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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年龄查证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责任年龄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的司法难题,但查证工作亦时常困扰着司法人员,需花费大量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初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于年龄的认定规定三项原则1.年龄以公历为准;2.对未成年人年龄必须查证清楚;3.无法查清的,以谦抑原则作有利于当事人的年龄推定。实务中,认定未成年人年龄需注意哪些问题,笔者谈谈看法,仅供参考。

    一、首先可从涉案当事人和其父母入手查证。案发后,侦查人员除收集户籍证明外,应在第一时间由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年龄作出陈述,同时找其父母对涉案子女的年龄核对并予确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年龄和其父母对子女年龄的陈述均较为准确,特别是作为父母,其是亲历者,有谁能比其更知道自己孩子的年龄呢,且从证据来源上说也是第一性的,往往可以作为进一步查证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在警方侦查初期就对年龄存在多种说法的应予以重视,这就需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去伪存真,查证清楚。特别是20周岁以下的18、16、14三个法律规定的关键临界年龄,留下“隐患”的话,很容易被翻案。

    二、针对来自不同地区的未成年人,年龄的取证要求可稍有区别。我国城市人口出生均是在医院接生的。改革开放并落实计划生育国策以来,许多农村地区的人口出生亦一改以往家庭接生的落后状况,育龄妇女临盆至县镇医院接生的已不在少数,相关医院、计生部门就会存有相应的出生情况的资料。有鉴于此,若户籍证明显示当事人作案年龄在20周岁(含)以下的,笔者认为,对于出生在我国沿海地区的城市或农村,并在医院接生的,可先收集该未成年人的出生证,再综合其户籍证明判定。因为出生证有婴儿出生的年月日及时分和父母亲的姓名等资讯情况,最具真实性。对于来自边缘地区,非医院出生而没有出生证的,可以结合户籍证明,再收集其他关联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年龄。实践中,还应特别注意的是,为防止冒名顶替,在收集提取并核对当事人户籍证明时,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公章,同时,应当附有被证明人免冠相片;未附相片的,侦查机关应当收集制作当事人或其他熟悉该当事人并能辨认其相片的证言笔录。

    三、注意收集迁徙人员第二代子女在原籍的户籍资料。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因重大工程设施建设及劳务输出等原因,大量农村人群涌向城市,我国一部分地方人口经历了南来北往或从内陆向沿海地区的迁徙过程,有子女的,其也随着祖辈们定居于他乡。近年来,在未成年犯罪人中,有一部分是外来务工人员的第二代子女,也有的是从小流浪在外,辗转至某地的,都是九十年代生人,故在收集这些人员的年龄证据时,应特别注意其原籍的户籍资料。由于种种原因,这部分第二代人的年龄可能与原有户籍资料有一定差异,又因年龄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司法实务中,必须认真对待。如曾有一起故意杀人案,根据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反映,魏某从广东来沪,现19岁。法院以成年人犯罪作了裁判。判决后,其家属称魏某的年龄虚报两岁,并提供其手中的三本户口本。二审法官赴其原籍查证,虽然发现当地户籍制度管理相当混乱,但也有证据证明不是蓄意作假,故按推定原则作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定,改判认定魏某为未成年人。

    四、骨龄鉴定一般不能独立于其他证据而直接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关于骨龄鉴定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即其证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2月21日作出《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其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上述批复尚不是司法解释,同时,只有鉴定能够准确确定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掌握的标准是“准确确定”才可以作为证据判断使用。反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年龄处于“临界点”时,应慎重处理。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骨龄鉴定的误差率为一确定值的上下有两年之差,故不能独立于其他证据而直接作为认定年龄的重要证据。骨龄鉴定只有在与其他证明年龄的证据相互印证时,才可以作为判断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在证明当事人年龄是否处于法律规定的“临界点”问题上存在矛盾时,就不能以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推定原则,从有利于当事人的年龄予以认定。由于骨龄鉴定作为鉴定结论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本身存在的缺陷无法弥补,所以,实践中不能将其视为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的情况,直接作为证据认定,不然是极其危险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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