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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构成的成立不以基本构成为必要条件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犯罪构成,有学者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构成特征为标准,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符合刑法条文关于某种犯罪的完成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以犯罪既遂为完成形态而规定的。因此,在我国刑法学中所说的基本的犯罪构成,首先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既遂犯的犯罪构成。有一种观点认为加重构成是以基本构成为基础,系在齐备基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出现了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否则加重构成无从谈起。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加重构成的成立不以危害行为符合基本构成为必要条件,如果危害行为齐备加重构成要件,即可构成加重犯。这在数额加重犯(如盗窃罪)的加重构成中表现尤为突出。如行为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基本构成。如行为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则符合盗窃罪的加重构成。尽管两者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受刑罚责难的程度和犯罪性质有明显的区别,但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仍然适用同一个刑法条文,同属于一个基本层面的盗窃犯罪构成形态。

    从另一个角度看,加重构成和基本构成共同形成选择性犯罪构成,即刑法条文对某些犯罪规定有可供选择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对于该种犯罪构成,法律规定了几个可供选择的要件,但对于成立该罪而言,只要具备选择要件中的一个要件就足以成立犯罪,而不需齐备刑法规范中列举的所有要件。纵观刑法分则,此种情形比比皆是,很多条文规定了不同的可供选择的构成要件,且在罪状之后配置了一档、二档、三档甚至四档逐步加重的法定刑,由这些要件进行组合,形成了两套或三套甚至更多的犯罪构成系统,产生了不同的构成系统与轻重有别的法定刑之间的对应关系。与第一档法定刑相对应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以及与第二、第三、第四档法定刑相对应的加重的犯罪构成,共同形成同一种类的犯罪构成形态,即基本的犯罪构成,而非修正的犯罪构成。

    因此,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基本的犯罪构成是相互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系统。司法者可以直接依据加重构成衡量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定罪环节,加重的犯罪构成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同时,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基本的犯罪构成在同一个层面上接受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理论的指导和调节,也存在修正的犯罪构成形态。以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加重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中关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可以综合衡量认定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形态。如甲乙丙得知当晚某公司金库有“巨款”而合谋盗窃,这符合秘密窃取数额巨大财物的加重构成,约定由甲乙准备破门、开箱工具,丙负责驾驶车辆。当晚甲乙盗取密室中一个密码箱后发现是空箱,这是犯罪未遂;假设三人准备好犯罪工具以后停止下来不再施行实行行为,则犯罪处于预备阶段,这是犯罪的预备;如果丙害怕被追诉没有前往犯罪现场,且有效劝阻甲乙二人,三人则构成犯罪中止。这三种情况虽然都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形态,不具备犯罪的基本构成,但由于甲、乙、丙盗窃的是某公司金库的“巨款”,所以符合加重构成要件,可见,加重构成亦存在故意犯罪未完成犯罪形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郇习顶 王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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