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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排污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梗概?

    2000年A市某化工厂、玻璃钢厂在未经相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情况下(至2002年4月市环保局为两厂补办了相关手续),将厂址搬迁至地处A市城郊的村镇。两厂生产过程中有苯乙烯、二甲苯、丙酮等低毒物质无组织挥发排放,还有噪音在夜间对居民的睡眠有较大影响。两厂附近居民多次向A市环保局举报,A市环保局也多次要求两厂整改。2002年数次监测报告表明,除夜间厂界噪声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外,其余达到标准排放。化工厂经采取措施后,2003年3月21日环境监测站对噪音进行验收监测,噪音已不再超标。但附近居民王某等8人因两厂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气味、粉尘、噪音对生活所造成的损害依然存在,无法忍受,为此诉至A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化工厂、玻璃钢厂立即停止侵害。法院判决被告化工厂、玻璃钢厂立即停止对原告造成的环境污染侵害。

?审判透析?

    本案是一起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其争议焦点是:被告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免除其侵权民事责任?笔者对此试析如下: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

    对此问题,有不同看法。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法性为前提条件。污染环境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者,不负民事责任;也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即使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但造成他人损害的,说明其违反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因而具有违法性;还有的观点认为,违法性不是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首先,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给予他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所限,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凡在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内的污染环境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合法性。那么,合法排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呢?从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上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为前提,也即行为的违法性是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规定并未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没有要求以侵害人需要有过错与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的,就应当排除危害,并对受到损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和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行为的违法性不应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构成要件。

    其次,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行政合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作为排污者承担行政责任的界限,就是看是否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它承担的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责任则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以损害之填补为目的。国家规定的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只是排污主体缴纳排污费的标准。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三条亦规定:“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可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

    再次,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也决定了违法性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现行法所确定的排污标准虽然承认一定限度内的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但其标准不完全是以环境本身所能容纳、达到自净能力的污染容量为标准,而是考虑到企业现有技术能力和承受能力而制定的。即使是合法的排污并不意味着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特别是在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的情况下,即使某一单一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浓度标准,也极有可能因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总量超过所在地的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再者,法律允许在规定限度内的环境污染行为,但是法律不允许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环境污染的行为虽然合法,但因排污者从事生产经营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排污者对这种积极的、主动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其结果势必是受污染的受害者自负损失,而不能在法律上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显然有失公正。正因如此,对于合法排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行为人虽合法排污,但对因此而造成的他人合法利益之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值得我们借鉴。

    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排污者举证不能则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本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在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的损害行为具有持续性,损害结果具有危害性,且超过了通常忍受限度,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的排放行为究竟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并不需要严格证明、充分证明,而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加害人不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不因达标排放而免除其环境污染的侵权民事责任。

陈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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