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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冲突之解决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商标权是商标权人依法支配注册商标而享有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其核心权利是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特定商品的声誉或者特定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联系在一起,是商品的“眼睛”,能够在一瞬间吸引顾客的注意,故而其功能与商标有相同之处,具有商品品牌的识别性。从实质上讲,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尚未明确为“权利”。

    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皆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两者具有不同的特性,从而产生了冲突。下面对处理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冲突提出若干建议。

    1.考虑使用在先原则。在先权是指在同一权利客体上,同时或先后有多种权利主体依法拥有权利,相对于某个特定的权利和行为而言,在其之前产生的权利为在先权。尊重和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先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原则。《巴黎公约》第6条之5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的既得权利,否则不予核准注册,已核准的应当撤销。在先权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并且是独立、完整的民事权利。在后权要想成为一项独立、完整而又无瑕疵的民事权利,必须从形式到内容都合法,否则,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之上的在后权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可以被撤销或部分撤销,或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若在后权利的取得既有形式上的又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该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官在司法裁量时还要考虑到下面的原则,才能更妥当、合理。

    2.注意权利强弱区分原则。在真正权利冲突时,应考虑权利本身的强弱和保护的层次高低,所以不可能以在先权利的原则一刀切处理所有的权利冲突。在民法领域的权利冲突时,根据法律上之力的大小来判断保护的倾向性的例子比比皆是,如买卖不破租赁、留置权优于债权、夫妻共有权优于继承权等,说明权利的行使是有轻重缓急之区分的。商标权是经过商标局公告、核准、认定的,具有对世性;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只是在他人对这种权利侵害从而引起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时,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节,法律并没有以明确的语言表述其为一种“权利”,而只是以义务的形式,规定了他人不能侵犯,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生活利益,简称法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据使用而产生,并没有一个国家机构来负责核准、公示、授予,甚至不用备案,完全放任自由。当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都是善意取得时,可能权利本身的分量、保护的层次就起到了举足轻重的地步,成为法官判断取舍的重要依据。

    3.运用衡平原则。由于没有人能为权利划出固定不变的界限,所以一旦发生权利冲突,法官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是让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向商标权让步,还是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各自让步,是一个艰难的选择。法官只能凭着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精确理解、对法律原则的正确诠释、对立法宗旨的准确把握,通过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尊重历史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保障基本自由原则等来对个案进行微调、判断。当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冲突时,笔者认为,商标法是特别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托起知识产权中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这三座冰山的海水,是基础性的法律,只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引起市场无序竞争时才起调节作用,因而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普通法。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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