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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日,笔者接到监狱狱政部门转交的服刑人员侯某“预约会见检察官”申请,立即会见了该服刑人员,谈话中侯某提出法院对他所作判决有失公正,理由为:由于他是累犯,法院对他盗窃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加重处罚’而非‘从重处罚’,违反了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的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类似的判例,笔者从未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过深入的思考,然而,该服刑人员的理由却引起了笔者的注意,促使笔者对这一现象发生的原因、依据进行了思考,现就一些粗浅见解求教于方家。
一、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对盗窃的罪状、罪名、法定刑进行了规定,而且,根据盗窃对象数额的大小,确定了三个不同的法定刑档次,实践中,完全可以按照具体犯罪行为渉案物品的价值对号入座,衡量刑法的档次和轻重。但是,该条却未对“其他严重情节”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做以说明,立法机关也并未作出任何立法解释进行补充,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认识混乱,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麻烦。为统一认识,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以法释[1998]4号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进行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三)项的规定盗窃犯罪在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8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项4目规定了累犯属于这8种情形之一。这个解释的出台,不仅弥补了刑法的不足,统一了刑法理解、适用上的分歧,更成为审理盗窃案件、惩罚盗窃分子的有力武器,也当然成为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数额盗窃犯罪累犯加重处罚的依据。

二、该依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三)项对于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又系累犯的,就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作为盗窃累犯量刑时可以科处较高档次刑罚的依据,对于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体现法律特殊预防的效果,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学理界也有不同意见,认为这样规定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与刑法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的规定 ”相冲突,更有甚者,认为此精神的载体——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应该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①。对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存在是有法律以及现实意义的,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

1、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授权的主体及完备的制定程序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这两部法律文件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法律的权力。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对司法解释的目的、原则、制定程序、文体形式、备案审查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规定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及于刑法生效之日,更强调了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为保证司法解释不与法律相抵触,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第五章专门对司法解释的审查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冲突时的废止程序。许多对司法解释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是超越权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己赋予自己制定的文件以法律效力,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授予高检、高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资格,并且对其制定过程、成果进行全程监督,如果用行政法原理分析,完全可以认为是有立法资格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高检、高法制定规范性文件,那么这个依授权履行的制定规范性文件之行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行制定法律文件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确立了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

2、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众多的法律渊源当中,我国立法法规定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立法解释之间的位阶,却没有对司法解释的位阶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授权,针对法律、法令的适用作出的对司法机关审判、检察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司法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特殊的地位,它虽然没有法律承认的独立位阶,并不代表其没有法律效力,其效力等级依附于被它解释的法律,就是说,如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那么它的司法解释效力的位阶就同这个法律相等,它肯定高于行政法规也高于地方性法规。③

就刑事司法解释来讲,属于刑事法律的补充和完善,对于刑事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它的效力同于它所解释的法律,并且它规定的都是具体的法律适用中的特别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不同它所解释的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可以算是“特别法”,在司法实践中可优先适用。

3、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适用中的意义

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事法律的问题做了不少解释,而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联合或者与公安部等行政机关联合发布许多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机关的认识,加强办案工作的质量,起到了强有力的指导作用,更被司法机关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具备法律效力,针对司法实践具备普遍的约束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三)项的合法性分析

前面分析了司法解释本身具备法律效力, 该解释第六条一款(三)项作为司法解释的一部分只要不和它解释的法律——刑法相冲突就应该是合法的,那么,根据它的规定,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也无可厚非。

1、该解释第六条一款(三)项4目的规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犯罪是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法制裁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最基本的特征是社会危害性,量刑所要解决的刑罚轻重问题很大程度上决定于社会危害的程度,社会危害程度是由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综合决定的,具体而言,“社会危害程度”一词,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含义:他对行为而言,包括客观危害大小和主观恶性深浅,即罪行的轻重;如对案件而言,它不仅包括罪行的轻重,而且还包括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大小。社会危害程度这一概念在《刑法》第61条中的基本含义是:在量刑时应当正确处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量刑的情节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三者进行全面深入分析、比较和权衡,最后作出具体案件社会危害量大小的科学评判,这就是说,罪行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的大小并非都成正比,例如罪行重的不一定重判,因为行为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具有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罪行轻的不一定轻罚,因为行为人是累犯、法定再犯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身份(如刑法23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三)项4目规定将同数额财物作为盗窃行为的对象触犯刑律时,累犯和非累犯相比可以加重处罚,即可以在更高法定刑档次量刑,笔者认为主要是考虑到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大(首先,累犯曾经被改造过,不但没有痛改前非,而且继续危害社会,主观恶性较大;其次,刑法的预防功能未收到应用的效果,浪费司法资源;再次:累犯具备一定的犯罪惯性和反侦查能力),这样规定与上述所讲的《刑法》第61条的含义相符,也符合《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该解释第六条一款(三)项4目的规定应优先于刑法适用

根据上面分析,该解释第六条一款(三)项4目不仅属于有权解释,更可以算是特别法律,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一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法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处理累犯盗窃的问题上,应该优先适用该解释,对责任人“加重处罚”。

三、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运用的建议

前面分析了对盗窃罪加重处罚的依据及其合法性,那么在日常适用中该怎样操作呢?笔者认为,应在综合衡量其盗窃情节、数额等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累犯的特殊身份情况,适当、准确的运用法律的授权性——“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规定,对责任人科以适度的刑罚,而不应盲目加档,随意加重处罚,产生量刑畸重后果。举例而言,在陕西,盗窃罪的数额以800为较大、8000为巨大、40000为特别巨大,如果一个人盗窃了12000余元公私财物,即使累犯,也不能盲目套用该解释,对其处以十年以上刑罚,而只能根据其盗窃数额,参照其累犯身份,在三到十年之间从重处罚。

注释:

①王军——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刑法学》

③杜万华主讲——我国司法解释的法理学评介

④高铭暄 马克昌 主编 《刑法学》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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