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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以利小而不为——保证人对破产企业债务利息的保证范围探究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笔者认为,根据以上规定,破产债权,或者说破产企业的债务,其利息只能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不能再计算债务的利息。

    破产企业有保证的债务,对保证人的利息计算问题,能否适用上述规定而只计算到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日,理论上鲜见有进行探讨的,笔者认为,要讨论保证人对破产企业债务利息的保证范围,讨论在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债务利息,保证人是否还要承担保证义务的问题,就应当讨论保证的特征和担保法对保证范围的规定。从保证的特征和担保法的规定中,不难对这个问题作出判断。

一、保证的特征

    保证具有从属性,是公认的保证特征之一。保证的从属性,体现在保证成立上的从属性、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保证转移上的从属性和保证变更、消灭上的从属性。对于本文讨论的话题来说,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和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更有了解的必要。

    所谓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是指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是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的,而且可以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因为保证通常是无偿和单务的,其责任应当是可预见的。如果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人的范围,对于保证人是不公平的。这会导致保证制度的萎缩和破坏,最终对债权人不利,对市场经济不利。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人所承担的范围,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31条规定: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超过主债务的保证或者约定较重的条件,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有关国家对保证人责任范围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其原因就来源于保证范围的从属性。对于本文讨论的话题来说,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应该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至破产之日的利息。这时,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的利息,显然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就明显违反了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特征,在理论上是很难解释的。

    所谓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是指被保证的债务因为各种原因而部分或全部消灭时,保证责任也随之部分或全部消灭。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利息从破产宣告之日起消灭。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相应消灭。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的债务利息,那是主债务已经消灭的部分,在保证人那里继续存在。这也明显与保证债务从属性特征不符。

    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是保证的另一个特征。保证的相对独立性,最明显的,体现在保证人的抗辩权上。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债务承担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抗辩权。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被宣告破产之后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抗辩权,提出不承担的依据和理由。而保证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与主债务人是完全相同的。即保证人也可以对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提出抗辩。这个抗辩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即使主债务人对这一问题不提出抗辩,甚至支持债权人关于保证人承担利息直至债务还清之日的主张,保证人也可以以上面的理由进行不承担的抗辩。据此,也可以得出结论,保证人承担的利息,应当与债务人完全相同,而不应该超过债务人承担的范围。

    二、担保法中对保证范围的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这一规定中,能否直接得出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不能。

    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人只保证一部分的债务,也可以约定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仍须承担债务利息,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如法国民法典那样规定“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这样的约定无效,也不能如法国民法典的规定那样对约定较重条件的保证范围缩减至主债务的限度。但是,这是约定的责任,不是法定的责任,不能直接从法律规定中得出保证人有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义务的结论。

    在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里所谓的全部债务,应当是指主债务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而破产企业全部债务中,对利息的计算期限,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的利息,已经不属于“全部债务”的范围,当然也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换句话说,从担保法的规定中,是找不到保证人要承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利息的根据的。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有关“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呢?笔者认为,首先,上述范围应当限于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主债务人没有发生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包括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利息,也是如此。其次,如果是保证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责任,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害或者发生费用,保证人应当依法对此承担责任。但是,也不能由此扩大到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利息。

    综上所述,保证人对破产企业所保证的债务利息,只应当计算到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日。

蔡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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