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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与亲属会见应以达成合意为必要条件——对《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5条的理解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3月11日正式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下称《意见》)第45条对死刑罪犯会见近亲属问题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安排死刑罪犯与其近亲属会见,体现了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彰显了司法文明。

    但在实践中,对安排会见是否应以“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且“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为必要条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两个条件为充分条件,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即可,即“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法院便应准许并安排会见;“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法院亦应当准许并安排会见。此处应注意的是,第45条规定中“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之前是个句号,且没有表述为“罪犯近亲属同意会见的”,表明“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并非承前“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的结果。这一理解也符合1998年9月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精神。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两个条件为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即会见应是罪犯及近亲属双方达成合意,双方只要有一方不同意会见(即不提出会见申请),法院则不安排会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只能作理解《意见》第45条规定的参考,如果与《意见》第45条的规定相悖,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自应以《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为准。2.“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没有要求“并及时安排会见”,可见此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结果只是“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如果罪犯近亲属不提出会见申请,人民法院则不需安排会见。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罪犯提出会见申请”而其近亲属不愿会见的,法院不可能强制罪犯近亲属会见。3.对“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而应结合规定的前两句来理解。从《意见》第45条规定的逻辑结构分析,第45条所规定的三句话应是依次推进的关系,即第一步是“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才“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第二步是“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才“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第三步是“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才“安排会见”。同理,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而罪犯不愿会见的,法院也不宜强制罪犯会见。从司法实务角度,第二种意见可避免法院安排了会见而罪犯或近亲属一方不愿会见的尴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意见》第45条可理解为“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告知罪犯近亲属,如果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人民法院将安排会见;如果罪犯近亲属不提出会见申请,人民法院将不安排会见);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经人民法院通知,)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罪犯近亲属不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安排会见,并将罪犯近亲属的意见告知罪犯)”。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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