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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中诉讼时效的确定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侵权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根据前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停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请求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笔者认为这种结论是很片面的。

各国的民法典对于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法律适用范围均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规定:“对于不属于买卖的物件,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规定:“基于亲属法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其设定如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的状态为目的者,不因时效而消灭。”《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第2款规定:“消灭时效适用于债权和除所有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在英美法系的国家,诉讼时效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具体履行的请求,即由于不实的通知和基于法律未规定时效期限的某些请求而解除合同。也就是说,这类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则上不受时间上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未作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纵观世界主要民法典国家的规定。诉讼时效成为适用于一切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围绕知识产权提起的诉讼请求无一例外地服从诉讼时效的制约。我们可以确定无疑地说,知识产权的权属纠纷请求是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可能也不应当得出“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停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请求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结论。停止侵权的请求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要求确认自己依法应享有权利的请求也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围绕知识产权这一客体产生的一切法律争议(权利确认之诉、权利变更之诉、权利消灭之诉、损害赔偿之诉)都应当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笔者认为,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作如下理解: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普通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二年,自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对属于持续状态的侵权行为或权属争议,在提起诉讼时,只要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没有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的,权利人可以选择自损害加重之日提起诉讼,而非损害发生之日提起诉讼;权利人如果选择自损害加重之日提起诉讼,则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只能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不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还应包括经权利人授权的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可基于合同利益关系产生请求权。相信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检验,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会被普遍接受。

李 华 田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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