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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诈骗、抢夺等违法犯罪可否转化为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指出构成入户抢劫非法性目的只有抢劫和盗窃,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则强调“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那么,行为人入户实施诈骗、抢夺等违法犯罪可否转化为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从系统解释的角度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既然规定诈骗罪、抢夺罪和盗窃罪一样,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对于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抢夺而入户的,如同入户盗窃一样,也可成立“入户抢劫”。当然,在具体认定时,和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一样,也要考虑诈骗、抢夺数额和具体情节。

    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在刑法明确规定抢夺罪、诈骗罪可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下,《解释》将入户盗窃单独规定可转化为入户抢劫,说明是要排除入户诈骗、抢夺可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情况;现实生活中入户抢夺的情况也极为少见,入户诈骗被人揭穿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心理上的恐慌及人身危害的可能性,也远比因入户盗窃而后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小,没有理由转化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不能轻易得出《解释》有意否定入户诈骗、抢夺可转化为入户抢劫的结论,即使入户诈骗、抢夺的案件十分罕见,也应坚持入户诈骗、抢夺可转化为入户抢劫的立场。具体理由是:

    (1)《解释》在性质上属于刑法解释而非刑法规范,其内容不具有创制、修改法律规范的效果,因而,从其单独规定入户盗窃可转化为入户抢劫这一点,并不当然地可得出入户诈骗、抢夺不能转化为入户抢劫的结论。另外,刑事司法解释永远只是对既有刑法规范的阐释,如果司法解释对某个规范进行周延的阐释,那么对规范的理解无疑不能超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范围。但如果司法解释对某个规范进行的阐释并不周延,那么在司法解释阐释的内容之外,对该规范仍要进行积极的解释,只要能够为刑法规范所涵盖的情形,均应能动地解释。显然,《解释》对转化型的入户抢劫之解释是不周延的,规定入户盗窃可转化为入户抢劫,可被认为是突出地指引司法人员注意此类情形的存在。

    (2)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与入户诈骗、抢夺转化为入户抢劫相比,也许属于经常的、“容易为人熟悉”的事实,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单独作出规定。但我们在解释“入户抢劫”的规范时,不应混淆事实与规范,不应混淆“符合规范的常见事实”和“规范能够评价的全部事实”。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所熟悉的事实,必然使规范处于封闭状态,从而使我们并不熟悉但却属于规范评价的事实错误地被遗漏。司法实践中,入户诈骗、抢夺案件的确要比入户盗窃案件少,但“少”毕竟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事实上,行为人入户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案件也完全可能发生,只不过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同:入户诈骗的行为人一般是诈骗得逞后骗局随即被被害人揭穿,入户抢夺的行为人即时就遭到被害人的反抗,但不管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具体事实起因如何,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严重程度,并不必然小于入户盗窃后使用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我们完全有理由推测,入户盗窃后当场使用暴力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在入户诈骗、抢夺中同样存在。因此,在事实和规范的角度,均不应否定入户诈骗和入户抢夺可转化为“入户抢劫”。

    除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进入他人住所可成立入户抢劫外,行为人为实施其他非法行为而进入他人住所,而后临时起意抢劫的,能否成立“入户抢劫”?比如,行为人为实施杀人、伤害、绑架、强奸、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而入户,入户实施预谋行为之后或临时改变犯意抢劫的,可否成立“入户抢劫”?行为人以嫖娼的目的进入卖淫女房间,在嫖娼结束后临时起意抢劫卖淫女的,可否成立“入户抢劫”?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首先,应将一般违法目的排除在“入户抢劫”的目的之外;其次,不论行为人入户之前所预谋的犯罪性质多么严重,对被害人人身的危害或危险有多大,只要行为人预谋的犯罪不包含抢劫和盗窃、诈骗、抢夺,也不应纳入“入户抢劫”的目的非法性内容。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在行为人预谋入户实施绑架勒索而临时起意抢劫的特殊情况下,有必要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甲、乙两人预谋到丙家将丙的儿子(2周岁)偷出作为人质向丙勒索财物。两人按计划潜入丙家后,却发现该幼儿不在家中,便公然对丙的母亲施以暴力威胁,劫取了大量现金和贵重物品。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预备)、以前罪吸收后罪定罪处罚没有异议,但是对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存有疑问。有人主张以行为人入户之前即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的“基本”故意为由,认为是“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入户抢劫”的成立以符合抢劫罪构成为前提(入户盗窃、诈骗、抢夺之所以可成立入户抢劫,也正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抢劫罪构成作了拟制规定),其要求的入户之前的抢劫故意,虽然也是一种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但与绑架罪勒索财物的故意具有本质的区别——前者的内容是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从被害人处获得财物,后者的内容是通过绑架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相关人员索取财物。所以,行为人入户之前的绑架勒索故意,不应附随入户之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而被“合并”解释为抢劫的故意,或者所谓非法获取财物的“基本”故意。

贵州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肖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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