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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实践中超额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时有发生,理论界对此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绑架、勒索等非法拘禁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判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索要债务而采取的非法拘禁行为已有明确的规定,况且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这两种罪的刑罚相差之悬殊,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角度来看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处。

    我国刑法对于非法拘禁罪的一般规定在3年以下处罚,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的起点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明显可以看出,绑架罪的惩罚严厉性大于非法拘禁罪。而本文探讨的因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介于二者之间,因此,实践中应当慎重区分二者。

    一、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概念

    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是指行为人超额索取债务,采用拘禁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行使权利,即实现自己的债权。索要指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文所探讨的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在实际中往往表现为债权人采取关押、禁闭、捆绑、绑架债务人或其近亲属使被拘禁人丧失人身行动自由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索要超过债务的财物的行为。此非法拘禁行为既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是交往甚密的朋友,债权人将债务人哄骗至某处,将其禁闭于一定范围之内,然后向其及其近亲属提出超过实际债务的财物的行为。

    (二)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最主要是侵犯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利,因为它是超过实际债务索要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次,此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必须以索取债务为主要或首要目的

    这是该行为不同于其他一般非法拘禁行为及其他行使权利行为的主要特征。我们说索债是主要目的而非唯一目的,是因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与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不同,后者采取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目的只为了索债,除此之外,绝无他意;而前者毕竟是超过了实际的债务,其目的有多种,既有行使自己应有的债权的目的,也有因多次索要债务未果而产生了仇恨心理想借机超额索要教训一下债务人的目的,也有趁机得到其他物质好处的目的等等。我们说索债是首要目的,是说在前述的各种目的中,索债是最初的原始的目的,其他目的是在索债目的以后拘禁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超额部分是明显的情形也是在索债目的后转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索债只是勒索物务的一个借口、幌子,而采取了绑架、捆绑等非法拘禁行为,则明显构成绑架罪。

    3、必须是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来索取债务

    行为人索取债务的手段是多样的,既包括私力救济方式,行为人自己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又包括通过诉讼、行政等合法手段主张权利。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采用的是私力救济中非法拘禁的手段,即通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来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

    4、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确实存在或行为人有理由相信债务确实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任何债务,行为人只是借索债之名,向他人索取钱财,则不具备索债的目的,其行为不属于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此时行为人的目的是敲诈勒索而非“索债”,其非法拘禁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

    5、索要的债务数额必须超过实际债务数额

    如果索要的数额未超过实际债务则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超额的认定

    当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数额只是略大于实际债务的数额,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不明显,仍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数额明显超过实际债务的数额及合理费用,说明其主观目的已发生转变应以绑架罪判处。

    但是,这里所说的数额“略大于、“明显超过”,具体又是多少呢?是按照具体的数字还是一个比例呢?对此,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

    (一)超额的认定原则

    在给超额内容做具体的认定时,我们应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否则,有悖于刑法原理。

    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①]所以,在立法上法定刑必须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具体到本文探讨的对超额的认定,它在定罪理论上关系到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定性上的区分;在处罚上关系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还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与合法权利;影响上关系到人们对刑法的认识。因此,我们在给超额做认定时,一定要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之怎样的一个数额足以体现其犯罪行为的性质与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绑架罪的相当,使之这样的数额以下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二)超额的认定标准

    1、以相对确定的数字为标准

    本人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刑法侵犯财产型犯罪中量刑幅度以相对确定的数字为标准,来作为超额的标准。

    在我国刑法中,以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为标准,可以将基本犯的既遂形态分为数额犯、目的犯和情节犯。其中,数额犯主要设置在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中。尽管我国刑法都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而非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中,但超额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观目的也同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一样,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而采取了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及财产权的非法拘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非同小可,况且,超额的多少是我们准确理解其非法拘禁行为目的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在此,本文所探讨的此类情形与数额犯(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数额作为基本犯既遂形态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的犯罪。数额是数额犯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中量的构成要件,达到一定的数额是数额犯成立既遂形态对行为侵犯法益程度的要求。 [②])实为相近。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刑法侵犯财产型犯罪中量刑幅度以相对确定的数字为标准,而非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量刑幅度大多以比例为标准。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数额基数较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要小,以相对确定的数字作量刑标准符合法的科学性价值。以比例作量刑标准的一般是基数比较大,不易简单计算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2、“明显超过”可参照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索债超额大小作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也就是说没有明文规定索债数额在什么幅度内定绑架罪,在什么幅度内定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可供司法实践参照的司法解释。本文认为“明显超过”可参照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这是因为:

    (1)参照抢劫罪的依据

    ①新刑法颁布前以抢劫罪判处

    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并没有绑架罪这个罪名,与之关联的只有非法拘禁他人罪、非法管制罪、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绑架罪是97年刑法的一个新罪名,它是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中屡屡有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案件产生的,在97年刑法颁布以前此种犯罪一般是以抢劫罪判处的。“在实践中曾发生用绑架的方法勒索钱财的案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这种案件与一般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特点。但总的来看,绑架就是一种非法拘禁和暴力行动,在被绑架者家属来赎的时候,这是在暴力之下当场交付财物。所以在刑法没有对此单独规定时,以抢劫罪论处较适宜。” [③]

    ②较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之所以会以抢劫罪判处,是因为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非法拘禁行为(97年刑法颁布后定为绑架罪)较之其它罪名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④]a、二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b、二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二者的方法行为相同,但目的行为不同。抢劫罪的目的行为必须是当场取得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没有此方面的要求。c、二罪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只是抢劫罪的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d、二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e、二罪的社会危害性都很大,较为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无庸质疑,从绑架罪的刑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没有较轻情节就可看出其社会危害性可以与故意杀人罪等其它八大罪相比肩。所以说,绑架罪是从抢劫罪诸多情形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的。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0年4月27日):“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

    ④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30日发布的粤高法发(1998)21号《关于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议纪要》中提出:“追收合法或非法债务,明显超过债务部分的数额达到巨大标准且绑架他人的应认定为绑架罪,且超过债务部分的数额应以索要当时的数额为标准,不以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至于‘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分别确定。” [⑤]

所以,较之有些地方高院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文认为“明显超过”参照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更具有理论上和司法上的依据。

    (2)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抢劫公私财务“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抢劫罪“数额巨大”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本人认为将超额索要非法债务拘禁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应按照“超额”的多少来判定。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人认为应将超额五千至二万元作为判处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的标准,当然,各省市、农村与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不同的,若全国统一一个具体的数字,这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容易造成罪刑的不相符,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三、对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将被害人绑架、非法扣押,在索要债务过程中,行为人要债务人支付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

    对于行为人应定何罪存有争议。本文认为应根据超额的多少来定性。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数额只是稍微高出债务的数额,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不明显,仍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数额明显超过实际债务的数额,是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呢?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定。

    (一)超额部分为合理费用的认定

    这里的合理费用指因合法债务产生的费用,如债务的利息,索债花费的通讯费、差旅费,长期拖债不还受到的经济损失等。

行为人索取债务的数额虽然明显超过其债务总额,但对超出部分,考虑到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其为了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等因素,说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该行为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二)超额部分明显超过合理费用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借索债之机向被害人或其亲属勒索巨额钱财,明显大大超过其债务总额及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时,说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经发生转化,足以认定其主观方面具有勒索财物的故意,如果对其仍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放纵犯罪之嫌,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方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有人认为该行为应分为二部分,对于以非法扣押债务人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对于以非法扣押方式索要超过非法债务之外的财物的行为,实为以索债为借口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所以对行为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罪并罚。本人认为将一个持续的非法拘禁行为人为地分成二段,分别作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定罪的基本原理,同时也违反了刑法上的罪数理论,缺乏科学依据。

    此种情形的性质根据刑法理论,属于吸收犯。在实践中,债权人一开始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拘禁债务人的行为,在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期间,债权人改变了单纯的索债目的,转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向债务人及其家人勒索钱财,其为索债而非法拘禁债务人的行为成为后续勒索债务人钱财行为的一个阶段而被勒索钱财行为所吸收。由于后续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根据吸收犯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对债权人只能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数额稍稍超出债务的数额,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仍可定非法拘禁罪。

    若行为人索要的超额部分明显超过合理费用但情节较轻能否定绑架罪呢?笔者认为不能定绑架罪,应定非法拘禁罪。由于绑架罪的法定刑中并没有情节较轻的规定,如果此类情形严格按照一个确定的数字来定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未免太过严厉,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1、超额部分稍微超过数额巨大的标准且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情形;2、被害人(债务人)有钱不还、恶意赖帐,行为人(债权人)相对处于弱势的情形;3、行为人多次索要债务未果,因经济困难一时性急采取的被迫手段,事后后悔的情形;4、主体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等。

    综上所述,因超额索要债务采取的非法拘禁行为应根据超额的多少来定性。略大于实际债务的情形应定非法拘禁罪;超额部分为合理费用的仍定非法拘禁罪;超额部分明显超出合理费用达数额巨大标准的应定绑架罪,但情节较轻的仍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明显超过可以参照抢劫罪数额巨大5000元至20000元为标准,以此来作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这样对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指导司法实践以防止定罪错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5页。

[②]王志祥:《数额犯基本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年第2期。

[③] 高铭暄主编、马克昌副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第524页。

[④]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522页。

[⑤]夏自卫:《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刑法问题》,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4年4月,第19-20页。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 高铭暄主编、马克昌副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

[3]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1版。

[4] 刘家琛:《刑法新罪与疑难案例评析》,中国民主出版社1999年版。

[5] 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 2004年5月第1版。

[6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1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9月第1版。

[7] 王瑞君:《罪刑法定:理念、规范与方法》,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6年7月第1版。

[8] 陈立、李兰英著:《刑法分则的理论与实务》,科学出版社 2006年11月第1版。

[9] 倪泽仁著:《暴力犯罪刑法适用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年1月第1版。

[10] 夏自卫:《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刑法问题》,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4年4月。

[11] 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2] 王志祥:《数额犯基本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年第2期。

 刘伟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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