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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债权凭证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盗窃、诈骗、侵占等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中,人对财物的控制问题往往成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既、未遂形态的关键因素。与实体财物不同,财产权利凭证的特点在于权利符号与财产价值内容相分离;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股票、有价证券、信用卡以及各种形形色色的消费性流通卡等财产性凭证纷纷涌现,财产权利凭证的财产控制方式更加复杂。所以,认真研究各种财产权利凭证的财产管理控制关系、准确认定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的数额,对于区分相关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的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有重大意义。

    一、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①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②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裁判,就是法官心怀正义、往返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并对法律规范做出合理解释、对案件事实作出决断的过程。《解释》的相关规定把债权凭证分为三种:1.不记名、不挂失;2.记名、不可即时兑现;3.记名、能即时兑现。《解释》形成于1997年,当时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债权凭证的分类今天看来已经显得比较简单。当今世界的信用卡多数是记名、能即时兑现但可挂失的(即刷即用、无需输入密码,中国信用卡多数使用时尚需输入密码);还有生活中各种履行一定支付功能的购物卡,不记名、能即时兑现,但是可以挂失,这些债权凭证都不在《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中各种债权凭证的特殊财物控制形式,根据《解释》的精神来确定如何计算犯罪金额。债权凭证不等于财物本身,如果债权凭证丧失后财物仍可以控制,债权凭证所记载的财物就不应该计入犯罪数额;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而言,可挂失就是一种控制财物的核心因素,不论是否记名、是否可以即时兑现。从《解释》的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可即时兑现的有价票证因为其一旦被盗失主即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不记名也不能挂失),盗窃犯罪既遂,所以应全额计算债权凭证金额;而可挂失的债权凭证虽然被犯罪分子转移占有,但财物本身并未当然失去控制或被罪犯控制,所以仅计算已经兑现财物部分数额。可见《解释》的精神仍然是以财物的失去控制、实际损失发生、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来衡量,这是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也是盗窃数额计算的一般原理。

    二、各种债权(财产)凭证的财产控制与盗窃犯罪的数额计算

    厘清各种债权凭证的财物管理控制方式进而了解具体案件中财物与债权凭证的关系、掌握犯罪既遂标准,是计算盗窃债权凭证犯罪金额的关键,也是计算其他以债权凭证为对象的侵害财产罪数额的关键。关于盗窃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应该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一般而言,只要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就应认为行为人取得了财物。对于实物财产而言,转移财物的场所、藏匿财物都是容易理解的取得(控制)财物方式;而债权凭证不同于一般实物财产。凭证本身是有体物,但这种有体物本身(如存折本身、借条、信用卡本身等)并不是刑法保护的财物,刑法保护的是其记载的财产价值。债权凭证仅是记载权利的形式和符号,它和记载内容(即财物)相分离,人们通过对债权凭证的管理实现对财物的控制。债权凭证的种类很多,对其项下的财物控制管理方式也各异。有的债权凭证一经丧失,就丧失了该凭证所记载的财产,比如不记名、不能挂失、即时兑现的有价票证;有的权利凭证丧失并不意味着财产的丧失,比如可以挂失的有价票证。

    所以关键是要清楚各种凭证的财物控制方式,然后结合盗窃犯罪或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确定犯罪数额。下面就常见的几种财产凭证和债权凭证作简单分析:

    1.盗窃不可即时兑现的可挂失的储蓄卡、记名存折的,只把兑现部分金额计入犯罪数额,没有兑现的不予计算;盗窃可以即时兑现但可挂失止付的活期存折、储蓄卡、信用卡、支票等有价票证但并未取款的,也应只计算已经取出兑现部分金额而不应计算全部票面金额。对此,《解释》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正和补充。

    2.盗窃汇款单的,如果通过邮政工作人员或银行工作人员取出款项,则认定为盗窃罪计算犯罪金额;如果没有兑现则不计,因为汇款单丢失后权利人可以通过补办相关手续挽回损失。

    3.盗窃公交卡、电话充值卡等不可挂失的债权凭证的,就意味着占有公交卡、电话卡项下的金额而应该计入数额;但是如果盗窃尚未出厂销售的此类凭证的,由于厂方能够采取控制手段冻结卡内资金而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4.欠条是债权的重要证明凭证,行为人想通过盗窃欠条消除自己债务的,如果该债务被盗窃后能够通过补办或者通过其他人证或物证予以印证的,一般不予认定盗窃数额;但如果欠条一旦灭失债权不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挽回、导致债权必然灭失的,可以计入盗窃数额。抢劫欠条以消除债务的,如果欠条灭失而债权必然灭失,欠条记载金额应计入犯罪金额。

    5.盗窃股权证。股权证是一种证券,它代表的股东权,是基于股东向股份公司出资而持有公司的股份,即使股权证丢失,也并不意味着股东的资格和权利消失,股东可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所属的公司重新补发股权证;另外股权证具有不可撤回性,股权证不能随即兑现本金,只能通过转让,而转让的成立必须是转让人和受让人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所以股权证被盗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但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实施非法手段(通过计算机系统入侵证券公司电子交易中心系统)转移或者毁坏他人股票,则有可能构成盗窃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按照当日股票市值计算。

    6.关于各种充值购物卡,如果丢失后可以凭购买人身份证件和购买发票挂失的,即只计算被兑现部分金额,没有兑现则不计数额,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不可挂失,且可随时兑现,则应按票面金额认定为犯罪金额。

    7.盗窃中奖彩票。彩票是一种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如果在开奖前盗窃彩票,由于获取大奖奖金的概率很低,奖金只是案发时可能得的孽息、奖金,故只能按彩票票面金额计算数额,一般不构成盗窃罪。在已经开奖的情况下,中奖彩票如果被盗且被领取,奖金则属于彩票在案发时应得的孽息、奖金,应该计入犯罪金额。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胡泰忠 肖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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