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省际冲突——犯罪地标准,抑或案件管辖地标准?
200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因抢劫被公安机关逮捕。讯问过程中,公安机关又发现王某2005年1月20日在河北省某地盗窃张某财物1500元,其盗窃数额超过河北省确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800元,但未达到上海市确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2000元。
【争议】
对于该案中王某应予追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没有疑义,但是对于王某的盗窃行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却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对王某应根据案件管辖地上海有关盗窃罪的具体适用标准来定罪量刑,即王某的盗窃未达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王某应以其犯罪地的有关盗窃罪的具体适用标准来定罪量刑,即王某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分析】
笔者认为,对某一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确立以犯罪地而非案件管辖地的具体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的刑法适用规则,故此对王某应当以其犯罪地有关盗窃罪(河北)的具体数额标准为依据,认定王某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来看,应以犯罪地的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相对稳定,但存在一定变易性,即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发生,其社会危害性往往存在不同。恰如马克思所说:“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程度。对于财产罪来说,这一尺度就是它的价值。”就盗窃罪而言,考虑到不同省市的收入水平以及货币购买力的差异,在经济落后地区犯罪数额为1000元对被害人生产和生活的影响一般要比在经济发达地区相同数额的影响大,因此同是盗窃1000元,在不同的地方实施,其社会危害性存在着差异,在经济落后地区实施,其社会危害性可能已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程度,而在经济发达地区实施,则相反,所以我国各地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才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综上所述,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应处以何种刑罚应以犯罪地作为判断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评价行为的属性。既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根据犯罪地的标准已经确定,而法院又是代表国家而非某个地域对被告人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实在没有理由因为犯罪后具体管辖法院的不同而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新进行评价。
其次,从法治和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讲,也应当以犯罪地的数额标准为依据来定罪量刑。法治一个很重要的形式方面的要求就是法律要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助于限制法的适用的任意性,使人们能够预测到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效地指引人们的行为;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内容则是同样的情况应得到同样的处理结果,尽量避免相同的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由于在不同的地方,由不同的法官审判,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对该案如何定罪量刑以案件管辖地的具体数额标准为依据,由于案件管辖地往往并不确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可能,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如果王某由河北省的某个法院审判,那么其盗窃行为将成立盗窃罪,如果由上海市的某个法院审判,其行为就不成立盗窃罪。这就意味着,同一个人,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犯罪情形,会因为案件管辖地的不同,判决的结果也随之不同。如此一来,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难以得到保证,法治和司法公正也无从体现。相反,如果根据犯罪地标准来定罪量刑,那么由于犯罪地是恒定的,不像案件管辖地那样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无论王某的案件由哪个法院受理,他们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评价都是一样的,其得到的结果都将一致,这符合法治与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三,从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宗旨和目的等出发,也应当以犯罪地的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目的之一就是要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而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管辖制度,就是要保证刑事诉讼法任务的顺利实现,确立管辖时很大程度上要考虑到诉讼便利的原则,以及准确及时打击犯罪的原则。而刑法有关司法解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刑法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其管辖区域内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也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区域经济文化发展严重不平衡,如果在数额标准上一刀切,恐怕会造成实际上不公正的结果,造成司法适用上的被动。但同时,如果同一个案件由不同省份的法院根据本省份确定的数额标准来审判,则会使得刑法由于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地影响而变得缺乏可预见性,也不具有确定性,难以正确实施。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宗旨和目的相冲突。反之,如果以犯罪地标准来定罪量刑无疑能防止上述冲突的产生,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廖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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