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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牛应归谁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朱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某处买得受孕母牛1头,约定当时给付850元,2003年7月底前付清余款。2003年2月,该母牛产小牛1头。2003年7月底欠款到期后,王某多次索要未果,在征得朱某同意后,遂将母牛及小牛牵走。

    2003年11月,朱某因索要买牛款850元、母牛及小牛饲养费400元未果,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上述费用,并要求确认小牛归己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因原告拒付欠款,导致其将牛牵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将朱某已支付的买牛款850元作为违约金处理。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按期付清余款是违约行为;被告在未按期得到150元卖牛款时,征得原告同意将母牛牵回是双方自愿解除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被告王某返给原告朱某购牛款850元、母牛及小牛饲养费400元;驳回朱某关于小牛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因涉及合同解除的有关法律问题,因而有探讨的必要。

    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一、合同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两种方式: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以前,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合同,与解除权没有直接的关系,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本质是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取代了原来的合同内容。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而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本质上属于协议解除。二者的区别在于: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协议一经生效,合同即予解除;而约定解除的条件具备时一方只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本身并不当然解除,是否解除取决于解除权人是否行使解除权,正如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另外,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等法定原因解除合同称为法定解除。法定解除一般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行使,是单方法律行为。本文在此不予讨论。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但是否具有溯及力,法学理论上目前尚无定论。学术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一旦解除,即自始解除,双方互为返还,恢复原状,但有例外情况,比如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就不具有溯及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合同的履行是否具有可持续性来决定:非持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持续性合同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只是分析的角度不同而已。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首先承认合同解除应向将来发生效力,即对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其次承认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即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这似乎与“损益相抵”的司法审判原理相抵触。笔者认为,“损益相抵”规则是对受害人请求权范围的限制,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并不矛盾。恢复原状是赔偿损失的前提,赔偿损失是恢复原状的补充,即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终止履行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论是哪一种情形,当合同解除的损害后果没有产生或者其后果等于实际损害时,应当直接适用恢复原状,而不应再重复计算赔偿损失;当合同解除的损害后果大于实际损害时,恢复原状仍然适用,但最终计算出来的赔偿额应先行扣除恢复原状所花费的费用,然后对未能弥补的实际损失请求违约方赔偿。

    三、结论

    根据以上对合同解除原理的分析,结合本案,笔者认为:

    第一,本案王某如约履行交付义务后,朱某逾期付款是违约行为。王某经多次催要无果后,经朱某同意牵回母牛的行为,属协议解除。

    第二,本案牛的买卖是一次性合同,不存在溯及既往不能的情形,因此该合同解除后直接产生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第三,由于双方口头协议中没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要求将朱某已支付的850元买牛款按违约金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朱某退还母牛与小牛同时,王某应做相应返还,因此王某不返还朱某850元买牛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行为。合同解除后,朱某饲养母牛及小牛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朱某为此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王某承担。

    第五,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互相返还,返还的范围不仅包括原物,还应包括原物的孳息,因此本案原告朱某对母牛所产小牛提出的请求权不应得到支持。

姜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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