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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认证中证据资格及证明力之确认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保障证据真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质证规定为查证证据属实的必经程序。证据材料必须接受对方的审查、鉴别、质疑。审判人员自行收集的,也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疑。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认证就是对证据的确认与认定。与“认证”一词紧密相关的是“审查判断证据”。应当说,审查判断证据适用于任何诉讼阶段,而认证仅适用于审判阶段。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判断证据的结果不具终局性,而证据材料能否最终被采纳决定于认证的结果。相比较而言,认证更强调对证据的“确认与认定”。

    笔者认为,刑事认证主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证据能力问题,即证据资格问题,或称可采性问题。这是认证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其二,证明力问题,即证据价值问题,主要指证据对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度。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是不同的,因而,认证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或称证据价值。

    一、对证据能力的确认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我国对证据能力的规定包括:关联性规定、合法性规定、证人适格规定、先行质证规定以及一些特殊的采证规定。相应地,在确认证据能力时,就应当遵循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证人适格规则、先行质证规则以及特殊的采纳证据规则。

    (一)关联性规则

    因为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的材料是不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所以关联性应当成为采证的首要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未明确采用“关联性”的提法,但其规定,证据须“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要求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其实就是要求证据具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该解释规定“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与案件无关”即不具有关联性。

    那么,法官面对证据材料,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哪些材料与案件事实有关,哪些与案件事实无关。无论证据材料具有多么大的诱惑性,只要与案件事实无关,就非涉案证据。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材料看似与案件事实有关,实则无关,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法律、经验与知识认真判断。

    (二)合法性规则

    证据是伴随犯罪而生的。只要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就具备了证据的基本条件。但在采纳证据的过程中,还必须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否则,就可能助长违法取证、认证行为。尤其是在目前某些司法人员法治意识还不太强,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取证现象还存在的情况下,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就更为必要。当然,强调证据的合法性会人为缩小可资利用的证据范围,但基于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等更长远利益的考虑,法律应当对证据的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认定证据的主体、程序与手段作出规定,以规范司法证明活动,特别是规范调查、取证活动,这也是实现“法治”的基本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对司法机关应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是有明确规定的,因此,合法性是我国刑事证据的法定特征。

    对缺乏或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如何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不具备合法形式与来源或收集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不予采用,而对以非法手段、方法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却存在较大分歧。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有明确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实际上已确立了非法言词排除规则。但由于上述规定毕竟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非法言词证据大多采取视情况而定的做法。

    (三)证人适格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表明,证人须具备一定资格,否则其“证词”不得作为证据。因而,认证时,法官必须首先考虑证人的适格问题。

    (四)先行质证规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最终被审判人员采纳为定案依据的必须是经过质证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显然,为保障证据真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质证规定为查证证据属实的必经程序。之所以如此选择,是因为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都不必然是真实的。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材料必须接受对方的审查、鉴别、质疑。审判人员自行收集的,也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疑。在控、辩双方对证据质问、答辩的过程中,证据的真伪就会逐渐显露。因此,质证的意义在于,帮助审判人员辨明真伪,从而为认证做好准备。

    (五)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关于文字、录音或录像等材料证据效力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何种证据最佳,但其司法解释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是原物;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这说明我国采“原始材料优于其复制品”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如此,我国学者在刑事诉讼理论上普遍信奉“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传抄次数少的证据优于传抄次数多的证据”的原则。这一理论也在自觉不自觉地指导着实践。所以,优先采纳最原始证据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已属于一种常识。

    二、证明力的确认

    对证明力的确认,也就是对证据实际价值的确认。如果证据能力表征的是证据的外在形式,而证明力表征的则是证据的内在价值。实际上,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将确认证明力置于重要地位。根据我国证据理论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证明力的确认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真实性规则

    真实性是证据必备属性之一,是证据被采信的基本条件。所以,在确认证据具有可采性之后,首先要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以保障定案依据是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的物品、证言或笔录、资料、结论等。

    (二)关联性规则

    只有具备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对不同的证据而言,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的程度是不同的。某些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较强,某些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则可能较弱。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强的,证明力强,关联性弱的,则证明力弱。所以,确认证明力,必须考察证据的关联性如何。

    (三)口供补强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即为口供补强规则。依据这一规则,在仅仅存在口供的情况下,口供仅具有证据资格,而不具备证明力。口供的证明力有赖于其他证据的辅证。

    (四)合理矛盾规则

    用作定案依据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应当是协调一致的,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但是,不能机械理解“矛盾”和“一致”的涵义。合理矛盾源于人们自然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实验证明,人的记忆、感知、表述能力是有限的,与客观事物不可能绝对、完全一致,这就导致自然人提供的言词证据可能在某些细节上与事实不符。这种矛盾为合理矛盾。比如,被害人估计犯罪嫌疑人年龄在30岁至40岁之间,而犯罪嫌疑人实为45岁。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感知与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是有差距的,这种差距即为合理矛盾。

    与合理矛盾相对应,非合理矛盾指的是根本性矛盾。比如,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作案时间,而其他证据却表明犯罪发生时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在现场”与“不在现场”属于根本性的矛盾,这种矛盾不是用人们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所能解释的,因而不属于合理矛盾。有些时候,证人或被害人或被告人基于某种原因在某些问题上说了假话,但在其他问题上却说的是真话。在这种情况下,部分的虚假并不代表全部虚假。不能仅凭部分不真实就否认证据的整体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 蔡金芳 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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