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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的新突破

发布日期:2003-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是自《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制定专门的、系统的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仅有12条,而这个证据规定却有83条,极大在丰富了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因此,这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不论是对公民参加诉讼还是法官审理案件都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在这些规定中,最值得关注的主要有:

  一、反诉、反驳和否认的举证责任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提出新的事实加以反对,这就是反驳。如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0元,而被告提出此款已经归还,被告的主张即属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事实和主张的一方,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当举出收条等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所以,在该证据规定中规定,反驳一方对其所依据的事实必须进行举证。

  反诉是被告针对本案原告提起的与本案有关的、旨在抵销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新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诉人当然要负举证责任。如上述例子中,如被告提出原告也曾借其500元,则可以提起反诉,对该500元,应由反诉人举证。

  否认,只是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请求的否定,没有提出新的主张,所以不应负举证责任。虽然证据规定对此没有明确,但根据举证责任的原理和上述两项规定,可以推导出此结论。在上述例子中,如果被告只是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不承认曾经借款,则应由原告对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

  二、举证责任的后果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并在自己的主张最终不能得到证明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以往的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证据规定中,则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规定了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这就赋予了举证责任的强制法律后果,使举证责任制度真正确立。

  三、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证据规定中对这些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明确,如高度危险、环境污染、悬挂物致人损害等。此外,该规定中还规定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保护患者利益的一项法律新规定,特别引人关注。

  四、当事人的承认问题

  当事人的承认(或称自认),在各国诉讼法中多规定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中也对此予以肯定(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并规定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非特别授权的当事人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另外,该规定中还规定了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种推定也是一种突破,有利于法官及时作出决定。

  五、司法认知问题

  过去,我国的各大诉讼法对司法认知问题均没有规定。而在该证据规定中,明确了无须当事人举证的六种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然,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法院调查证据问题

  提供证据,从本质上来讲是当事人的义务。虽然针对“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情况,《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已经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依职权进行调查,此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证据规定中,明确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只限于三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及其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而且明确规定,法院调查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调取的证据属于申请一方的证据,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

  七、举证期限问题

  针对过去存在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均可以随时提出新的主张,导致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次的证据规定中明确提出了举证时限问题,可以说是证据制度的一次重大完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情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对逾期举证,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也就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困难的,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决定。

  八、被告的答辩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不答辩的情况很常见。而且,有的被告以此作为规避法律的途径。因为,此前答辩被视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证据规定中,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这就明确了被告如果不答辩,不向法院提供其相关证据,将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九、证据交换

  法院改革中,不少法院都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证据规定中,对这一改革的成果予以肯定。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人是审判人员,而国外有的规定是书记官、法官助理,还有的规定必须是非本案的承办法官,目的在于防止法官产生预断心理,我国与此不同。证据交换的时间在开庭之前,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此外,还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证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的陈述,视为当庭作证。

  十、质证的内容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以往只出现在教科书和有关的理论文章中,这次却从法律上进行了明确。证据规定规定,质证要围绕这“三性”,并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十一、非法取证的效力

  非法取证的效力,一直是众说纷纭。证据规定中明确“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定对“非法”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必须是明确地侵犯了他人的某种权益,或者违背了法律上明令禁止的规定。电视暗访、私自录音并不一定就是非法证据,只有侵犯了隐私权、侵犯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才成为非法证据。

  当然,证据规定中还有许多新的内容,如关于证据效力的推定、未成年人作证的效力、证据的效力等级等。证据规定的出台,必将对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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