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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国有股权的划拨是否应经公司董事会同意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1994年1月,国有中方公司与外方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成立星光公司,外方公司持有80%的股份,中方公司持有20%的股份,双方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同时,双方按股权比例投资建设星光大厦,中方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由星光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外方公司以现汇投资。之后,中方公司按约履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外方公司进行部分投资后未再继续投资,导致星光大厦工程于1997年1月停工。

    1996年3月,中方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轻局作出批复,将中方公司在星光公司及所属项目星光大厦中的中方股权全部调整给二轻局下属的轻工公司。

    1997年5月,轻工公司以违约为由将外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外方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或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争议焦点?

    轻工公司诉称,二轻局将星光公司及其所属项目星光大厦的中方股权调整给轻工公司的行为,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行政手段划拨国有资产,是正常的职能行为。因为这种股权调整不是有偿转让,所有权仍属国有资产,故中方公司在星光公司及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轻工公司承继。而外方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投资义务,导致工程停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外方公司辩称,二轻局以行政手段调整合资企业股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股权转让未经星光公司董事会同意,轻工公司非适格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二轻局以行政手段调整合资企业中方公司股权给轻工公司,将在合资企业各方之间产生股东变更的法律后果,但由于未遵循合营企业股权转移的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未经合营企业外方公司同意和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未经审批机构的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不发生中方公司股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轻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法院裁定:驳回轻工公司的起诉。

?案例解析?

    一、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权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移其股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但因其人数的限制,以及公司资本具有的封闭性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基于对共同投资人的信任而做出出资的决定,故股东间又产生了人身信任因素,具有人合色彩。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人合基础,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移其股权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除合意转让以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移的其他方式亦遵循了这一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移也应遵循该原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之一,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这些规定来看,法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同样也尊重了其他股东的优先权利。同时,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司法执行也遵行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三、二轻局对星光公司股权的调整行为系对该股权的处置,不是产权界定,也不是调整行政隶属关系的行为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权利的归属,明确各类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对国有股权进行产权界定,其与国有股权转移的区别在于,国有资产产权本身的归属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对该股权的归属问题作出判断,使其更加明确;而国有股权转移则发生在不同主体间,产生转出与接受的法律效果,国有股权的归属关系发生变化。本案中,二轻局作为星光公司中方股东的主管机关,以行政手段对中方公司的股权作出处置,将该股权交由轻工公司行使,使轻工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取代了中方公司,并非对中方公司所持股权的归属进行明确和判断。因此,二轻局的行为是转移股权,而不是产权界定。

    同时,该划拨行为也不是行政隶属关系的调整。行政隶属关系调整,是对管理国有资产的有关主体在行政、人事、财务等方面进行管理性的调整,调整对象系管理国有资产的有关主体,而非国有资产。而本案中,二轻局只针对股权进行了处理,中方公司和轻工公司的行政隶属并未发生变化,因此本案是股权转移(处置)。

    四、轻工公司取得星光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星光公司股权转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不适用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根据相关规定,中方公司股权的变更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方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二轻局单方作出的股东变更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轻工公司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中方公司在合资企业及所属项目中的权利,无权作为原告就合资企业事项中的纠纷提起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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