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业务过失犯
对于业务过失犯来说,并不是说业务过失犯的过失与一般过失犯的过失有所不同,两者之间的区别只是因为业务过失犯的身份不同而已,业务过失犯的身份其实就是过失犯中的特殊的犯罪主体。关于过失成立的因素并没有因为其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因其认知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同样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就是说存在着疏忽大意的业务过失和过于自信的业务过失。
由于从事业务的人与社会存在着面的接触,他“应注意”的义务比普通人要高;“能注意”的程度比普通人要强;“不注意”所造成的危害也比普通人要严重。这也就是说,执行特殊业务的人对其业务上的认识能力自然应当比一般人要强,其注意义务也自然应当比一般人大。这样,他的过失责任自然应当比普通人的过失责任要重。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就是人们认为,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时,对一定的情况所包含的危险性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行为人的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应当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又由于从事业务的人如果忽视业务上应当注意的义务,其对人民生命、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比一般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要大得多,如驾驶员不尽其业务注意义务而致交通肇事、医生不尽其业务注意义务而造成医疗事故、铁路职工不尽其业务注意义务而致铁路营运安全事故,其危害性显然比属于一般过失犯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要大得多。这就要求从事业务的人必须有较高的注意力,时刻保持着较大的谨慎态度,以避免危险的发生。这样一来,业务过失犯的过失与一般过失犯的过失相比,存在着加重业务过失的责任。因此,也有将业务过失犯称为加重过失犯的。基于以上原因,外国刑法一般均明确规定对业务过失犯的处罚要比一般过失犯的处罚要重,即业务过失犯的法定刑相对要高。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业务过失犯,但是,与业务有关的过失犯罪还是客观存在的,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和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方面,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等。但是,与外国刑事立法例相反,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对业务过失犯的法定刑恰恰比对一般过失犯的法定刑要轻,如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7年,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则为15年,显然交通肇事罪的危害性要比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危害性要大,业务过失犯比一般过失犯的主观恶性要大,在立法上应当考虑规定业务过失犯的法定刑高于一般过失犯的法定刑。因此,我国刑法修订后,在维持业务过失犯法定刑的刑度的前提下,相对降低了一般过失犯的法定刑。
谢椿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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