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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证人拒证现象的新思路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基层法院证人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证人出于多种原因和考虑,不愿、不敢、不想出庭作证甚至出具伪证的情况很多。有鉴于此,笔者就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原因以及证人作证的道德法律义务作简要分析,尝试着探讨一下我国证人制度的理论及司法实务。

    目前,在基层法院证人作证活动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证人拒不作证,即证人虽然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以不同的形式拒绝向法院提供证言。二是伪证现象较为严重,尤其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近亲属所出具的证言渐呈泛滥趋势。审判实践中,某些当事人为获得对其有利的证据,不惜对证人采取欺诈、胁迫或者贿买的方式,使伪证现象屡屡发生。三是证人证言前后不一。即在同一案件中,同一证人出于多种原因,向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内容截然相反的证言。四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这是目前法院审理中较为普遍的一种证人作证现象,即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仅向法院提供一份或若干份证人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其主张,而当对方当事人对其证人证言提出质疑或审判员要求核实证言内容时,所涉证人往往要求法院单独对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拒绝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到庭作证。

    证人拒绝作证现象的产生,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形:出于某种顾虑而不敢作证;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不愿作证;认为事不关己而不想作证。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已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但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却屡见不鲜。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将证人作证义务首先放在道德层面上去加以考量,并希冀通过提高人们道德水准及改善社会文化环境,来逐步解决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

    所谓证人,人们一般理解为知道并能够证明某种事实存在的自然人。作为证人首先所应承担的是一种道德义务,这是作为人、尤其是作为传统的中国人所必须遵循的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诚实、善良、乐于助人所要求的,与此相联系,则与社会的整体善良风俗联系在一起。其次,“证人”这一特殊的称谓,又与法律意义联系在一起。作为法律意义上所言之证人,是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并被法院传唤到庭陈述案情的人。

    从社会学角度分析证人作证的道德和法律义务,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种现象,即我国公民对法律制度的认识、理解仅限于一般的常识性的认识和理解,还谈不上对法律制度作专业化的认识。因而对证人的义务,应首先作社会化理解,即首先应考虑证人作证是一种道德义务。作为道德义务,履不履行和如何履行,受社会制度、社会风俗、社会整体道德的制约。作不作证、如何作证,他所要考虑的是作证以后将带来什么社会后果,社会道德对其如何评判;作出怎样的“证言”,他首先要考虑的是对其是否有“社会价值”,而非“法律意义”之价值。尽管我国社会已经逐步进入市场化社会,但传统“乡土社会”格局仍然有较深的痕迹,人们的道德水准仍然有深厚的“讲求和谐”、“注重地缘、人缘关系”,甚至带有“虑及上下级、讲求情面”的色彩。在“作证”这个问题上同样不能逃脱类似的思维和行为模式。

    从总体而言,我国的诉讼制度已经步入现代形态,并日趋与国际接轨。然而,在当代中国的诉讼文化、诉讼观念中,仍不免夹杂着不少传统和落后的内容。例如中国特有社会土壤中产生的某些诸如专制主义、等级观念、厌诉轻法、权力崇拜等必然渗透其间。尽管我国法律引入了西方的证人出庭制度,规定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并在实践中出现了“证人宣誓制度”,但由于受“以诉讼为耻”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仍有不少证人不愿或拒绝与司法机关合作,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

    由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我国诉讼活动中证人不作证以及证人作伪证等等证人活动中的症结是一个社会化问题,需要较长时期的“综合治理”,而真正解决证人作证问题的举措,同样需要以“德”治理,即在加大法制宣传,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同时,更要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准。

    上述关于证人活动的思考,系笔者个人试图进行的关于证人制度的另一种探索,惟从此层面去探讨我国证人活动的种种现状,将民事诉讼的证人制度置于法学和社会学背景之下分析和考虑,方能找出社会既存的法律文化根源,从根源上疗治证人拒绝作证这一“顽症”。

郑易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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