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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追加未到案犯罪嫌疑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针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未全部到案的情况,能否将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令其与到案的被告人一起共同承担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刑事审判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令其与到案的被告人一起共同承担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持该观点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及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该条规定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即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致害人,也包括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另一种观点是不应追加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该解释86条规定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不包括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之前,不宜将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且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且《解释》也没有规定在逃犯罪嫌疑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在逃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刑事起诉,民事诉讼无从谈起,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2、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做出结论。如果对其作缺席判决,将可能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刑事判决发生冲突,也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即使将犯罪嫌疑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进行缺席判决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也无法执行,受害人的权益依然得不到及时的实现。

    3、《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做出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先判决在案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不会造成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利益不均衡,也不会影响被害人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共同犯罪人的整体行为所致,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属于共同侵权,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共同致害人中的任何人承担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可以依法向其他义务人追偿,不会造成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利益不均衡。当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或全额赔偿时,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情况下,被害人仍有权再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作者:五河县法院 刘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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