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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罚金刑制度的建议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罚金刑不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罚金刑制度有待完善,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统一罚金刑的适用标准。

    我国刑法中对大部分侵财型案件规定了罚金刑,但对5000元至1万元的贪污、受贿及挪用特定款物、挪用资金等犯罪并未规定并处罚金刑。笔者认为,为加大打击力度,应当扩大适用范围,对所有的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犯罪均应规定并处罚金。

    现行的罚金刑标准给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对抢劫1万元的被告人,有判处1万元罚金的,也有判处10万元罚金的。因此必须统一罚金刑的适用标准,取消无限额的罚金制度,采用比例制罚金。

    二、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主体。

    1.明确由被告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罚金刑。

    罚金是缴纳给国家而不是给判决法院。由被告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罚金刑更有利于罚金刑作用的发挥,理由是:

    (1)不改变罚金向国家缴纳的本质。罚金可以通过判决法院向国家上交,也可以由执行法院上交。

    (2)有利于法院量刑平衡。如罚金由判决法院执行,判决法院在审理异地被告人案件时会过分地考虑其的执行能力,造成罚金刑量刑不平衡。

    (3)有利于执行。如判决法院到异地执行,执行效果往往不佳,有的因此就不去异地执行。而被告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更能得到被告人所在乡级政府及派出所的配合。

    2.明确由法院执行局执行。

    从维护法律统一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结合起来分析,由执行局执行更为有利。理由如下:

    (1)法院实行审执分离,目的是达到相互监督,确保执法的公正。

    (2)由执行局执行有利于量刑的平衡。由刑庭执行,刑庭判决时会过分考虑能否执行,造成量刑不平衡。

    (3)刑庭主要担当的是打击犯罪的职责,由刑事法官担当罚金刑的执行任务,会影响打击罪犯职能的发挥。而执行局本身担负执行的任务,在执行能力、方法等方面都要强于刑事法官,由其负责执行更能收到实效。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董仁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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