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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结合国际法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保护我国边界标志的法律规范,是我国边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与维护我国领土主权密切相关,是我国签订的边界条约中有关维持边界稳定性的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产物。因此,人民法院应结合国际法来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维护我国的领土主权

    为了确定国际边界线的具体走向,各国在边界线上或附近都设立或确认了各种人工或天然的边界标志,这种界标是国家领土主权的象征。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就是为保护我国边境地区的边界标志不受破坏而设立的,该法条对确保我国边界线的清楚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法院在适用时必须要考虑到维护我国的领土主权的问题。对此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对破坏界桩、界碑罪的犯罪对象应做扩大解释。因为,我国边界条约中提到的边界标志大致可分为两类:(1)直接或间接地标示了边界线走向的边界标志,如界桩、界碑、界牌鄂博等;(2)使边界线在实地易于辨认、复原,以及更加稳定的辅助性边界标志,如附标(桩)、界(附)标(桩)方位物、界碑、界树、骑线井、泉、三角点、标高点等。这两类边界标志虽然在确定边界线的走向上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它们都是维护边界线的清楚而稳定所必不可少的工具,所以,破坏界桩、界碑罪的犯罪对象应该包括我国所有的边界标志。第二,破坏界桩、界碑罪是行为犯。损坏一国的边界标志是侵犯该国领土主权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因此,对于此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非法实施了盗取、毁坏、拆除、掩埋、移动界标的行为为标志,而不能以对边境地区的管理和国防、外交造成了实际损害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预防侵犯我国领土主权的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我国的领土完整。

二、避免我国与邻国引发边界争端

    边界标志具体确定了边界的走向,而边界走向又影响领土的范围的变化,因此,法院对破坏界桩、界碑罪处置不当,很容易引发边界争端,从而影响我国与周边国家的睦邻关系,损坏我国的国际形象。法院在审理我国公民犯破坏界桩、界碑罪的刑事案件时,不但要考虑司法公正,而且要考虑我国“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的周边外交方针和“睦邻、安邻、富邻”的周边外交政策,从严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由于我国在保护界标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善,法院可参照《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盗取、毁坏、拆除、掩埋、移动界标等等非法行为,都应当立案审理;对于破坏3个以上界标,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这样,可以使我国避免与周边国家因我国对界标保护不力而引发边界争端,切实维护我国和平发展的战略方针。

三、认真履行国际条约义务

    我国签订的边界条约都规定缔约国负有保护边界标志以免其被损坏或移动的责任,例如,1996年《中国、蒙古和俄罗斯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第五条就规定:“缔约三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界标,以防止界标被移动、损坏或毁灭。”我国为了履行这一国际义务,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都制定了保护边界标志的禁止性法律规范。因此,法院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是我国履行边界条约义务的一个重要表现。而且,按照国际责任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是以国家机关的资格行事的,所以,其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司法活动可以归之于我国政府,并因而被视为我国的国家行为。由此可见,法院必须谨慎、正确地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避免我国因保护界标不力而承担违反边界条约的国际责任。所以,对于故意破坏界标、并使界标效用的发挥受到影响的行为,法院都应当认定为破坏界桩、界碑罪既遂,并对犯罪行为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

    四、明确外国人违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归属

    我国边界标志位于边境地区,可能会被邻国的国民破坏,而我国界标遭到破坏就意味着我国的领土主权遭到了损害,因此,如果损坏我国界标的外国人已经被我国捕获,法院也要严格依法审理此类的涉外刑事案件,以维护我国的领土完整和主权神圣不可侵犯。对此,法院首先必须明确我国对此类涉外刑事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依照国际法,国家的管辖权有以下四类:领域管辖权、国籍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以及普遍管辖权。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则规定了法院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和方式。对于违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外国犯罪嫌疑人,如果其是在我国境外犯罪的,那么依据刑法第八条,由于破坏界桩、界碑罪的最低刑为拘役,法院不拥有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其是在我国境内犯罪的,那么依据刑法第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规定,犯罪行为地的我国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的涉外刑事案件有管辖权,并适用我国的法律。

五、妥善处理引渡问题

    如上所述,由于我国有可能会对违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外国人定罪量刑,因此,法院可能会处理外国法院的引渡请求。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将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依据该国的请求,按照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国内引渡法律的规定,移交该国提起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依据国际法和我国2000年的引渡法,我国没有引渡的义务。只有引渡请求国与我国存在引渡公约关系,或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该国作出互惠的承诺的前提下,我国才会与该国开展引渡合作,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定进行复核。存在以下情形者,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拒绝引渡请求:(1)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法院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2)被请求引渡人可能会受到不公待遇;(3)根据我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4)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5)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而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或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引渡。而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而对于在我国境内违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并潜逃至外国的中国或外国犯罪嫌疑人,法院也可以依据我国与该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向该国提出引渡请求。如果不存在引渡条约,我国则可以通过与该国谈判,争取把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提起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以减少发生破坏界标的犯罪。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生:曾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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