行为,是指债权人为了向债务人追债而实施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作为“人质”,并以“人质”要挟、索取财物的行为。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案件明显增多,必须予以打击。但在对具体案件的适用法律上,有的认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的认为可认定为绑架罪。由于存在分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不利于对此类非法行为的有效打击。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情况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应依照刑法分则对非法拘禁与绑架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才能做到正确定罪量刑。具体而言,此类案件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在债务范围内进行索债的非法拘禁行为,应围绕债务的合法性作具体分析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行为人要回自己财产的行为是行为人正当合法的权利,因此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索债的动机本身没有违法。但是,行为人为索债而实施的扣押、拘禁“人质”的行为却触犯了法律,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没有侵犯到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论,而不具备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所谓“债务”为非法的,即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如高利贷、赌债等。对这种行为的认定,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不应当包括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因为放高利贷、赌博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获利,以扣押、拘禁“人质”的手段强索这种所谓的“债务”,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应认定为绑架;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此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将高利贷、赌债索回,索取的财物只要限于所欠的实际财产数额,就不存在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因此,较之绑架罪,这种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况且,如果认定为绑架罪,而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势必造成罪与刑的不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本意,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对该解释不能作机械理解,应针对具体的案情,依照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的相关要求作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事先预谋实施绑架勒索,而采用“下套”的办法,诱使被害人与之形成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关系,如多人合谋,引诱被害人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进行相互串赌,致使被害人欠下债务,而后又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勒取赌债,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绑架勒索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绑架犯罪的一种手段,形成的所谓“债务”只是行为的一种借口,故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二、对于超出债务范围进行索债的非法拘禁行为,应围绕是否明显超出债务数额来确定

    1.并未明显超出原债务数额。如债务为1万元,而索要数额为1.1万元,由于二者的比值不大且绝对差额也较小,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仍为讨债,超出债务的数额不排除行为人用来对被害人未及时还债行为进行惩罚的意图,不能认定为勒索,因而只能以非法拘禁罪论。 

    2.明显超出原债务数额。如原债务1万元,却索要3万元,由于行为人追债时所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原债务数额,其行为性质已发生转变,即由非法拘禁犯罪转化为绑架犯罪,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只是勒索他人钱财的绑架犯罪的手段。

    从我国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并未对行为人索要的财物与被害人债务之间的差额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尽快对“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标准问题作出界定。对此问题,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应当就索债数额与债务本金相比较。二者的比值越大,说明行为人绑架勒索的主观故意越明确,反之,则说明其主观故意以非法拘禁较突出。笔者认为,应区别债务的合法性分别进行界定,对合法债务,以超出本金的一倍为宜;而对于非法债务,以超出本金的二分之一即可。

    第二,应当扣除合理的利息及为讨债而合理开支的部分。这里的“合理利息”,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民事审判实践,超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以上,则涉嫌高利贷行为,即不予保护;若无约定的,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为准。这里的“合理开支”首先应指合法开支,非法的开支不能予以保护,如雇人上门采用威胁手段讨债的开支等;其次应指正常的开支,即讨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如交通费支出等,且价格为市场上同类行为的正常价。对此问题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需区别债务的合法性。对于非法债务,索债行为本身缺乏法律依据,因而也就不存在合理的利息及合理开支。(2)应查清债务的有效期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如果债权人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则失去胜诉权。据此,如果行为人追讨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债务人不愿意履行的情况下,则视为债务消灭,行为人的讨债行为也缺乏法律上的支持。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债务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勒索过期之债,对于利息及讨债的开支,因行为人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未依法主张债权,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过期后的利息及开支,不必予以扣除。而对于非法债务,一开始即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存在有效期限的问题。

    第三,应当有最低数额限制。一般的绑架犯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即构成犯罪,而不必考虑其勒索财物的多寡,但由债务引起的勒索型绑架犯罪属非法拘禁犯罪向绑架犯罪的转化,应有一个准确反映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故意上从非法拘禁向绑架犯罪转化的最低数额限制。我国刑法在未专门设立绑架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绑架勒索行为一般以抢劫罪论处,而现行刑法规定绑架罪的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犯罪数额巨大的起刑点也同样为十年有期徒刑。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来确定由债务引起的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最低数额。

李汝银 侯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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