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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上)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侵害人身和毁损财物犯罪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第八十七条分别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所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共同侵害的犯罪各共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在法律适用和执行上毕竟有区别,尤其是对共同犯罪引发的民事责任如何处理,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有较大的分歧,因此有探讨的必要。

    一、当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是否划分出份额

    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需要对共同侵权的被告按份划分责任,而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被告再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在共同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人主张同样判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因为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有必要对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赔偿份额也一并作出判决,即按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刑罚情况确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按其作用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有的没有能力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由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就是说,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按份承担为基础,以连带承担为保障。采用这种方法处理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相一致。被害人的损害虽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共同行为的结果,但各被告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常常有很大的区别,如有的持刀杀人、有的站脚助威,刑事责任正是这种作用的反映。刑法和民法本质上都体现公平原则,具有惩恶扬善的功能,因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其民事责任是一致的,即刑罚重的其民事责任亦相对较大,刑罚轻的其民事责任相对较小。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已经确定,就有必要对民事责任的大小也进行区分,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和法律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后果是同时解决刑、民两种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被判处禁监刑的要投入监狱执行,判处死刑的要被处决。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执行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的模式,即某一罪犯承担了全部民事责任,再向其他罪犯追偿,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罪犯在监狱服刑,不便于进行诉讼,委托律师办理又要高额的代理费;同时,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人通常没有赔偿能力,其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亦不能履行。实践中没有人会投入巨大的诉讼成本去寻求不能实现的利益。因此,在刑罚已确定的情况下区分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民事责任的大小,有利于保护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

    第三,刑事被告人由于被羁押,其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由其亲属代为办理,要由被告人亲属配合。因此,明确各共犯的赔偿数额有利于被告人亲属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执行,从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第四,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每一个债务人都具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各附带民事被告人首先按份承担责任,当有的被告人不能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能力承担的其他被告人有义务代为承担,以保证被害人债权的实现。

    二、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归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共同犯罪人犯罪后常常四处潜逃,而抓获有时非常困难,因此,在抓捕部分被告人查清了基本事实后,会对他们先行审判。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对未抓获的嫌疑人留出赔偿份额?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未归案的嫌疑人留出赔偿份额。例如,三人共同伤害,其中两人归案,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两被告人应各承担40%的赔偿额。可先判决他们各承担40%,余额待第三名共犯归案后再行判决,但他们应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按比例向后归案的被告人追偿。这样做的好处是共犯之间的民事责任清楚。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给未归案的共犯预留赔偿份额。以上述案件为例,应判决归案的两人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待第三名共犯归案后,判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即可。这样做的好处是避免产生对未归案的嫌疑人未审先定之嫌。第三种意见是对共犯未归案的案件,参照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即不确定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只判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待其他共犯归案另案处理时,判其与其他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这样做的好处是可避免前两种意见的不足。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其一,可避免未审先定之嫌;其二,使在案共犯民事责任清晰,有利于执行,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被告人的亲属较容易接受按份赔偿的方式,如果只让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表面上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但由于被告人亲属的不配合,很难使被害人受偿。如果共犯中只有一人归案,则不必按份额判处,应对损害总额承担赔偿责任。

    三、共犯过限行为的赔偿责任

    共犯的过限行为是指数名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个别被告人又实施了共同犯罪故意以外的侵害行为。对共犯的过限行为,实施者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自无问题,但其他共犯是否对过限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实施过限行为的被告人与共同实施的犯罪有联系,未实施过限行为的被告人在一定情况下对过限行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例如,甲纠集乙去拦路强奸,两人轮奸某妇女之后,乙为灭口又突然将被害人杀死。乙的杀人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甲、乙共同承担。有不同观点认为,乙实施杀人行为引起的刑事、民事责任均应由乙独立承担,因甲没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民事责任的产生根源于侵害行为,共同侵权案件只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才产生赔偿的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甲、乙共同实施强奸犯罪,对由强奸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两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乙实施的杀人行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乙独立承担。审判实践中,实施过限行为的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时,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将过限行为视为共同犯罪的继续,通过调解使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共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是可取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范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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