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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犯罪中“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适用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 何仁利  章丽斌  江 媞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1997年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8种结果或情节加重处罚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和2005年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使得有关抢劫犯罪加重处罚情形的相关问题引发颇多的争论。因为抢劫罪中的既、未遂标准除了财产方面的还包括人身伤害方面,这些因素的存在给既未遂认定及加重处罚条款的具体适用带来了颇多困惑。本文着重讨论加重处罚条款中的“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形在抢劫犯罪中适用的问题。

    根据《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加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意见》看似明确了“抢劫数额巨大“等7种加重情节均存在既未遂的犯罪形态,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分歧意见。

    一、抢劫未遂中“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的适用

    行为人以明确的数额巨大财物为抢劫对象,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得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轻伤的后果,按照《意见》规定属于抢劫未遂,那么是否适用“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对此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未遂时,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在抢劫未遂时也应适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 “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是在抢劫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具备之外又具备此加重处罚的情形,该情形本身无既未遂可言,它是以抢劫基本犯罪的既未遂为基础。通常情况下,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并不确切知道能从被害人处劫得多少财物,这时被劫财物的数额大小是不确定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劫得财物数额来认定。如果未劫得财物的,也未造成被害人人身轻伤的伤害后果,则认定为一般抢劫犯罪的未遂。但如果行为人以明确的数额巨大财物为抢劫对象,在其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则是行为人的犯意,不构成犯罪;当行为人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之后,其所针对数额巨大财物的抢劫犯意就演变为抢劫犯罪的故意,抢劫结果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发生,处于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犯罪的未遂状态。此种情形,在认定抢劫未遂时若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会出现罪责刑失衡的情形,也不符合对行为人犯罪主客观相一致认定的刑法原则。

    二、抢劫既遂中“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的适用

    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客体,抢劫罪既未遂的成立,法律上规定了两个标准,即人身伤害的后果是否发生及财物是否被劫取。当人身伤害出现轻伤后果时,无论财物是否被劫取,抢劫犯罪的既遂即告成立。因此在这种出现轻伤后果的抢劫既遂中,“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适用的情形有3种,即行为人已劫得数额巨大的财物;行为人以明确的数额巨大财物为抢劫对象,但未劫得任何财物;行为人以明确的数额巨大财物为抢劫对象,但仅劫得少量财物。

    (一)因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轻伤后果的抢劫既遂,且又劫得了数额巨大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无任何争议,因为行为人已客观上造成了人身和数额巨大财产这两个客体的损害结果。

    (二)因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轻伤后果的抢劫既遂,行为人以明确的数额巨大财物为抢劫对象,但未劫得任何财物,是否适用“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争议颇大: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抢劫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则抢劫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行为仅造成人身伤害轻伤的后果而没有劫得财物,则按照一般抢劫的既遂认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只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忽视客观上未实际占有财物的状态,直接以抢劫既遂认定并适用“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对行为人以抢劫既遂状态进行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悖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一个抢劫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在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已经既遂的前提下,那么是否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应以是否实际劫得了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认定的标准。在抢劫犯罪中,出现轻伤的人身伤害后果,则人身伤害已达到认定抢劫犯罪既遂的标准,这时抢劫行为所针对的财物数额是情节,是否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则要看该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劫取的后果是否实际发生。因为同一个抢劫的整体行为被认定为既遂状态后,再认定其中部分行为为未遂,在刑法适用上是矛盾的,且情节本身无既未遂可言。因此,在出现人身伤害轻伤后果的抢劫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应当以劫取到数额巨大财物为是否适用“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的前提。行为人实际劫取到了数额巨大的财物,则适用此加重处罚的条款;如果未劫得财物,则不应适用此加重处罚的条款,行为人以明确的数额巨大财物为抢劫对象的主观故意作为一般抢劫罪既遂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这也是与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一致。

    (三)因造成被害人人身轻伤伤害后果的抢劫既遂,行为人以明确的数额巨大财物为抢劫对象,但仅劫得少量财物,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的条款。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行为人实际劫取的财物数额与抢劫行为所指向的财物数额相结合起来综合量刑,既考虑部分财物的既遂,又考虑未遂的数额巨大部分,在两个量刑档次内分别量刑再综合考量执行刑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劫取到的财物,抢劫犯罪已既遂,应按照行为人实际劫得的财物数额认定。笔者赞同后者观点。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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