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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面面观

发布日期:2009-06-18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面面观
案情介绍:
孙某于20043月购买一辆东风牌大货车,并雇佣张某开车跑运输。20047月一天凌晨2点,张某与孙某开车运货正常行驶途中将下班逆行的刘某撞倒,孙某见发生车祸遂要求张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刘某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后张某、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主持人:司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什么车主孙某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呢?
律师:本案是典型的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张某、孙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张某、孙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2条之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作为肇事司机的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毫无疑问。作为车主的孙某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作为车主,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积极救助伤员,反而命令司机张某驾车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依据最高院解释第5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也就是说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不再单单是肇事的司机,其他人员如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主持人:如果张某停车、保护现场并积极施救,是否构成犯罪?
律师:如果张某见撞倒人后马上停车,保护好现场,立即报警并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即使刘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因为刘某骑车逆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如果张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积极施救、报警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如果张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则张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张某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主持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主要是什么?
行政责任主要是暂扣、吊销驾驶证等,民事责任则主要依据各省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理赔。如果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报警、施救等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主持人:如果张某为意识到撞人了呢?
律师:如果张某撞倒刘某后并未意识到撞人了,继续驾车送货,有的学者认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张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应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发生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情形。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张某并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更谈不上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张某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按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主持人:为什么有的司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呢?
律师:假设张某、孙某撞到刘某后,见刘某重伤不治,担心要支付巨额赔偿金,遂倒车从刘某身上再次压过,致使刘某死亡。此种情况,依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张某、孙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假设张某、孙某见撞倒刘某后,将刘某抬上车带离交通事故现场抛弃,刘某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依据最高院解释第6条的规定,张某、孙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受害人刘某的家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要求张某、孙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刘某想自杀,故意往张某驾驶的车辆上撞,张某、孙某见撞人后立即报警并对刘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此种情况,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张某、孙某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
律师:
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作人,淄博市十名优秀律师之一。
联系电话:13708942650 Emailtongshenglawyer@sina.com       
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953368220 Emailmslvsh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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